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12561号
原告亚科排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华加路99号24号楼。
法定代表人SoerenWaltherOlsen,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宇,女,1967年10月6日出生,亚科排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人事行政助理。
委托代理人***苗,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振奎,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亚科排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曹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拒绝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其行为对原告的日常管理造成很大影响,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在被告未履行义务前,原告拒绝支付被告2013年6月1日至9日期间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原告录用条件,原告在试用期内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被告并未完成公司薪金报酬中的年绩效工资条款,且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年中离职,不符合发放绩效工资的条件,故原告不应支付其绩效工资。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2013年6月1日至9日工资9665.2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0元;3、业务提成13052元。
被告辩称:我方同意仲裁裁决。原告于2012年6、7月间撤销了其北京办事处,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及附件都应有本人签字及原告印章,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附件并无签字及印章,系伪造。原告在与本人洽谈聘用时,只是要求开拓新市场,并无“岗位职责”。2013年5月24日原告就发给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终止通知。原告的调岗通知系13天后的6月6日以英文电子邮件形式发出,调岗的前提条件是签订新劳动合同,实质是坚持解除已有的劳动合同。被告至2013年6月9日还在按照原告要求工作,试用期已满,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已不适用试用期内解除。被告薪金包括固定工资、绩效工资及提成三部分,被告已完成业务,原告应支付提成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华北区域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截止至2013年6月10日,约定年固定工资360000元,分12个月发放,年绩效工资100000元,劳动合同并约定提成工资发放条件为“项目回款额(税后),按2%提成,次年1月审定后发放。”被告月工资30000元,原告每月打卡发放上月工资。被告最后工作至2013年6月9日,原告未支付2013年6月1日至9日期间的工资,2013年6月9日原告以被告试用期内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为由,向被告送达劳动关系解除/终止通知。经询,原告称系由于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不按时提交报告,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前程无忧招聘信息,招聘职位为区域经理,岗位描述系英文,被告对该招聘信息不予认可,但认可系通过前程无忧应聘;2、2013年6月8日发给被告的邮件,该邮件显示“请您在明天上午11:00提交5月的报告,因你4月的报告还没提交!……该信息是我已经在几个月前就要求你及你的同事提交的……。”被告认可该邮件的真实性,但否认原告要求其每月提交报告,被告称其4-5月份的报告已经通过电子邮件提交给了经理;3、2013年6月6日发给被告的邮件,邮件显示“我们今天需要你的以下决定:1)同意在7月31日解除/终止现有劳动关系(已给你);2)或者接受新的岗位邀请”,该邮件附件显示“我们很高兴录用你为亚科排水(上海)有限公司的员工,我们认为你的技能及工作背景对于我们的团队是有意的资源并且你适合我们的企业文化,本岗位名称:大客户经理/公司客户经理,工作起始时间2013年8月1日,年固定工资204000元,按月发放,每月人民币17000元,年绩效工资24000元……。”;被告称上述邮件系解除劳动关系变更原劳动合同内容予以调岗,但被告表示不同意;4、2013年5月13日发给被告的邮件,邮件显示“我们收到了你的过期未付款状况的报告……根据电话沟通,您应该跟踪如下事宜……。”2013年6月4日发给被告的邮件:“请看附件到今天为止的应收账报告……关于应收账款你还需要进一步的信息吗?请尽快通知我。”被告认可邮件的真实性,但称原告要求催办的回款系其入职之前形成的,不是其所承办的业务回款;5、2013年5月12日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显示“请尽快将月报交上来,目前,只有你的报告没交了”,被告对是否收到此邮件表示记不清楚了;6、2013年4月11日总经理发送给被告及JieYang及Tevik的中国经销商概况的电子邮件“请您们自己或寻求帮助在下周完成。我们需要了解代理商的情况……。”2013年5月21日JieYang发给被告及Tevik有关“中国经销商概况”的邮件,内容显示“请看下面邮件,Vaclav4月17日发的,我已经完成了我的部分,你们的工作请完成。”被告表示对上述邮件记不清了。7、财务发送给被告的邮件,内容显示“按公司规定暂借款当月要结清,请问你的借款如何处理;附件显示被告2013年4月预支借款5000元,另有4月报销借款485元。”被告表示有要求必须当月报销借款。8、岗位职责描述,描述内容与原告在前程无忧发布的招聘信息中的工作要求基本相符,但该打印文件无被告确认信息,被告否认该岗位职责描述系劳动合同附件。
另查,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表示被告任职期间应得业务提成为13052元,原告同意支付上述提成款,但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重要文件及借款。
2013年6月17日,被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8181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6月1日至9日工资9655.2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个人业务提成13052元;4、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仲裁后未起诉。
以上事实,有电子邮件、劳动合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认可被告应得提成款为13052元,原告应当予以给付,原告有关被告的借款及物品交接事项可另行起诉。工资应当按月支付给劳动者,原告认可未发放被告2013年6月份工资,应当予以补发,发放金额应为9655.2元(30000÷21.75×7)。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一节,原告主张系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不按时提交报告,但是本案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6日电子邮件显示原告要求终止现有劳动关系并降低原劳动合同待遇并要求被告变更工作岗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该邮件显示如果被告不签署该变更后的合同,原告将于试用期满解除/终止劳动关系,2013年6月9日,原告以被告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上述邮件可以证明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系被告未同意原告调岗降薪,原告就其有关被告不符合录用条件提供的邮件均系工作中的往来邮件,其中2013年5月21日及4月17日有关JieYang的往来邮件内容显示的时间并无法对应,原告无证据表明其对月报递交有明确时间要求,亦无证据证明有关报告未提交系被告故意或重大失职造成拖延,有关过期未付款的邮件仅显示需要收款的情况,无证据表明有关欠款与被告工作失职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在2013年6月6日,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有关任职大客户经理的电子邮件中明确而表述为“我们很高兴录用你为亚科排水(上海)有限公司的员工,我们认为你的技能及工作背景对于我们的团队是有意的资源并且你适合我们的企业文化”,此与原告有关被告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的主张相矛盾。综上,本院对原告有关因被告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辞退被告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原告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但由于原告工资数额高于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基数应以2012年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为基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338元(5223×3×2)。原告同意支付被告提成款13052元,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亚科排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二○一三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六月七日工资九千六百五十五元二角;
二、原告亚科排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提成一万三千零五十二元;
三、原告亚科排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
四、驳回原告亚科排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亚科排水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龙
人民陪审员 张金妹
人民陪审员 孙 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嘉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