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202民初381号
原告:***,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黄鹤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蛇山西山坡特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67911752X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刚,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黄鹤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67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同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黄石市磁湖东北岸景观工程土建项目。合同约定工程于2010年4月15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15日,总历90天。该项目工程名称为黄石市磁湖东北岸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段,发包人为黄石市城市投资开发公司,承包单位为黄石市园林花木有限公司。黄石市园林花木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自己承包的该工程内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该合同总价1456万元,最终竣工完毕,经过审计定为1614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就是被告部分转包工程。该工程实际开工于2010年4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12日,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土建总造价为576.7万元,而被告陆续支付原告450万元工程款,还剩126.7万元未付。依据《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双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据实结算。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工程施工合同、审计取证单(含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审计报告、收款明细、银行流水账目。
被告武汉市黄鹤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双方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依据不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依据不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涉及黄石磁湖北岸的工程,是黄石市城市投资开发公司包给黄石市园林花木有限公司,该公司再包给武汉的公司,结算很麻烦,被告也一直在追索工程款。原告结算的数据不实,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的工程款只有30余万元。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武汉市黄鹤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营业执照、黄石磁湖东北岸绿化景观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付款的单据和收据13张(含付款说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涉及工程的发包、承包、分包以及工程款的支付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双方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黄石市城市投资开发公司将黄石市磁湖东北岸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段)交由黄石市园林花木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施工。2010年4月6日,黄石市园林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东湖磨山植物园园林有限公司签订《黄石磁湖东北岸绿化景观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工程约50%的施工交由武汉市东湖磨山植物园园林有限公司。2010年4月12日,武汉市东湖磨山植物园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黄鹤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上述承接工程的土建、绿化、水电安装部分交由被告施工。2010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上述承接工程的土建部分交由原告具体施工并由原告担任项目经理,认真按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组织施工。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收取土建工程总价15%、水电安装工程总价19%作为施工管理费。付款方式按拨付款及实际进度付款,工程竣工后经业主方决算审核完毕按实结算。后原告实际施工了合同涉及的土建(该部分工程总价3380482.57元)、水电安装(该部分工程总价1742307.57元)部分,另外原告还施工了合同外的工程绿化部分(原告所做工程绿化部分总价643901.36元)。双方签字认可的付款说明内容为:原告所做工程施工部分结算金额5766611.50元,实际被告支付原告款项4505697.68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有余款未能支付,双方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汉市黄鹤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虽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但所涉的工程施工均是原告组织人员进行,被告只是负责监管、付款等事宜,原告明为项目经理,实为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系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告借用有资质的被告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应向原告收取土建工程总价15%、水电安装工程总价19%作为施工管理费的理由,因双方的合同无效,且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实际应付款项为:总价款5766611.50元-已支付的款项4505697.68元=1260913.82元,该款项1260913.82元被告应予支付。但应当从总价款中扣除原告应缴纳的税费。该税费根据案件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本院酌定按4%的标准计算,应为5766611.50元×4%=230664.46元。被告应付的款项为1260913.82元-230664.46元=1030249.3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武汉市黄鹤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武汉市黄鹤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30249.3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2元,由原告***负担3027元,被告武汉市黄鹤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熊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