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九洲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南通顺丰速递有限公司等与信盛(无锡)物流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205执异27号
异议人:***,男,1968年10月27日生,汉族。
异议人:南通顺丰速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无锡显亮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九洲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信盛(无锡)物流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介,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无锡显亮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亮公司)与被执行人信盛(无锡)物流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无锡市九洲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与信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二案中,异议人***、南通顺丰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顺丰公司)对执行信盛公司在南通顺丰公司处的到期债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信盛公司结欠其借款,且其为信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签订有还款协议书等,2017年5月22日,其与信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确认信盛公司结欠其借款本金5080000元,信盛公司将到期债权转让给其,其受让的债权中包括对南通顺丰公司的到期债权,债权转让事宜已依法作出通知,其为相关债权的权利人,法院向南通顺丰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系在其受让债权之后,存在协助执行错误,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综上,请求立即停止对上述债权的执行,解除南通顺丰公司处的协助执行。
案外人南通顺丰公司称,其无权协助提取信盛公司在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的到期债权,其与顺丰公司系母子公司,其不是适格协助执行人;信盛公司对其不享有债权,其于2017年6月23日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于同月2日收到信盛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信盛公司已在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其之前将对其债权转让第三人,信盛公司对其已不享有债权。综上,请求中止对上述债权的执行,依法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显亮公司与被执行人信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54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信盛公司应向显亮公司支付370162元及相应利息等;申请执行人九洲公司与被执行人信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37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信盛公司应向九洲公司支付工程款603960.30元及相应利息等。因信盛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显亮公司、九洲公司遂分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显亮公司、九洲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9日、10月9日分别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均予以准许,并分别出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程序。
本案审理过程中,显亮公司向本院提起撤销权之诉,请求撤销信盛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本院已受理此案。
以上事实,有本院有关法律文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显亮公司、九洲公司各自与信盛公司的执行案件均已撤销并终结执行,***、南通顺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基础已不存在,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南通顺丰公司的异议申请。且本院业已受理显亮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要求撤销信盛公司与***间债权转让行为的撤销权之诉,相关争议可以在该案中得到审查处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顺丰速递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黄晔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詹旭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