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泷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省泷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323民初219号 原告:**省泷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25日生,满族,住**省伊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越,**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省泷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泷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泷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无须给付被告工伤费用246,231.92元;二、查明案件事实后重新计算各项费用;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伊水澜湾”小区建设项目后,将部分木工工程转包***,***又转包给**。被告受雇于**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0月8日,被告从在建的五楼摔伤。伊通县人社局经调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认为原告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认定被告为工伤。被告于2021年12月27日诉至伊通县仲裁委要求赔偿,伊通县仲裁委于2022年12月27日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工伤费用246,231.92元。原告认为伊通县仲裁委的裁决错误,应撤销仲裁裁决。理由如下:第一,在***审时,原告明确提出并没有收到被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应终止庭审。但伊通县仲裁委噪圳今》张,谁举证”为由,在没有查清原告是否收到“鉴定结论浦知书”事实情况下进行裁决。被告在仲裁中为申请人,应承担证明原告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的举证责任,而不应由作为被申请人的原告承担是否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的责任。再者,原告如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才具有证明收到的证明能力,而原告并没有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无法承担证明没有收到的证明能力。假定一个人有一百元,他可以拿得出来,而如果没有无论如何他也拿不出来,道理是一样的。综上,无论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伊通县仲裁委只有在查明原告是否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的事实后才能作出裁决,因为原告是否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是关乎公正的重要事实。第二,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是错误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的规定,被告治疗工伤除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外,应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且治疗工伤所需费用需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的标准。而被告在***审中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治疗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认定被告工伤,是基于原告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而不是基于被告是原告的职工,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的是由原告承担社会保险部门承担的保险责任,而停工留薪期工资并不是社会保险部门承担的保险范围。综上,原告不应承担被告的医疗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第三,伊通县仲裁委按5,251.17元,确定被告的月平均基数社筹赔偿数额是错误的。(***审时,被告自述于2020年9月4日进入案涉艾地,2020年10月8日受伤,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案涉工地工作满一个月的事实。再者,被告证据不能证明其月工资数额。在此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50条的规定,因被告无法提供其准确的月工资标准,应按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的赔偿数额,即应用5,251.17元×60%×13月计算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伊通县仲裁委的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赔偿标准错误,望判如所请。 ***辩称,伊通县仲裁委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标准正确且法律程序合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相悖。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20年9月4日开始在伊水澜湾工地由原告承建的建筑项目中从事劳务,2020年10月8日15时左右,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时从五楼摔下摔伤,经伊通县医院诊断为:硬膜下肿血、颅骨凹陷性骨折、眶骨骨折等多处骨折,上肢、下肢损伤、感应神经性耳聋,住院治疗49天,2021年4月28日,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后经四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七级,但是原告未收到四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书。 经本院审查认为,四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给原告送达,剥夺了原告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目前就现有证据,四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并没有生效,仲裁委员会就作为依据作出了仲裁裁决书,程序不合法,应该在补充送达四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待鉴定结论生效后,重新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再向法院起诉。本次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予以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省泷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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