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呼和浩特市海滨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贾彬旺、内蒙古瑞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内蒙古丰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105民初1254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海滨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彬旺,男,1984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瑞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博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丰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呼和浩特市海滨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水电公司)、贾彬旺、内蒙古瑞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博管理公司)、内蒙古丰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海滨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贾彬旺,被告瑞博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5日,***带原告到海滨水电公司工作,工种电工,月工资6000元,没有签订任何合同。2015年9月1日原告受公司指派到呼和浩特市中蒙医院进行电力安装,因脚手架破损及其他工友未按安全操作规程工作,造成脚手架坍塌致使原告摔成重伤,构成八级伤残。单位人将原告送到内蒙古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3天,花费的住院费公司已支付,其他费用未支付。呼和浩特市中蒙医院涉案工程是由丰华建筑公司承包后,又分包给海滨水电公司。该工程的监理单位是瑞博管理公司,其应当承担监督义务。海滨水电公司没有给原告发安全带也没培训,因此,原告没有过错,应当由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35、44、45条、《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被告已支付)、误工费50600元、营养费1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护理费1793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赔偿金9000元、伤残赔偿金1701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916元,共计318446元。 被告海滨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发时间、地点、工资及是给海滨水电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没有异议。原告应该从脚手架上下来,原告没下来,原告受伤是原告及工友违规操作导致的,自身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对此次事故应承担部分责任。对于医药费,有一部分是贾彬旺是从财务领取的,有一部分是从海滨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手里拿的,后期在财务补的条子,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部分是重复计算,应当扣除。三期应当按照第二次鉴定意见计算。误工180天,每天200元计算;护理费90天,每天110元,原告也只需要一个人护理,我方已支付护工费用5700元,另我方还支付给原告7800元生活费,应当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元,按住院天数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可。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我方请求扣除原告主张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彬旺答辩称,我是海滨水电公司的员工,是中蒙医院工程电气安装施工项目的负责人、项目经理,事故发生前我一直交待安全注意事项,事故发生时我不在场。脚手架轮子不好用,准备换轮,告诉不让用,却用了。 被告瑞博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答辩称,我方是受呼和浩特市中蒙医院的委托监理工程,我方是对总包方的施工进行监督,我方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根据建筑法35条,我方不承担责任。我方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时通知安全生产部门,一般安全隐患口头通知总包方,本案的情况不属于重大安全隐患。 被告丰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答辩称,我方与海滨水电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劳务合同安全生产方面的事故由海滨水电公司承担,我方已支付相关费用,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用以证明被扶养人与原告的关系,被扶养人有几个孩子。 2、《病历、证明、鉴定费、复查费、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受伤程度及治疗过程,鉴定花费及复查费。 3、《商品房买卖合同、、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在呼市购买的商品房已入住并且长期在呼市工作 经质证,被告海滨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于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对于证据2,病历认可,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对于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贾彬旺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与海滨水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证据3,不知情,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瑞博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于证据1、2,不清楚情况,与我方无关;对于证据3、不知情,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丰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于证据1,真实性认可、不清楚;对于证据2不清楚,不认可;对于证据3,不知情,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海滨水电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 1、《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在***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12752元。 2、《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3、《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用以证明海滨水电公司具有水电暖安装作业分包资质。 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花费医疗费112752元认可,当时是贾彬旺支付的;对于两个证人证言阐述的事故发生经过认可,其余的不认可,对于第二个证人所述发过安全带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被告贾彬旺对证据1,认可,医疗费是其代表公司垫付的;对于证人证言认为第一个证人工作年限没到,没发工衣,临时的、短期的不发工衣,在低处工作的不发安全带,高处工作的发安全带,原告是后来去的,没给原告发安全带,原告没参加3月15号开工安全培训,但是平时有交代注意事项;对于证据3,真实性、证明问题均认可。被告瑞博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不清楚情况,不认可;对于证人证言,认为安全带部分工人挂了,部分没挂。因地面不平移动脚手架时人应当下来,在移动时原告没有下来,违规操作导致原告受伤的;对于证据3,真实性、证明问题均认可。被告丰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表示认可;对于证据2,表示不在现场,不清楚情况;对于证据3,真实性、证明问题均认可。 