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常州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1民初7023号
原告:**,男,1991年11月13日生,汉族,装修技术员,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常州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黑牡丹科技园9幢。
法定代表人:饶家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瑾,江苏恩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江苏恩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州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常州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10月1日所欠工资共12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10月1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636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进入被告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维也纳酒店(矿大培训楼店)装修施工现场工作,担任现场资料员工作,工资每月5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劳动合同,从2020年6月19日开始拖欠工资,直到2020年10月1日,期间给了6000元,仍拖欠12500元,中途多次向饶家春讨要未果,后来把我微信拉黑。然后然后本人于2021年5月份向泉山区劳动局监察大队投诉,经多次调解,常州华泰公司老板饶家春仍然不给工资。2021年7月8日我又找到泉山区劳动仲裁委反映情况,7月12日出仲裁结果,本人对此结果不服,特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常州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常州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的安排,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原告并非被告招聘,也不受被告管理,也未安排其工作事宜,维也纳装修工程项目是徐世超挂靠被告公司,使用被告公司资质而承接的工程,根据被告公司与徐世超所签的劳务分包材料代采合同,可以证明项目上的人员工资都由乙方即徐世超负责,被告公司只负责资金监管,按照乙方需求代为发放;2、被告公司是根据徐世超上交的劳务考勤表进行发放,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31000元,徐世超向原告支付过9000元,总计给原告4万元,涉案工程项目8月中旬已经停工解散,遂工资不可能计算至2020年10月1日;3、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即也不可能产生双倍工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入职被告常州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任徐州矿大维也纳酒店项目部施工员,被告常州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任命授权文件。
2020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项目工资表一份,载明:原告2020年7、8、9三个月工资15000元,收到公司3000元,徐总转3000元,下欠9000元。陈淑7、8、9三个月工资6000元,下欠6000元。2020年9月29日,原告收到项目部负责人徐世超转发的工资6000元。
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21年1月30日以项目部袁海名义出具的欠原告工资12500元、欠陈淑2020年3个月工资6000元已付清的工资清单复印件及原告户口本,证明陈淑系其母亲,陈淑的工资实际上是其本人的工资,被告尚欠其工资1250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认可陈淑工资与原告属同份工资薪酬,陈淑非项目部真实员工。
2021年7月8日,原告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7月12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泉劳人仲不字【2021】第1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与其高级管理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能够提供聘任决定或者聘任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权力义务且已实际履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被告出具的任命授权文件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2020年9月24日出具的项目工资表以及原告与陈淑系母子关系,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5000元,扣除2020年9月29日项目部负责人徐世超转发的工资6000元后,被告还欠原告工资9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2021年1月30日以项目部袁海名义出具工资清单,因系复印件也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常州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伟
人民陪审员  吴爱军
人民陪审员  蒋 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