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常商辖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斗门大道北100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林楚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鹏飞,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大利能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汾水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枫,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丽娇,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马鹏飞,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大利能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利能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辖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建粤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辨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在本案中,我公司与恒大利能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恒大利能公司诉请的基础是合同法律关系,其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本案当事人提交的合同文本中显示的合同相对人不符,恒大利能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多联空调设备采购合同》,首先我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知情,无法确认。其次从合同文本看,显示的地址是常州市钟楼区,而不是在新北区;显示的签字人是靖国付,我公司不知道靖国付住所地是否在常州市新北区。第三,从合同文本中看不出***与本案有何关系,仅凭恒大利能公司自己在诉状中的陈述,就将***列为被告,以此来确定常州市新北区法院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仅凭这样就可以确定管辖,那么以后要确定在那个法院地域管辖都可以了,只要找一个在该法院所在地的人列为被告即可。可见,本案中现在唯一可以确定的就是,恒大利能公司自己的住所地在常州市新北区,而本案又不属于其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情形。因此,我公司不认可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合同履行地的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恒大利能公司硬要将我公司列为当事人,则本案应当移送我公司所在地的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处理,否则我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在滥用诉权。综上,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或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建粤公司曾于2012年与瑞丽市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瑞丽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建设项目(1号楼工程)装饰装修工程。2012年4月27日,恒大利能公司与常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泰公司)签订《多联空调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恒大利能公司为常泰公司提供变频多联空调设备及安装(室内机、室外机)和安装主材、安装费及其他,合同总款项为368万元,“靖国付”和“常泰建筑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根据恒大利能公司陈述,其所供货物系用于瑞丽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建设的中央空调项目,由于***屡屡延付货款,令其生疑,其在调查中发现“常泰建筑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并未经过工商登记注册,公章系伪造,后其就此事向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报案,在该局经侦大队的笔录中,***自认其在常泰公司工作,是该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负责人。恒大利能公司遂为货款事宜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住所地在常州市新北区,故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对建粤公司所辩称的其与***是否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建粤公司是否是合同的相对方、是否应当支付款项的问题,属于本案在实体审理中应查明的问题,在此不予处理。建粤公司据此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建粤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建粤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我公司与恒大利能公司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恒大利能公司诉请的基础是合同法律关系,其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认定的本案“被告”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文本显示的合同相对人不符。恒大利能公司提交的《多联空调设备采购合同》显示的单位地址在常州市钟楼区而不是在新北区,显示的签字人是“靖国付”,显示的单位是“常泰建筑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应当清楚地认定合同的当事人,即谁在签订、履行合同?只有确定了合同的相对方,才能认定谁是本案被告,才能据此确定管辖法院。三、原审认定“***”是本案主体身份错误。本案所涉合同文本中看不出***与本案有何关系,即使按原审事实的表述,即“恒大利能公司陈述其曾向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报案,在该局经侦大队的笔录中,***自认其在常泰公司工作,是该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负责人”,其行为就是常泰公司的职务行为,常泰公司就是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就应当是由恒大利能公司与常泰公司签订。恒大利能公司报案也选择了常泰公司所在地的钟楼区经侦大队,说明其清楚知道常泰公司不在新北区。因此,按原审的认定,本案主体既非上诉人,亦非***,常泰公司也不在新北区,其何来管辖权?四、作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在管辖权异议审理中无法或者不愿意对本案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身份作出明确的认定,因而无法确定本案真正的被告。本案唯一没有争议的是合同履行地在云南省瑞丽市,故本案应当移送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审理为妥。五、如果恒大利能公司硬要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则本案应当由我公司所在地的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或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恒大利能公司、原审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建粤公司与原审被告***共同提交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其上显示的名称为“常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营业场所为“常州市樱花路8号”,负责人为“***”,成立日期为“2009年4月15日”,以此证明***的身份是常泰公司下属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分公司没有主体资质,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常泰公司行使和履行,本案所涉《多联空调设备采购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常泰公司与恒大利能公司,与上诉人和***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恒大利能公司对该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既然有这个执照,为何不以该公司的名义签合同、以该公司名义在合同上盖章?在法律上,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与公章上的名称只要有一个字不符,就不是同一个单位。***本人也承认双方所签合同上的印章是他私刻的,现在上诉人、***凭该营业执照就认为合同的相对方是常泰公司,恒大利能公司看不出来。当初签订合同的这个单位也不存在。
本院认为,恒大利能公司是基于其出卖中央空调的事实提起诉讼的,该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显属买卖合同纠纷。尽管其提供的《多联空调设备采购合同》显示甲方为常泰公司,但恒大利能公司认为该合同实际是其与***联系后协商、并由***指定其哥哥靖国付为经办人签订的,且该合同落款处盖章的单位“常泰建筑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并不存在,而其提供的空调设备实际是由建粤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陆工签收。此表明,***、建粤公司与该交易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在此基础上,恒大利能公司根据自己的认识和判断将***、建粤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系其行使正当诉权的行为,并无不当。本案有明确的被告,恒大利能公司在起诉状中对两被告***、建粤公司亦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被告之一的***住所地在常州市新北区,故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建粤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事关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甄别,应在实体审理中加以认定和处理,不影响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起诉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性质先行确定诉讼管辖。建粤公司据此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或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审理,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范瑜净
审 判 员 董 维
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