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612执23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57年7月18日生,居民
身份证号码3209111195707182828,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长荡镇三合村3组11号。
申请执行人:***,女,1980年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以上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大志,建湖县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南通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683523432L,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郭瑞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强,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崔寿芳、陈玲玲、陈新浩与南通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通劳人仲案字(2017)第122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南通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崔寿芳、陈玲玲、陈新浩补助金57688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76880元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被执行人至今未能主动履行。
2.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10日、2020年6月28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本院依法拍卖的被执行人名下一辆车牌号为苏F×××××机动车及扣划的存款333615元外,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南通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F×××××机动车一辆,拍卖得款28610元,扣除网络司法拍卖辅助费1000元,本案分配得款13805元,其中100元转执行费,13705元退付申请执行人。
4.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333615元,本案分得款项166807.5元,其中2400元转执行费,164407.5元退付申请执行人。
5.本院至南通市税务局调查南通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税款入库情况,发现2019年只有少量税款入库,2020年未有税款入库。
6.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单位原法定代表人瞿琴及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6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通知书,要求其书面明确要求追加的股东姓名,并向其告知其拒不明确的法律后果。但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明确要求追加的股东姓名,故本院认定申请执行人仅申请追加瞿琴一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裁定驳回崔寿芳、陈玲玲、陈新浩追加瞿琴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7.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8.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上述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不申请执行悬赏,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执行到位的债权本金178112.5元及执行费2500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姜 华
审 判 员 顾慧华
审 判 员 王 坚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季剑锋
书 记 员 刘家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