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德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德市某某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822民初1374号 原告:***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市桃州镇横山南路西九幢一单元20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66623834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7230032542921-1。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准许。鉴定报告出具后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578,579.06元,并支付利息243,423元(以本金537,150.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3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2300天的利息为203,087元;以本金41,428.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1935天的利息13,178元;以578,579.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19日共计445天的利息为27,158元;后期利息以578,579.0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合计822,002.06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广德县***中兴路道路附属工程,工程内容为砼道路及部分附属工程;合同工期40天,合同价款311,80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工程施工至主道路结构层完工,付总造价款的30%;工程施工至主道路路面砼施工完毕付总造价的30%;工程施工至部分人行道工程及绿化带工程完工,付总造价的20%;待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决算后付至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10日开工,2012年9月10日竣工,实际工期60天。由于在施工的过程中,被告又增加了接近原工程量2倍的工程,致使工期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延长了20天。2013年4月28日,案涉工程经过了被告的验收;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工程决算书。经决算,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828,579.06元,被告对此决算价款没有异议。截止到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仅支付工程价款250,000元,余款578,579.06元至今尚未支付。 2018年9月27日,原告就剩余工程款的给付事宜诉至广德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皖18**民初4071号)。广德市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工程价款决算;广德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但由于被告无法提供工程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等鉴定材料,导致工程价款无法予以鉴定,人民法院动员原告撤诉,原告撤回起诉。 2019年7月1日,原告以工程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应由被告提供为诉请诉至广德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皖18**民初3403号)。在庭审前,主审法官认为该项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对于证据材料应按照证据规则确定责任主体,动员原告撤回诉讼,原告再次撤回起诉。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工程任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对超出合同价款的增项部分,原告以工程变更单为依据、按照投标文件确定的工程造价标准计算增项工程价款,符合工程的实际情形。现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六年有余,余款至今尚未支付,已经严重违约。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政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为合同价只有311,800元,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结论不实,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利息并无约定,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并就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在2013年4月28日通过了被告验收的事实。 证据3:工程签证单,证明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量的事实。 证据4:投标文件,证明原告按照投标文件确定的造价标准计算总工程价款符合案涉工程实情的事实。 证据5:决算书,证明案涉工程价款为828,579.06元的事实。 证据6:(2018)皖1822民初4701号案件起诉状、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情况说明(两份)、工程造价鉴定退函、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向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方无法提供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等文件导致工程价款无法鉴定,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 证据7:安徽省广德市(2019)皖1822民初340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再次起诉又撤诉的事实。 证据8:鉴定报告,证明案涉工程价款是584,169.11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广德县***中兴路道路附属工程,工程内容为砼道路及部分附属工程;合同工期40天,合同价款311,80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工程施工至主道路结构层完工,付总造价款的30%;工程施工至主道路路面砼施工完毕付总造价的30%;工程施工至部分人行道工程及绿化带工程完工,付总造价的20%;待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决算后付至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10日开工,2012年9月10日竣工,实际工期60天。由于在施工的过程中,双方以签证的形式又增加了部分工程,工期有所延长。2013年4月28日,案涉工程经过了被告的验收;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工程决算书。经决算,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828,579.06元,被告对此决算价款有异议,未支付工程款。截止到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已经支付工程价款250,000元。 2018年9月27日,原告就剩余工程款的给付事宜诉至广德市人民法院,因工程价款无法鉴定,原告撤诉。2019年7月1日,原告以工程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应由被告提供为诉请诉至广德市人民法院,法院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告再次撤回起诉。 2021年3月10,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并要求对工程价款进行签定。经本院委托,***和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工程实际价款为584,169.11元。 另查明,上述道路工程为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政府公用事业,按法律规定,应当进行招投标,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已经进行了招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合同、签证单、鉴定报告在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签订、履行、工程造价鉴定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合同效力问题。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及数额认定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结合案涉合同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本案中被告将道路工程承包给原告,案涉合同由双方签订,关于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施工标准、付款方式等均系被告与原告协商决定,案涉道路亦由原告实际组织施工,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由于案涉工程是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工程,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按法律规定应当进行招投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在不能确认上述工程已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主体,仍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向被告主张相应施工价款。本案中案涉工程经造价鉴定为584,169.1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50,000元,余款334,169.1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0日起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德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4,169.11元、利息(以334,169.1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0元,由原告***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40元,被告***人民政府负担4,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