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湟水林场

青海省恒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西宁市湟水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青01民终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省恒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邓光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宁市湟水林场(青海西宁湟水国家湿地公园管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010044005028XC,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陶雅琴,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宪周,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省恒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市湟水林场(以下简称:湟水林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4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光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被上诉人湟水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宪周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恒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以已与湟水林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恒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青海省恒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青海省恒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李宏宁
审判员 靳 玲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