被告瑞博管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用以证明我公司通过合法的招标程序中标后与业主依法签订了委托监理合同,我公司对中蒙医院迁建项目进行监理的合法性。 2、《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用以证明我公司依法派驻的项目监理部按照相关规定对总包方报审的《施工组织设计》的合理性进行审查,我方已履行了审查职责。 3、《下发的关于现场安全隐患存在情况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用以证明我方根据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问题强调总包方加强相关安全管理工作的力度,项目监理部已履行了安全监控工作职责。 4、《安全技术交底记录》,用以证明我方已履行安全监理职责。 5、《施工单位的电工组新工人进入施工现场的安全技术交底》,用以证明监理部履行了自己的监督和备案职责。 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于证据1,认可;对于证据2,证明问题不认可;对于证据3、4、5,不认可,监理部应当履行甲方委托的义务。被告海滨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彬旺、丰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于证据1、2、3、4、5,均认可。 被告丰华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 1、《说明》,用以证明原告是海滨水电公司雇佣的民工,与我方没有关系。 2、《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根据海滨水电公司与丰华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劳务分包方施工中发生轻伤、重伤、死亡事故时,劳务分包方必须全部负责,因事故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劳务分包方承担,施工过程中我方不承担原告受伤后的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于证据1,认可原告与海滨水电存在劳务关系,不认可与丰华集团没有关系;对于证据2,不认可。被告海滨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贾彬旺对于证据1、2,认可。被告瑞博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于证据1,不认可;对于证据2,认可。 经被告海滨水电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三期进行重新评定,本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伤残等级评定依据标准是错误的,不认可。被告海滨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彬旺、丰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该鉴定意见均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海滨水电公司员工***介绍原告到海滨水电公司工作,工种电工,月工资6000元。2015年9月1日,原告受公司指派到呼和浩特市中蒙医院进行电力安装,工友在不平坦的地面移动脚手架时,未系安全带的原告站在二层约4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到内蒙古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3天,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脊髓损伤并不全瘫。建议卧床3个月,术后复查,术后1年视情况取出内置物等。花费的医疗费112752元,海滨水电公司已支付。另原告认可海滨水电公司给其7800元生活费,支付给护工护理费5700元。原告的伤情经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15000元,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现原告以雇佣关系起诉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涉案工程是由呼和浩特市中蒙医院发包给丰华建筑公司。2014年7月3日,丰华建设公司与具有水电暖安装作业劳务分包资质的海滨水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瑞博管理公司受呼和浩特市中蒙医院委托对呼和浩特市中蒙医院迁建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监理服务。9月1号下午6点左右,贾彬旺和代班***到现场巡视,交代使用二层脚手架注意事项,包括移动脚手架时,人先下来,应当系安全带。但公司未给原告发安全带。 又查,原告父亲武明和,1962年7月13日出生,原告母亲***,1964年4月27日出生。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海滨水电公司承包的工程工作过程中受伤,海滨水电公司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生产的条件,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原告使用工具前,未检查工具的安全性,且站在移动的脚手架上,存在违规操作,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原告称是贾彬旺叫原告到公司工作的,但贾彬旺系海滨水电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贾彬旺的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贾彬旺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贾彬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丰华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水电暖安装作业劳务分包资质的海滨水电公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分包存在违法分包,丰华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瑞博管理公司对工程质量等进行监督,有针对性的提供整改方案、建议,为委托方负责。该公司是否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受相关法律和监理合同调整,与原告以雇佣关系提起的诉讼,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瑞博管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2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被告海滨水电公司认可原告误工费按180天×200天计算为3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其需二人护理的证据,本院参照鉴定意见酌定护理费为10209.45元、营养费9000元、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在城市,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故伤残赔偿金计算为30594元×20年×20%=122376元,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被告海滨水电公司不认可,又申请重新鉴定,并得出不同鉴定意见,故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支持6000元,原告父母均未满六十周岁,原告也未提供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18637.45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海滨水电公司的过错程度,由海滨水电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223046.215元,扣除已支付的126252元,还应向原告支付96794.215元,原告自担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海滨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96794.2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038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海滨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若未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王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秀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