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05民初1662号之一
原告: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黄土塘村。
法定代表人:孙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蕾,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九洲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锡港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江柱。
被告:**,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越公司)与被告无锡市九洲建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创越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创越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创越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13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二项合计4333元,由原告创越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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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谢 妍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包维磊
书 记 员 杨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