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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排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7民初13380号
原告:**,女,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喜,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排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RUIMANUELTULHADEAMICISREBELO,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在涵,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勃,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排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喜,被告**排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在涵、张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5,780元;2、被告支付2017年1月及2月年终奖金折算17,500元;3、被告支付2017年1月及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4,965.52元;4、被告支付2017年2月工资及餐费补贴36,312.50元;5、被告支付2017年2月交通费328元;6、被告支付2016年补贴10,690.20元;7、被告支付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加班工资108,783.06元(不包括中午加班时间);8、被告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中午加班工资204,745.14元;9、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66,166.90元;10、原告无需向被告返还戴尔E74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11、原告无需向被告返还现金2,29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人事行政部部门经理。原告工作期间一直尽职工作,以身作则严格遵守被告各类规章制度,并经常超时加班以及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提供劳动。2017年2月28日,被告虚构原告“种种违纪事项”以此为由单方作出《解雇通知》,并拒绝支付2017年2月的工资以及其他未结款项。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离职后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告知原告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结合原告已经履行的竞业限制期限以及被告通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所需额外支付的3个月经济补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共计5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原告离职后已经积极与被告进行了工作交接,因此无需返还电脑及相关款项。据此,原告不服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排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亦不服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不支付原告2017年2月工资22,758.60元;2、被告不支付原告2017年3月1日至6月27日竞业限制补偿41,834.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7年2月28日因原告严重违纪,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月工资为36,000元。因被告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共计旷工20天,故相应的工资报酬应予扣除;关于竞业限制,被告现未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限制条款,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人事行政部部门经理职务,2010年12月8日,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第3.1条约定,原告年固定薪酬税前240,000元,即每月税前20,000元;年绩效薪酬为40,000元,次年1月发放,但实际所得额将根据年终考核指标按比例发放。该合同第7.6条约定,员工同意无论因何种原因终止合同,其终止合同之后三年内不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港、澳、台地区外),直接或间接地担任任何与**有竞争关系或业务往来的公司或企业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股东、雇员或代理、服务商,也不向**的客户采购**制造或销售的产品,不参与同**制造或销售的产品类似产品的业务活动。基于以上情况,**同意给予该员工相应补偿金。员工进一步同意**有权单方决定是否使用本条款。
2017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解雇通知》一份,内容为,就原告近期履职过程中所出现的种种违纪事项,包括1)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未到岗上班且未经事先请假;2)2016年9月9日与同事车云霞在办公室争吵;3)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未到岗上班且未经事先请假;4)2017年2月22日擅自未到岗且未提供请假手续;5)未按职责履行,向公司提供项目发票及返还预借现金及人民币1,295元。原告身为公司人事/行政经理,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的多项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的规定,且在公司中形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故此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2017年2月28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7年1月,2016年4月前原告月工资为33,445元,自2016年4月起月工资为36,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发放原告2016年年终奖金84,000元。
原告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的工作日、2017年2月7日至2月13日、2月22日未出勤。被告的总经理于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对原告21日、22日均不在办公室表示惊讶,并表示之前未收到原告的任何休假请求。次日,被告总经理在得到原告关于12月21日至1月5日休假的回复邮件后,又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其没有同意原告关于圣诞节23日和26日的休假,且原告从未提出过21日和22日的休假申请。
被告处《员工手册》第VI.2条规定,员工未经批准旷工3天的,或一个月中总计旷工6天、一年中总计旷工12天的,公司可立即解除雇用合同。2012年1月30日,原告签字确认已经阅读并理解了该员工手册中的所有条款。
2016年10月9日,被告总经理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批准AdaGu的婚礼的现金礼物人民币1,000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总计金额为1,295元的报销发票。
2017年4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5,780元;2、2017年1月及2月年终奖金折算17,500元;3、2017年1月及2月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965.52元;4、2017年2月基本工资及餐费补贴36,312.50元;5、2017年2月交通费报销328元;6、2016年补贴10,690.20元;7、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加班工资108,783.06元(不包括中午加班时间);8、2009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中午加班工资204,745.14元;9、2017年3月1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竞业限制补偿(按每月13,233.38元计算)。2017年4月24日,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请求,要求原告:1、返还被告戴尔E74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2、返还现金2,29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8日依法受理,并合并处理。被告在仲裁庭审时,表示不同意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理由是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决定是否履行该条款,公司未通知原告履行即推定为无需履行,并当庭确认通知原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17年6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沪劳人仲(2017)办字第45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965.52元;二、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2月工资22,758.60元;三、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2月餐费补贴197.60元;四、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27日竞业限制补偿41,834.50元;五、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戴尔E74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六、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现金2,295元;七、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雇通知》、《员工手册》、电子邮件、考勤记录、交接清单、仲裁庭审理笔录、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以原告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旷工为由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该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为此被告提供了考勤记录、电子邮件、《员工手册》等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原告未得到总经理批准擅自缺勤,已经构成旷工;原告对未出勤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其系向总经理请假获批后才休假,不属于旷工。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总经理之间的邮件往来内容来看,被告总经理对于原告要求在2016年12月23日、26日的休假均未予以同意,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上述期间的缺勤履行了相关的请假手续,因此原告在没有得到批准的情况下无故缺勤三天以上,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更有违劳动者最基本的职业操守,是一种极不诚信的行为。据此,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原告行为已经达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程度,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7年1月及2月年终奖金折算17,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年度奖金应在年终考核后于次年1月发放,原告已经于2017年2月离职,无法进行2017年度的考核,故原告主张折算2017年1月、2月年终奖金的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2月工资及餐费补贴,原告主张其除2017年2月6日至13日系调休、22日系病假之外,其余天数均正常出勤。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缺勤时间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请假手续,故应按缺勤处理;至于原告主张的出勤天数,被告亦未能提供考勤记录予以推翻,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2月份出勤天数的主张。经核算,仲裁裁决的2017年2月工资及餐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7年2月交通费328元、2016年补贴10,690.2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上述费用有过约定需支付,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加班工资及2009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中午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因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被告主张劳动合同解除时,其未明确要求原告履行该竞业限制义务,故该竞业限制条款无需履行的意见,并无法律依据,但2017年4月24日被告已经明确向原告表示了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视为被告解除了双方的竞业限制合同,双方之后可以不再履行该合同的约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至2017年7月底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标准,故本院酌情按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工资标准的30%,即每月12,486.13元计算,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62,430.65元。
关于原告要求不返还被告戴尔E74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的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其无需向被告返还现金2,29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总经理的回复邮件,其中1,000元现金系总经理已经批准的员工礼金,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1,000元现金的依据不足;另外1,295元现金,原告已经交付给被告相应的发票,被告称财务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笔1,295元的现金,亦无依据。因此,原告要求不返还被告现金2,29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及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4,965.52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表示接受仲裁裁决,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排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2月工资及餐费补贴合计22,956.20元;
二、被告**排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27日竞业限制补偿62,430.65元;
三、被告**排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965.52元;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排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戴尔E74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
五、原告**要求不返还被告**排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现金2,2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六、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已付),由被告**排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 倩
人民陪审员 江 燕
人民陪审员 董志金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卢李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