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常商终字第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靖国权,男,197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斗门大道北100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林楚龙,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马鹏飞,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XX,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大利能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汾水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枫,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靖国权、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大利能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国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恒大公司对建粤公司的起诉,判令由本人承担合同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恒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本案《多联空调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及合同主体。常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常泰安装分公司)系在工商部门合法登记设立的企业分支机构,我是该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内部承包经营人,应当对该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负责。案涉合同的签订地点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樱花路8号,即常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泰公司)内,主体亦明确为常泰公司,由我作为常泰安装分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我方以银行承兑和银行现金转账的方式支付了2055000元货款给恒大公司,恒大公司出具的收据也是按照我的要求将抬头开具为“常泰建筑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恒大公司诉讼中的多次陈述均能证明案涉合同签订、履行的主体为常泰安装分公司,因此案涉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采购合同》并未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采购合同》盖章的单位合法存在,合同主体明确为常泰公司,加盖的印章就是常泰安装分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本案是设备采购合同,对于合同主体没有特殊的要求。退一步说,即便恒大公司认为合同相对方是我个人,我之前也是同意承担责任的。我方已经支付了2055000元货款给恒大公司,恒大公司也已经收悉,并出具了收据。案涉中央空调设备已经运送到云南省瑞丽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大楼现场,也已经实际安装。一审法院以“合同对空调安装的时间、地点等履行合同的关键因素未作明确约定”认定合同未成立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建粤公司与恒大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所谓“以其他形式”订立合同纯属主观臆断。常泰安装分公司与建粤公司是项目分包关系,中央空调项目的采购和安装是由常泰安装分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我即带着恒大公司的工程部经理去云南省瑞丽市政府行政中心,参加机电询价小组于2012年5月22日进行的评标活动,当时恒大公司是作为苏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参与了询价,而最终确定价格、结算与恒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双方应当按照之前签订的合同履行。恒大公司的“空调设备验收单”也明确了是“致常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建粤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加盖资料专用章,目的是证明“以上空调多联机组及新风机组全部进场(包括安装)情况属实,但不具备调试条件”。本案是因恒大公司提供的空调机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具备调试条件而引发的争议。
建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恒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恒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恒大公司与常泰安装分公司的靖国权签订了《采购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已经部分履行。首先,恒大公司曾以靖国权为被告,建粤公司为第三人起诉至法院,但其后撤诉,撤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为这样起诉不妥当”。其次,恒大公司与靖国权均认可《采购合同》是2012年4月签订的,合同是成立的,故相应的责任应由靖国权承担。最后,《采购合同》中所盖公章显示为“常泰建筑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该枚印章虽然未经工商登记备案,但是靖国权认可就是常泰安装分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靖国权是该分公司的负责人,无需伪造自己公司的公章。此外,恒大公司提交的收据明确了付款主体是“常泰建筑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付款方式是银行承兑汇票和靖国权之妻李燕个人银行账户的现金。二、一审法院认定《采购合同》并未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也与当事人的自认不符。首先,常泰安装分公司是合法注册成立,靖国权是负责人。同时,本案是买卖合同,恒大公司已明确合同相对方是靖国权,故一审认定合同因盖章单位不存在而否认该合同已依法成立,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案涉《采购合同》中对采购标的、安装主材、费用、结算及付款期限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完全可以履行,对于履行地点,靖国权也是明确告知过恒大公司,故一审认定案涉合同对空调安装时间、地点等履行合同的关键因素未作约定与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认定建粤公司与恒大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所谓的“以其他形式”订立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在瑞丽市政府服务中心中央空调项目中,建粤公司与常泰安装分公司是项目分包关系,中央空调项目的采购和安装是由常泰安装分公司负责。