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苏06行终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瞿琴,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应诉负责人***,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6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9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97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建湖县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通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行初2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瑞泰公司承接了南通滨海园区黄河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将其中标线工程分包给**,**聘请了***、***、***等人。2015年11月20日7时左右,**驾驶苏J×××××号中型普通货车(该车辆挂靠在建湖县**机械制造厂),载着***等人途经南通市滨海园区乐海大道与黄河路的T型交叉路口时与他人驾驶车辆发生碰撞,事故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事故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的家属即***、***、**浩于2016年11月18日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南通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6B275《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15年11月20日早晨从居住宾馆到工作地点划标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瑞泰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死亡是否发生在去瑞泰公司发包给**的工程施工途中的问题。南通人社局所举的交警部门对**和同乘事故车辆的幸存人员*海军的询问笔录以及南通人社局对*海军的核实笔录相互印证,证明事发当天**等人驾车去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从瑞泰公司提交的整改项目清单内容看,在11月14日整改之时,案涉路段尚存在交叉路口局部平石断裂需更换、井盖不平整,比路面低太多等情况,说明路面仍有部分需要平整。故**在道路建设整改工作接近尾声时最终完善标线工作符合客观实际。**在事故发生第一时间在交警部门的陈述真实可信。瑞泰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等人的陈述,且瑞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等人事发当天系因其他事由经过该路段。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上午7时左右,处于上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发生地即位于案涉工程所在路段附近,瑞泰公司关于南通人社局未审核是否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问题。瑞泰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并未以建湖县**机械制造厂的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工伤保险责任是由享受劳动成果的用工主体对提供劳动的受伤职工承担的一种社会保险责任,本案事故车辆仅是**在承接的案涉工程中施工的工具,事故车辆挂靠单位与**聘请的劳动者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故瑞泰公司主张由事故车辆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瑞泰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应当对**聘用的职工***的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瑞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瑞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已于2015年11月10日竣工,同月14日验收结束,且预验收整改14项中无划线整改部分,**等同行人员并非是履行工作任务途中;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答复,本案中被挂靠单位应是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而非上诉人瑞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南通人社局辩称,上诉人瑞泰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个人,***由**招用,应当由上诉人瑞泰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对**所作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是帮上诉人瑞泰公司到黄河路乐海大道路口东侧第二个红绿灯划线,被上诉人南通人社局对*海军所做笔录与**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认定事发当天***是前往划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浩述称,无论**将车辆挂靠在建湖县**机械制造厂还是借来使用,都不能改变上诉人瑞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人这一事实,况且**也没有以建湖县**机械制造厂名义承接涉案工程,上诉人瑞泰公司将承接的道路标线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戴红秀的陈述,能够证明***是在为上诉人瑞泰公司的工程施划标线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一审判决的基本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瑞泰公司是否为承担案涉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2.***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在上班途中。
关于上诉人瑞泰公司是否为承担案涉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瑞泰公司承接了南通滨海园区黄河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将其中标线工程分包给**,**聘请了***、***、***等人,对于**聘用的***等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上诉人瑞泰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结合最高院司法解释及答复可见,对于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本案中,虽然**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建湖县**机械制造厂,但其并不是以建湖县**机械制造厂的名义经营,其从事的工作也不是建湖县**机械制造厂的业务,因此,建湖县**机械制造厂不是案涉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
关于***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在上班途中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1月20日7时左右,南通市公安局滨海园区分局三余派出所于同日10时40分即对**进行了询问,**陈述,“我是帮通州的瑞泰公司到黄河路乐海大道路口东侧的第二个红绿灯路口施划标线,前几天已经施工了,这两天下雨,没有施划,今天不下雨,所以昨天从建湖赶来,准备把剩下的一点工程做完”,“车上的人都是我聘请施工人员”,从交通事故发生到公安机关做笔录,除去途中救援、就诊等时间,可以说公安机关是第一时间对**进行了调查,作为初中文化的普通工人,且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惊魂未定的情形下,**为寻求工伤待遇而捏造驾车目的地的可能性极低,因此该笔录具有较强的真实性、客观性。被上诉人南通市人社局对案涉工程的项目总监***的调查中,***陈述,“2015年11月14日我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属于预验收,按照常理,划标识线应该在工程预验收之后实施”。结合**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被上诉人南通人社局对***的调查,可以认定***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为上诉人瑞泰公司的工程施划标线的上班途中,上诉人瑞泰公司提出的预验收整改14项中无划线整改部分,故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的理由,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上诉人南通人社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瑞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通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迪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