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205执恢49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九洲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顺利,男,1973年4月3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临海东方电动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顺利,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九洲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与无锡万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被执行人临海东方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顺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民初字第00275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依据上述调解书,一、确认*顺利结欠九洲公司工程款49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给付期限:*顺利于2016年1月31日前给付九洲公司50000元,4月30日、7月30日、10月30日,2017年1月30日、4月30日、7月30日、10月30日前各付600000元,余款70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相应期限内的利息同时在给付相应本金时付清;二、如*顺利不按照上述期限履行,则原告可以自*顺利逾期次日起申请余款全额一并执行,*顺利另需承担违约金200000元;三、万通公司对*顺利上述第一项付款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万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按照实际付款数额当即向*顺利追偿;四、保证人东方公司对*顺利上述第一、二项付款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五、案件受理费46400元减半收取232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00元,由九洲公司负担10000元,*顺利负担18200元。因*顺利、东方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九洲公司的请求,本院已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九洲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次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九洲公司申请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本案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民初字第0027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高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