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8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通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沙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南通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住射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南通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因诉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行终6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泰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承包南通滨海园区黄河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后,已将标线工程分包给**班组,***是**班组雇佣的人员,并非申请人公司的员工;涉案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已于2015年11月10日竣工,同月14日验收结束,且预验收整改的14项内容中并无划线整改部分,**等人员并非是在履行工作任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答复的规定,应当由**所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承担工伤责任,申请人并非是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故南通市人社局作出2016B276《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认定申请人为工伤责任主体违法。原审法院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在卷证据能够证明,瑞泰公司承接南通滨海园区黄河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后将其中标线工程分包给**,**聘请了***、***、***等人。2015年11月20日7时左右,**驾驶苏J×××××号中型普通货车(该车辆挂靠在建湖县苏星机械制造厂),载着***等人在前往工作地点划标线途中经南通市滨海园区乐海大道与黄河路的T型交叉路口时与他人驾驶车辆发生碰撞,事故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5]第S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事故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因***系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故南通市人社局受理其家属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2016B276《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申请人瑞泰公司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标线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系**聘用的工人,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工程承包单位瑞泰公司承担。据此,南通市人社局作出2016B276《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瑞泰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2016B276《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南通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即公安机关对**的询问笔录以及南通市人社局对发生交通事故时同在**车辆上的工人***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是在去瑞泰公司所承包工程地点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虽**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建湖县苏星机械制造厂,但**并未以建湖县苏星机械制造厂的名义对外经营,亦未以建湖县苏星机械制造厂的名义承接申请人瑞泰公司分包给其的涉案标线工程,故建湖县苏星机械制造厂不是承担涉案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申请人瑞泰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瑞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齐鸣
审判员季芳
审判员黄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