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8民初6371号
原告:常州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黑牡丹科技园9幢。
法定代表人:饶家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君,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中,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枯子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南环东路601号。
法定代表人:黄阳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军,江苏夺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告苏州枯子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枯子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君、被告枯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18日、2022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君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枯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军于2021年10月18日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1月7日,被告枯子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15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以11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撤销2020年9月18日的装修补充协议;变更诉讼请求1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14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以10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7日,原、被告经多次协商订立了一份《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苏州南门汽车客运站维也纳智好酒店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苏州市××号,工程承包范围为该酒店第3、4、5、6、7层基础装修,工期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6月30日,合同价款280万元,所有报价均为不含税价。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酒店一楼大厅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时因被告变更设计,合同实际施工内容进行了部分增减。2019年7月25日,因被告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导致原告多次被迫停止施工,工期一再延误;经协商,双方订立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确认原告已完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已完工工程价款为460万元;原告同意按430万元结算已完工工程价款,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75万元,还应再支付原告155万元工程款;被告承诺在2019年8月1日前支付30万元,在2019年8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在2020年1月1日前支付20万元,在2020年3月1日前支付35万元,在2020年6月1日前付清余款40万元。该份补充协议订立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仍继续施工,但被告未按承诺付款;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付款的情况下,被告不再通知原告继续施工。2021年6月初,原告发现被告以希岸酒店的名义对外营业。通过查阅该酒店网上公布的经营信息,可以证实该酒店于2021年4月份营业。原告在2019年7月25日后应被告要求进行了部分施工,价款大约10万元左右,但该部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现因客观原因难以确定,故决定在本案中暂时放弃主张。现因被告至今未按承诺支付剩余155万元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秉公判决。此外,因被告提交了2020年9月18日签订的装修补充协议,经原告回忆从来没有签署过,如果确实是我方签署,也是在醉酒情况下签署,且显失公平,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该协议。
被告枯子达公司辩称,被告成立至今已多次经历股权变更,补充协议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龙签订,在2019年7月25日之后陈玉龙已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饶家春转过多笔费用,且在2020年9月18日由苏州宝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胜公司)与原告就案涉酒店项目的装修重新达成了协议,有分期付款计划,剩余金额为80万元。案涉酒店在签订装修合同及装修时是维也纳酒店,现在经营的是希岸酒店,原告的很多装修并没有被后续的希岸酒店所采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依据双方在2020年9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时间节点按区间金额的最低数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华泰公司依法提交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官网经营信息截图、增值税发票、饶家春与陆德梅的微信聊天记录、饶家春与陈玉龙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枯子达公司依法提交了转款凭证、装修补充协议、(2021)苏05民终448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7日,枯子达公司(甲方,建设方)与华泰公司(乙方,施工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苏州南门汽车客运站维也纳智好酒店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苏州,承包范围为3-7层基础装修,合同价款280万元。