其次,恒大公司是听说常泰公司在承接三星中央空调项目,才通过熟人找到常泰公司并与靖国权洽谈。其后,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明确总价款为368万元。最后,案涉《采购合同》签订后,瑞丽市政府行政中心机电询价小组进行了评标,当时恒大公司是作为苏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参与了询价,而最终确定的价格是作为瑞丽市政府采购中心结算给建粤公司,再由建粤公司结算给靖国权的,与恒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四、本案是因恒大公司提供的空调机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型号等问题,不具备调试条件,常泰安装分公司及靖国权多次督促恒大公司及时到现场维修、调试,但恒大公司均置之不理才引发的。
恒大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案涉项目确实是靖国权介绍的,但合同上的一方主体的印章与靖国权所称的常泰安装分公司的印章并不一致,加盖印章的公司在工商局也查不到,所以该公司并不存在,故合同未成立。本案是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二次起诉后我公司即申请法院调查,了解到是建粤公司在承包案涉项目,故我公司并未与靖国权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与建粤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有报价单、瑞丽市政府的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而且涉案设备进场后,也是由建粤公司的项目部确认设备交付及安装,故我公司认为靖国权只是业务介绍人而非合同相对方。至于建粤公司剩余未支付的货款,我公司将另案起诉。
恒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靖国权、建粤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625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7日,恒大公司通过与靖国权联系,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了采购的空调设备名称、设备价款、安装费以及支付方式等,采购方由委托代理人靖国付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了“常泰建筑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的印章,但未约定货物交付及安装时间、地点等事项。
另查明,就瑞丽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1号楼装饰装修工程,建粤公司与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粤公司承包的工程包括了整个1号楼的中央空调及强弱电项目。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材料询价的时间、地点全由发包人指定,询价小组与承包方(建粤公司)共同在一起采用电话方式询价的情况下,在双方认可价格后可以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2012年5月22日,作为投标人的恒大公司向瑞丽市政府采购中心提供了最终报价的报价书,项目报价485万元,交货期为20天,质量承诺为达到有关规定要求。同日上午10点,由瑞丽市政府行政中心机电询价小组组织,恒大公司作为中央空调生产者苏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的代理商赴瑞丽市进行最终的报价谈判,谈判的报价范围包括运输、安装、调试、税金、外机吊车费等一切费用。最终的谈判结果为瑞丽市政府办与监理公司在安装前对实体机进行国标验收,恒大公司与该项目总包单位建粤公司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经与谈判代表谈判最终以480万元为定价。恒大公司提供的空调机组安装完毕后,2013年1月23日,建粤公司在空调设备验收单中加盖了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予以确认,并注明“以上空调多联机组及新风机组全部进场(包括安装)情况属实,但不具备调试条件”。之后恒大公司共计收到了货款205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清。
再查明,恒大公司与靖国权签订的合同上加盖了“常泰建筑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印章,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常泰建筑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的注册登记,实际无此单位。靖国权为常泰安装分公司的负责人,而合同中的签字人靖国付与靖国权为兄弟关系。常泰公司及其下属的常泰安装分公司并未与恒大公司签订合同,常泰安装分公司在瑞丽市也没有承接案涉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恒大公司与建粤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要理由如下: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本案中,恒大公司与建粤公司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是瑞丽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1号楼装饰装修工程,包括整个1号楼的中央空调系由建粤公司承包安装。而从瑞丽市政府提供的定价会议报告书和报价书等证据来看,恒大公司作为案涉空调机组的中标单位、供应商与发包人瑞丽市政府及总承包人建粤公司,就中央空调的供应及定价等事项进行了协商,协商结果为总价480万元(包含一切费用),而该费用系由建粤公司与恒大公司自行协商解决。从建粤公司与恒大公司协商空调供应、价格,并最终确定定价的行为来看,建粤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其与恒大公司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属以其他形式订立合同。退一步而言,买卖合同系诺成合同,即使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若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也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本案中,恒大公司供应了瑞丽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1号楼的中央空调,并进行了安装,而建粤公司系工程总包方,其于2013年1月23日在空调设备验收单中确认空调机组已经全部进场安装,可见恒大公司作为卖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即货物交付义务,而建粤公司作为买方,签字确认接收了货物,因此,可以认定恒大公司与建粤公司间买卖合同已经成立。
