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亚太电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贵德县尚德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兰州亚太电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甘0102民初13190号
原告贵德县尚德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德国际酒店)诉被告兰州亚太电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德国际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函蔚,被告亚太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履行安装义务,原告委托青海汇智电梯公司进行安装,原告并提供了其与青海汇智电梯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但该合同中安装电梯的数量为8台,安装单价为16000元,而本案实际执行的合同数量为18台,合同约定的安装单价为25000元,安装数量与安装单价均不符,不能证明案涉电梯的安装是由原告委托安装单位完成的事实。且根据相关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方可实施,本案原告没有委托安装电梯的资质。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关于原告称被告更换了合同中约定的电梯品牌构成违约的主张,原告在收到非合同约定电梯品牌后如有异议,应及时向被告通知,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对被告提供的电梯品牌有异议,现电梯已安装到位,应视为其同意变更了电梯品牌。综上,原告在2019年12月25日的告知函中并未对电梯的安装及电梯品牌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情形,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0000元、支付违约金252625.8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尚未付清全部货款,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对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及要求被告就已付款项开具发票的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9日,原告尚德国际酒店与被告亚太电梯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尚德国际酒店向被告亚太电梯公司订购兰州亚太伊士顿电梯有限公司兰州工厂/成都工厂制造的“澳斯顿”商标的电梯,台数共计24台;合同总价3500000元(含发票),安装单价为25000元。合同并对付款方式、电梯安装验收、合同变更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向被告付货款100000元,2018年3月19日向被告付货款400000元,2018年10月29日向被告付货款10000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的电梯品牌为“斯莱德”。2019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载明:合同约定电梯(扶梯)共计24部,已执行18部,剩余6部扶梯不执行。现原告称被告更换了合同中约定的电梯品牌,且电梯到场后被告未履行安装义务,是原告委托青海汇智电梯公司进行安装。而被告称是其委托甘肃新鑫电梯有限公司对案涉电梯进行安装并交付使用,且电梯品牌的变更是经双方协商同意的。 另,原告提供了其与青海汇智电梯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该合同中安装电梯的数量为8台,安装单价为16000元。
驳回原告贵德县尚德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45元,由原告贵德县尚德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振红
书记员  张闻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