2019年7月25日,甲方枯子达公司与乙方华泰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7年12月17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甲方违约,致使工程进展缓慢,现各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各方确认工程总价为460万元,乙方给予优惠后为430万元,甲方已经支付275万元,同时,乙方现已完工95%的工程量,经甲方验收合格。二、对于剩余155万元工程价款,甲方按如下期限无条件付款:⑴2019年8月1日前甲方支付30万元;⑵2019年8月15日前甲方支付30万元;⑶2020年1月1日前甲方支付20万元;⑷2020年3月1日前甲方支付35万元;⑸2020年6月1日前甲方支付40万元;⑹如甲方酒店出售装修款一次性结清。三、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三、本补充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五、乙方需配合处理甲方与文锋之间的纠纷。
2019年10月19日通过宝胜公司新区分公司,枯子达公司向饶家春支付10万元,备注为“南门装修款”。
枯子达公司提交了2020年9月18日宝胜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的装修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因不可控因素导致南门维也纳酒店无法继续装修,经双方友好协商,枯子达公司再支付华泰公司原施工单位80万元人民币,南门维也纳合同事项全部结束。付款日期:第一笔尾款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20-30万元,第二笔尾款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25-30万元,第三笔尾款于2022年2月10日前支付25-30万元。该补充协议中,甲方有宝胜公司公章及陆德梅签订,乙方有华泰公司公章及饶家春签字。枯子达公司拟证明,双方一致明确再支付80万元维也纳酒店装修事项全部结束,且根据协议付款日期,其应付款项应为20万元至30万元。
华泰公司认为装修补充协议系陆德梅利用饶家春处于醉酒状态,缺乏判断能力情况下订立,且该协议对华泰公司显失公平,枯子达公司应付款项为145万元,后还有零星施工,该协议仅约定支付80万元,且支付时间也大为延后。综上,华泰公司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撤销装修补充协议。华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饶家春与陆德梅的微信聊天记录、饶家春与陈玉龙的微信聊天记录。
饶家春与陈玉龙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陈玉龙于2020年9月1日和11月5日两次向饶家春发送苏州生命健康小镇定位,2020年11月9日,陈玉龙向饶家春发送装修补充协议,内容与枯子达公司提交的2020年9月18日装修补充协议相同,陈玉龙:“你看一下有没有什么要做修改的,没有做修改的,我这边就那个发一份过来给你,或者你那边打出来敲好章发一份给我,我再寄给你都可以。”2020年11月14日,饶家春发送装修补充协议,并说:“我稍微调整了一下回头帮我看看。”该装修补充协议显示,甲方枯子达公司,乙方华泰公司,担保方陆德梅、陈玉龙,内容为:因不可控因素导致南门维也纳酒店无法继续装修,工程结算甲方还应付乙方工程款135万,经担保方担保,甲方也承诺给乙方两个工程项目的前提下可以只支付乙方80万元人民币,南门维也纳合同事项,款清后全部结束。付款日期:第一笔尾款于2021.02.20前支付35万,第二笔尾款于2021.09.30前支付25万,第三笔尾款于2022.02.10前支付20万。陈玉龙说:“款项老板不肯做修改的。”饶家春:“这个东西都是按实际我们那天说的,你说底下那个付款不肯改是吧?”陈玉龙:“嗯。”饶家春:“今年肯定要大家相互提的,又少了这么多钱,今年肯定要多呀,不然我支不开呀…再说陈总,我又没过分,稍微那个调整,按道理你少了钱,一次性把这个钱给我…”此后,双方就具体付款进行了磋商,未果。
陆德梅与饶家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陆德梅于2020年8月31日、9月2日两次向饶家春发送苏州生命健康小镇定位,2020年9月21日,双方在常州见面。2020年11月27日,饶家春说:“陆总你好!这几天看看你什么时候方便把南门酒店的协议再签一下。”陆德梅:“你跟玉龙联系啊,随时可以签啊,不是跟他说过了吗?你跟玉龙联系就行,这两天我女儿身体有点不好在弄她。”2020年11月30日,陆德梅:“玉龙跟我说了,你这个赶快签掉,这不都是很好的事情对吧,马上都要付款给你们了,你们还这样。”饶家春:“我也催他的呀,我说他那个太笼统了,我就详细细化了一下,他非说就那个简单几句话就把他签掉。”此后,饶家春一直催款,未果。
枯子达公司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能达到华泰公司的证明目的。因2020年9月18日补充协议的主体是枯子达公司,后在准备付款时发现做账需要合同的主体不对,所以在11月9日将装修补充协议发给华泰公司,但是华泰公司要求陆德梅、陈玉龙个人做担保,且明确80万元尾款的具体分期金额,最终没有达成,所以还是应当按照9月18日的补充协议来履行。
