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682民初299号
原告:什邡市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经济开发区(**)通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205357580C。
法定代表人:江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经济开发区(**)石亭江大道北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MA62384Q6H。
法定代表人:薛志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什邡市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2月9日签署的三份《ECP材料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9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交付货物产生的违约金38.4万元(计算方式,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1年3月8日计算至2021年11月18日,共计256天);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后未退还预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从解除合同五日后计算至退还预付款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就“智能装配式产业园展厅ECP材料采购”相关事宜于2021年2月9日签署三份《ECP材料购销合同》(合同总价金额分别为95.1万元、96万元、108.9万元),均约定:⑴原告向被告采购60㎜厚ECP条纹板及60㎜地面板;⑵原告在合同签订两日内支付预付货款30%;⑶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25日内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月10日分三次向被告支付合同预付款分别为28.53万元、28.8万元、32.67万元;被告收款后一直未能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认为,前述三份合同经双方签章生效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付货物及解除合同后导致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书面答辩称:1.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除给付预付款外,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作出实际履行,被告无法履行交付义务。⑴三份合同所约定的三个项目,原告均未开展项目设立工作,项目至今不存在;⑵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发货前书面通知被告收货人签字收料人员,其在签约后未作书面通知;⑶原告支付预付款后,未要求被告开具税票;这说明是原告没有按约要求被告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履行合同无项目基础存在。3.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但不交付货物是原告的原因造成,其诉请解除合同,无理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补充陈述:1.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返还预付款。2.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承担,其答辩不承担责任的事由不充分。3.案涉标的物为通用产品,所涉项目是否进行施工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无关联性。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ECP材料购销合同、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主要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向被告转款等事实。因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前述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2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需方)与被告作为乙方(供方)就“智能装配式产业园展厅ECP材料采购”“通航产业园展厅ECP材料采购”“商务中心ECP材料采购”相关事宜签订《ECP材料购销合同》三份,合同条款内容基本相同,合同总金额分别为95.1万元、96万元、108.9万元。在前述合同中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采购60㎜厚ECP条纹板1800㎡、2000㎡、2200㎡及60㎜地面板1300㎡、800㎡、1100㎡,依据图纸拆分进行报价,此合同价为含税价……;2.甲方应在合同生效后2天内且在乙方发货前,向乙方书面提供甲方收货人员签字收料人员……;3.乙方送货到甲方本项目工地现场交货,乙方车上交货,甲方承担运费……;4.在合同签订两日内,甲方支付预付货款的30%给乙方作为预付款……;5.交货时间:乙方在收到甲方产品预付款后的25日内完成交货……;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⑵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足额交货的,每延迟1日按照延迟交货货物总价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以此类推;⑶为保证资金安全以及项目开工时乙方能及时供货,经双方协商,如因乙方原因无法供货、或者部分供货、或产品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要求,甲方有权利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在甲方解除合同之日5日内退还甲方预付款,并按1%/月支付甲方资金占用费,并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总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届时乙方未能退还甲方预付款,乙方自愿用其与两家供货商签订的采购合同应收账款对应退回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质押担保,应收账款总金额97.52万元,应收账款以应收账款质押协议约定的金额及付款时间(最迟不超过2021年5月8日)按照质押合同约定支付至甲方账户的方式退回,具体内容以附件1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约定为准。附件……;甲方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2月10日分别向被告支付合同预付款28.53万元、28.8万元、32.67万元,均备注“工程预付款”。被告收款后未能向原告交付货物。
庭审中,原告作最后陈述时表示请求支持其诉请,有关违约责任请求依法予以认定。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结合案件事实、法律规定等分析如下:
关于合同效力及解除问题。
原、被告所签订的《ECP材料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所持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ECP材料购销合同》的诉请,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2年1月24日,应视为通知到达被告,被告在答辩中同意解除,案涉合同应于该日解除。
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收到原告所支付的预付款,最终系由被告的原因致使合同未能履行,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应当返还原告的预付款90万元。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违约金、资金利息等进行了相应约定:“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足额交货的,每延迟1日按照延迟交货货物总价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乙方应在甲方解除合同之日5日内退还甲方预付款,按1%/月支付甲方资金占用费,并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总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被告的答辩中表示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包含了不愿意支付违约金的意思表示等。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的规定,综合被告违约未交付货物、给原告所造成的相应损失等情况,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酌情支持按合同总额的3%予以计算,即支持违约金部分金额为9万元,其能够覆盖包括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等在内的相应损失,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答辩中有关合同解除、返还预付款等意见,前面已评析,对被告其余的异议意见部分,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前引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什邡市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磷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2月9日所签订的三份《ECP材料购销合同》于2022年1月24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华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什邡市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9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9万元;
三、驳回原告什邡市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536元,由被告四川华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