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13民初845号
原告:**省康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公主岭水大岭镇山咀村。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明路13号2401房自编02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被告: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三江四丰广汕公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被告:长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空港经济开发区规划展览馆(金港大街与丹霞山交汇处)212室。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原告**省康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诉被告广东**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长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康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广东**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822880.6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时起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长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广东**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于2020年签订了编号CCSZ-1-A--QT-20200702《工程施工协议书》,**公司将长春空港经济开发区综合管廊和道路路网西区二期PPP项目桩号K0+780-K2+800左幅段道路工程及排水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完工后已进行了验收结算,现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为被告长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项目的承包人为被告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公司从承包人被告长宏公司处取得案涉工程项目,并将案涉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由于该工程项目的发包人长春**公司以及承包人被告均未足额拨付工程款资金,导致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长春**公司、长宏公司应对被告**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截至起诉时止,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5822880.60元。另经查得知,被告长宏公司、**公司系被告长春**公司股东,三方为关联企业,被告长春**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被告长宏公司、**公司怠于充分行使权力向长春**公司追收款项,现该项目原告施工的道路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该工程所在地位于长春市空港经济开发区西区,应属贵院管辖。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被告**公司、长宏公司均在外省,被告**公司还没有准确的地址,且现在疫情严重的客观性和不确定性,被告等单位一直无法前来开庭,致使庭审无法正常进行。原告康华公司可待疫情稳定后再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省康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280元(已减半收取),予以退返。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