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宁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东风、南京宁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5民初15803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3月17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非,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传江,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风,男,汉族,1983年4月4日生。
被告:南京宁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33162883J),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13号305室。
法定代表人:程习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家山,男,汉族,1967年10月28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风、南京宁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非、被告宁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家山、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82829元、车辆损失评估费4500元、拖车费350元、车辆贬值损失25524元、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15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租车费)13800元,合计128503元,以及利息损失(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车辆维修费、租车费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被告*东风驾驶号牌为苏A×××××、苏A×××××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遇前方车辆拥堵时,与前车相撞,后又连续撞到其驾驶的号牌为皖B×××××小型轿车等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东风负事故全责,其余车辆驾驶人员均不负事故责任。号牌为苏A×××××、苏A×××××号的重型半挂牵引登记车主为被告宁桥公司,并在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东风未应诉。
被告宁桥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东风系其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本起事故发生在*东风工作期间。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苏A×××××的牵引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12时30分许,*东风驾驶号牌为苏A×××××、苏A×××××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芜高速行驶至宁芜高速刘村路段遇前方车辆拥堵时,与李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相撞后又陆续撞到前面***驾驶的皖B×××××号小客车、汪某驾驶的苏A×××××号轿车、吴某驾驶的皖E×××××号小客车、万某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且将以上车辆挤到左侧护栏上,造成苏A×××××号轿车上乘坐人毛某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东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汪某、吴某、万某均不负事故的责任。
皖B×××××号小客车系***所有。本起事故造成***产生车辆维修费82829元、车辆损失评估费费4500元、拖车费35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6000元(本院酌定)。号牌为苏A×××××、苏A×××××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宁桥公司所有,*东风系宁桥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本起事故发生在*东风工作期间。苏A×××××号牵引车在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无责车辆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对于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称系其因维修及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于2017年2月11日向诉讼代理人李中非借款6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对于否认原告提交的安徽平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称,其他车辆损失均已理赔完毕,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限额2000元已使用完毕,其愿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上述事实,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机动车登记证书、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车辆损失鉴定意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东风驾驶被告宁桥公司所有的号牌为苏A×××××、苏A×××××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皖B×××××号小客车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东风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履行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东风系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本次交通事故,故应由宁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本应赔偿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项下限额已使用完毕,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车辆前后均有撞击损坏,***与后车即李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以及前车即汪某驾驶的苏A×××××号轿车均有接触,***自愿不要求无责车辆承担交强险赔偿,该两辆无责车辆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应予以扣除。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否认***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鉴定机构安徽平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此,***的车辆损失82829元、拖车费350元合计83179元,应由人民保险南京分公司赔偿82979元(83179元-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的车辆因受损需要维修无法使用,其有权选择相应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并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应费用。对于***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其虽提交了工作证明、租赁期间为2个月的租车合同及相应租车费发票,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维修所需的合理的时间。对于该项费用,综合其车辆使用性质、合理维修期间等因素予以确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宁桥公司予以赔偿。***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2979元。
二、被告南京宁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3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7483元,由原告***负担1983元,被告宁桥公司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汪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