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德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太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某某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苏0585执恢66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204国道钢材市场,组织机构代码5571076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横山南路东十四幢1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66623834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凤阳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板桥镇工业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6910534189。 法定代表人*** 太***贸易有限公司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终字第08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230万元,如被执行人未按前期款约定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就未支付金额加收35万元,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2014)太执字第0883号。 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被执行人已履行32万元,余款233万元未履行,后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2014年6月13日,本院向凤阳中盛置业有限公司发出(2014)太执字第08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对被执行人***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120万汇入本院。 2014年7月23日,申请执行人太***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减收14万元,**219万元;履行方式:在凤阳中盛置业有限公司的120万元由法院依法执行,余款99万元被执行人在2017年6月底前分期付清全部货款。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9月23日,本院作出裁定,终结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终字第08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之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和解协议履行了付款99万元的义务。 因凤阳中盛置业有限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义务。2015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4)***字第08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凤阳中盛置业有限公司处到期债权12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之后,凤阳中盛置业有限公司多次出具承诺书,承诺付款,期间履行了部分义务。因凤阳中盛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35万未履行。本院依职权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标的35万元。 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11月2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2、2021年11月26日、2022年4月1日、8月5日、9月29日,本院多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第三人名下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车辆、不动产、保险等财产信息。第三人名下位于凤阳县××幢三处不动产,本院已在凤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予以查封。2022年6月,本院委托苏州市***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已查封的位于凤阳县××502室、601室、602室进行估价。同年7月18日,该公司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502室、601室、602室的估价结果分别为17.27万元、25.36万元、17.08万元。其中,502室的占有人程某、601室的占有人史某提出执行异议。2022年9月,本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602室进行了公开拍卖,10月15日,在第二轮拍卖过程中,**以96000元的最高价竞买成功。拍卖款96000元,扣除评估费6097.36元、换锁费200元、税金9419.43元,余款80283.21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2年3月,本院委托凤阳县人民法院对第三人的财产等情况进行了调查,除上述三处不动产外,未发现第三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22年11月,本院依法决定对第三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案执行标的35万元,执行到位金额为80283.21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2014)太执字第0883号民事裁定书、(2014)***字第088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第三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拍卖第三人名下的一处不动产,另两处不动产有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未发现第三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第三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终字第08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第三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第三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第三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第三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zdqz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