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5民初10514号
原告:重庆隆宾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二村56号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1021515Y。
法定代表人:赵东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才,男,汉族,1958年10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时,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隆宾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宾公司)诉被告**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被告**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隆宾公司与**才之间于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才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而是案外人张某雇佣的工人,**才不接受我公司的管理和安排,我公司也不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结果有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才辩称,我与隆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的结果正确,现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来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才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隆宾公司与**才之间于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隆宾公司与**才之间于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隆宾公司于同年4月24日收到该裁决书,因不服该裁决书,后于同年5月9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各作出如下陈述:**才称其于2015年2月1日入职隆宾公司,是通过朋友明先恩介绍入职的,明先恩也是隆宾公司的员工。当时没有办理入职手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隆宾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保。我于2015年7月2日在巴南区界石镇线缆安装工作中受伤,受伤后就没有再去上班。从入职开始到受伤期间,工资都是通过现金发放,不需要签字,就是隆宾公司的人发工资,但是具体是谁发的工资不记得了,也不知道发工资人的名字。在工作期间隆宾公司不考勤,不打卡,工资都是根据实际工作天数计算的,200元/天,上班就有,不上班就没有。平时工作是由张某和幸帮奎(音)在安排,两人都是隆宾公司的人。隆宾公司称**才是张某雇佣的工人,劳动报酬也是由张某发放,张某和幸帮奎(音)、明先恩都不是隆宾公司的人,隆宾公司不对**才进行管理。隆宾公司的业务范围虽然包括了线缆安装,但是巴南区界石镇线缆安装项目不是隆宾公司的项目,而是张某个人承包的项目。
庭审中,**才为了证明其与隆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举示了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书载明:“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兹介绍我公司员工**才到贵单位办理伤残鉴定事宜……”,尾部有隆宾公司的盖章。隆宾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之所以要向**才出具该委托书是由于**才在为张某工作时受伤了,要和张某协商工伤赔偿的事宜,就需要通过鉴定来确定伤残等级,以确认赔偿的金额,但是鉴定机构不接受自然人的委托,由于张某与隆宾公司有业务往来,因此我公司就帮忙出具了这个委托书,以方便做鉴定。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综合考量,不能仅凭委托书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隆宾公司还申请了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称**才是他的工人,平时跟着他做事,工资也是由他通过现金发放,150元/天,平时他会安排班组长幸小明(音)对**才进行考勤,但迟到早退也不扣钱,只是做一天有一天的钱,不做就没有钱。张某还称其与隆宾公司之间是类似于挂靠的合作关系,平时他会借用隆宾公司的名义去接工程,同时也存在挂靠其他公司的情况,**才受伤时的巴南区界石镇工程是他自己承接的,并非借用隆宾公司的名义。张某还称在**才受伤后,双方进行了协商,协商的结果是由张某来拿钱赔偿,于是双方就去西南政法大学做司法鉴定来确定**才的伤情,以便确定赔偿金额。张某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接受自然人的委托,由于他平时和隆宾公司业务往来较多,和隆宾公司较为熟悉,使用公章也较为方便,于是就找到了隆宾公司来帮忙出具委托书。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挪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才请求确认与隆宾公司之间于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就双方之间建立、履行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才自述其是通过朋友明先恩介绍入职隆宾公司,但未办理入职手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办理社保手续,平时不考勤,工作地点不固定,工资都是现金发,但具体是谁发的不清楚,因此从**才自己的陈述中难以认定隆宾公司对其有管理行为,亦难以认定其向隆宾公司提供了劳动且隆宾公司发放相应报酬。从**才举示的证据来看,**才未能举证证明明先恩、张某、幸帮奎(音)的身份,虽然有隆宾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但隆宾公司已经作出了合理解释,且证人张某的证言也与隆宾公司的陈述相一致,在无其他证据显示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的情况下,并不能仅以委托书认定**才与隆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才与隆宾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立、履行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于**才主张与隆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重庆隆宾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才之间于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丹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