关于靖国权辩称恒大公司系与“常泰建筑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一方面,“常泰建筑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实际无此单位,并无缔结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另一方面,恒大公司与“常泰建筑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对空调安装的时间、地点等履行合同的关键因素未作明确约定,也即双方对合同主要条款未达成合意,故案涉《采购合同》并未成立,靖国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因恒大公司与建粤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恒大公司已经按约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后,建粤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合同履行中,恒大公司认可已收到货款2055000元,其在本案中仅主张1625000元,保留对剩余货款另行主张的行为,系对其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对其要求建粤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买卖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恒大公司要求从2013年1月24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事实情况,该院认为应当从恒大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该院遂判决:一、建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大公司货款16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恒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156元,减半收取105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78元,由恒大公司负担1649元,建粤公司负担13929元(恒大公司同意由建粤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由建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该院不再退还)。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后,恒大公司曾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3月7日,本市钟楼公安分局向常泰公司办公室主任杨维洁调查案涉情况,杨维洁陈述:我公司并未下设“常泰建筑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而是设立了常泰安装分公司,靖国权是常泰安装分公司的负责人。我们总公司及下属分公司的印章均由我保管,而2012年4月7日合同上加盖的“常泰建筑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的印章与我分公司的名称不符。常泰安装分公司并未与恒大公司签订买卖合同。
再查明,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系常泰安装分公司。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建粤公司与恒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空调机组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建粤公司与恒大公司间存在空调设备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一、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设立必须按照相应的设立程序进行,而向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系设立分公司的必要程序,未经设立登记分公司不成立,其不能以分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本案中,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系常泰安装分公司,而非“常泰建筑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故“常泰建筑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未经设立登记,其并不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也无缔结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故缔结案涉《采购合同》的“常泰建筑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的法律主体并不存在。二、虽然靖国权辩称其以银行承兑汇票、转账等方式支付了2055000元货款给恒大公司,但也自认恒大公司出具的收据抬头“常泰建筑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是按照其要求开具的,而“常泰建筑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基于前述理由并不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再结合案涉空调机组项目系由靖国权居间介绍,其代表建粤公司将2055000元货款支付给恒大公司并不违反常理。三、从建粤公司与瑞丽市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看,建粤公司总承包了瑞丽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1号楼的装修工程及中央空调的安装工程,且双方对工程所涉材料的采购方式、定价机制等进行了约定,即“材料询价的时间、地点全由发包人指定,询价小组与承包方(建粤公司)共同在一起采用电话方式询价的情况下,在双方认可价格后可以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结合报价书、定价会议报告书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中央空调是由瑞丽市政府招标,政府所属机电询价小组与投标单位恒大公司谈判后确定中央空调的总价为480万元(包含一切费用),而该费用是由承包方建粤公司与恒大公司自行协商解决。四、靖国权称其在瑞丽市政府有空调机组项目,而本案一、二审期间,靖国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承包商建粤公司之间或者与瑞丽市政府间存在空调机组买卖关系。从案涉空调机组的投标、谈判、标的物的交付及一系列合同的磋商、履行行为来看,参与的主体系瑞丽市政府、恒大公司、建粤公司,与靖国权并无关联,故靖国权也无实际履行行为。而建粤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在空调设备验收单中确认空调机组已经全部进场安装,应认定恒大公司已经履行了案涉空调机组的交付义务,故建粤公司应按前述约定,在与瑞丽市政府结算后将案涉空调机组的相应价款支付给恒大公司。
综上,上诉人靖国权、建粤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56元,由靖国权、建粤公司各负担105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莹
审判员 王星
审判员 郑仪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