审理中,本院依法向陈玉龙、陆德梅作了调查。陈玉龙陈述,其系宝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宝胜公司系枯子达公司的股东之一;华泰公司装修的是维也纳酒店,由枯子达公司发包,装修没有完成,停工两次,2019年7月25日补充协议系其所签,当时在二次停工阶段,希望华泰公司将工程继续做完,先对尾款做了结算;2020年9月18日补充协议签订时其在场,主要由饶家春和陆德梅谈,饶家春是中午开车过来的,在公司餐厅生命健康小镇吃的午饭,没有喝酒,协议是下午签的,签完协议当场盖的华泰公司公章;因为公司整体亏钱了,华泰公司的装修没有完成,大家分担点,饶家春同意了,所以工程欠款确定为80万元;因为枯子达公司没有开通银行账户,后开通了也没有用过,所有的款项都是由宝胜公司支付的,所以最后一份补充协议是由宝胜公司签订的,但这个工程款就是枯子达公司和华泰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的工程款;对于其与饶家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不持异议。
陆德梅陈述,宝胜公司系其投资,华泰公司在对维也纳酒店的装修中大概完成了70%,后酒店不开他们也就不做了;2020年9月18日的补充协议是在公司的员工食堂健康**命小镇签的,其和陈玉龙、饶家春及分包工头四人在场,具体签订时间大约是在午饭过后,饶家春是开车过来的,没有喝酒;补充协议是其事先打印了通过电子档发给饶家春的,他们看了后带着公章过来签的,饶家春当场修改后,其这边打印完成;工程欠款从155万元谈到80万元,主要是因为工程没有做完,饶家春也是认可的,因枯子达公司的财务账号从未使用过,也未开通过,宝胜公司收购了枯子达公司的资产,所以工程款由宝胜公司支付;2019年7月25日补充协议签订时其也在场,当时因和文锋之间有纠纷,被逼得没办法了,签了这么一个协议;2021年4、5月份,饶家春主动和其联系,以40-50万元一次性把这个问题处理完,其没有同意;对其与饶家春的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
另查明,在原告文锋与被告宝胜公司、陈玉龙、陆德梅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终4482号民事裁定书查明,2017年12月17日,枯子达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华泰公司对枯子达公司位于苏州汽车南站客运站的维也纳智好酒店(即文锋收购的苏州金龙华庭商务酒店)进行装修,合同价款280万元,酒店装修涉及的消防许可、施工许可等均由枯子达公司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锋已支付华泰公司装修款210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2020年9月18日装修补充协议能否撤销?
华泰公司对于该份装修补充协议中华泰公司的公章及饶家春的签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在饶家春的记忆中从来没有签署过,即使签署,也是在醉酒状态下签署,且工程款金额从155万元调整至80万元,显失公平,故依法应当撤销。华泰公司对此提交的证据是饶家春与陈玉龙、陆德梅的微信聊天记录。
枯子达公司认为该份装修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对该补充协议签订之后饶家春与陈玉龙、陆德梅微信中对工程款的协商作了解释,认为2020年9月18日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宝胜公司,因做账需要改变签订主体,故重新发了补充协议给饶家春,该装修补充协议不存在撤销的情形,既不属于重大误解,也不存在受欺诈或胁迫,也不显失公平,是真实有效的。
华泰公司陈述,如法院对撤销2020年9月18日装修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不支持,对于该协议中未到期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20年9月18日装修补充协议系宝胜公司就枯子达酒店装修工程款与华泰公司签订的,有华泰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饶家春的签名,依法应予认定,华泰公司抗辩称系饶家春醉酒后签署,首先,华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醉酒事实;其次,对于其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是枯子达公司作了合理解释,二是从饶家春的沟通异议来看,其也是对付款的方式即分期付款的金额提出了异议,对应付款80万元并没有提出异议,退而言之,即使双方没有签订补充协议,但对应付工程余款80万元亦已达成了共识。因此,华泰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要求撤销2020年9月18日装修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枯子达公司确认的华泰公司和宝胜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达成的协议,枯子达公司尚欠华泰公司工程款80万元,虽部分款项未到履行期限,但因枯子达公司明确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华泰公司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确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其中30万元自2021年2月11日起,50万元自起诉之日2021年7月26日起,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枯子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6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常州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50元,由原告常州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92元,被告苏州枯子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258元。被告苏州枯子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常州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凌 晨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俊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