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民终2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强,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建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建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建湖县。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612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瑞泰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整改14项中无画线整改部分,季龙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履行完成画线工作任务或在履行途中;2、瑞泰公司并非***交通事故死亡责任的承担主体;3、工伤认定的1年期间属于除斥期间,超过法定期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及其近亲属已经丧失获得工伤赔偿的实体权利。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瑞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瑞泰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泰公司承包南通滨海园区黄河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后将其中标线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季龙施工,***之夫、**之父、***之子***系该分包工程中人员。
2015年11月20日***(1967年3月14日出生)遭受季龙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建湖县苏星机械制造厂)非本人主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2017年6月8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瑞泰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2月26日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申请,经审理后作出裁决:由瑞泰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瑞泰公司认为,对仲裁裁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数额及计算标准没有异议。
***、**、***认为,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提起诉讼。对仲裁申请中丧葬费、抚恤金不再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亲属***因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死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该工伤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作为***合法继承人依法享受***工亡待遇。审理中,双方对仲裁裁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没有异议,故法院予以认定。瑞泰公司对工伤认定结论以及时效存在异议,该主张系行政程序审查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故法院不予理涉。瑞泰公司还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持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瑞泰公司诉称***、**、***亲属***系案外人分包其所承包工程中雇员。而案外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该分包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对照上述规定,瑞泰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瑞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分包工程中使用车辆系以登记车主名义对外经营,故瑞泰公司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此外,***、**、***表示不再主张丧葬费、抚恤金的,法院予以尊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通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二、驳回南通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被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B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虽然瑞泰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但经过一、二审审判程序,生效判决已驳回瑞泰公司的相关诉请。瑞泰公司关于***不应认定为工伤及申请认定工伤超过法定期限的异议,并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畴,瑞泰公司本应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请求解决,故一审法院未予审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瑞泰公司虽非***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但瑞泰公司作为具有资质的用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季龙施工,以致本案工亡事故发生,故瑞泰公司仍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承担***工亡的赔偿责任。
综上,瑞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