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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民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204民初2090号
原告:韶关市民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南郊六公里(韶关精选厂)医务所房屋一楼第一至第三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原告韶关市民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市民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韶关市民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6971.5元及利息40546.32元(利息从2015年1月起按月利率1%计至2018年11月30日止为56146.32元,再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业务来往,被告从2013年至2014年度,因业务需要,在原告处购进电缆、电线、变压器等货物一批,2014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公司股东***与被告对账结算,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16971.5元,并签署了“2013-2014年度***未付货款对账明细单”一份,由于被告不能及时付清货款,请求原告谅解,在对账结算明细单上写明:承诺在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在此期间货款总额的1%的月息。被告在付款期限到了后不清偿本息,经原告多次追偿后,被告于2016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156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追偿无果,为维护原告权益,提起诉讼。
原告韶关市民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结算明细单及送货单,证明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付款期限、利息支付标准;4、银行流水账单,证明被告已支付利息156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法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和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电力变压器等,股东有***、***。原告、被告有业务来往,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等,2014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因向原告购买电缆、电线、变压器等,自2013年至2014年期间,尚欠原告货款116971.5元,被告在《(2013-2014年度)***未付货款对账结算明细表》上签名捺印,原告方由公司股东***签名捺印,被告承诺在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货款,在此期间承担货款总额1%的月息,承诺支付货款及利息,负有支付法律许可范围内的违约金。2016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公司股东***支付15600元。之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付未果后,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2013-2014年度)***未付货款对账结算明细表》等证据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971.5元,证据充分,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利息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即利息为116971.5元×1%×47个月=54977元(取整)。由于对被告支付的15600元是支付货款或是利息,双方未作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韶关市民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6971.5元及利息39377元。
二、驳回原告韶关市民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