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承特变压器电气有限公司

广西**变压器电气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205民初3458号 原告:广西**变压器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维兴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6212526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5910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变压器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维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判决被告以50000元为本金,按LPR(3.65%/年)为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7月1日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暂计至2023年3月1日为4867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名为《设备维修合同》实为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却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收并于2020年4月2日,向其开具了金额为2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仍拒绝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只能诉诸法院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被告只需支付维修费25000元。合同虽约定干式变压器的金额为50000元,但目前全新变压器的金额就已为50000元。***费用等同于购买全新变压器的费用,被告完全可以购买全新的变压器。2.据被告代理人了解,原、被告虽签订有维修合同,但之后双方就25000元达成口头协议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开具的发票25000元为实际维修费用的金额。3.对原告诉请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不认可,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若付款逾期,利息则应从第61日起,按照中国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来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举证、质证,对原、被告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被告供应给柳州市第一中学1#配电房其中的一台干式变压器因故出现故障,故于2020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设备维修合同》(合同编号为YJJS/GN-CG-2020-03.0017),委托原告维修此变压器,并使其正常投入运行。该合同记载:本合同总价伍万元整(含拆、装、运、税),待变压器维修好运到施工现场后付款贰万伍仟元整,剩余部分待变压器安装调试好并经业主签字认可接收后30个工作日无息付清;付款方式均通过银行转账,凭发票进行支付;每次付款乙方(即原告)提供与本次付款金额等额的合格发票,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全额贷款之前,乙方必须提供全部贷款的发票给甲方;甲方应按时付款,如因业主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逾期的,甲方应向乙方说明原因,重新调整付款时间;若经调整后逾期付款,则从第61日起对逾期付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同时,合同还对交货时间、方式、地点等均进行了约定。2020年3月27日,原告将编号为1806022的干式变压器主体(型号规格为SCBZZ-630/10-0.4)安装调试好并交付给业主,收货员**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03075114)1张,货物名称为变压器整流器、干式变压器维修,发票金额为25000元;并于次日将该票据寄至被告处,被告于2020年4月7日收到。2022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函》,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但被告至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原告于2023年8月15日向被告开具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05506886)1张,货物名称为变压器整流器、干式变压器维修,发票金额为2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维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案涉机械设备安装调试好并交付业主使用,被告及业主均予以认可,后原告开具伍万元发票给被告,其已依照合同完成约定义务,因此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金额货款,故原告诉讼主张货款50000元的诉请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其只需向原告支付25000元的问题。原告对于被告的辩称并不认可,其认为双方并未达成任何口头协议约定变更合同金额为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变更合同金额为25000元,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辩称全新案涉变压器的价值等同于案涉合同维修金额的问题,因该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因被告逾期不给付货款必然构成合同损失,产生违约金,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违约***照案涉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付款第61日起按照中国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来计算,本院认为该约定虽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该约定的违约金利率过低不利于保护受约人的合法权利。原告交付维修设备时间为2020年3月27日,2020年7月1日时的LPR=3.85%。现原告主**50000元为基数,按LPR(3.65%/年)为年利率,2020年7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暂计为4867元,之后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利率、起算日期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但4867元计算错误,经计算2020年7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的违约金应为50000元×3.65%÷365天×974天=4870元,现原告仅主张4867元,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变压器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3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867元,之后的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为标准,自2023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完毕之日止)。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6元(原告广西**变压器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