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隆宾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小兵与重庆隆宾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5民初15828号
原告:*小兵,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柱刚,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毅,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隆宾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二村56号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1021515Y。
法定代表人:赵东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小兵与被告重庆隆宾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毅、被告重庆隆宾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4000元/月×11个月);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4000元/月×1.5个月);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间工资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员工,原告自2017年1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光纤网络等线缆安装检查工作。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且拖欠原告2018年3月工资。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18年8月21日领取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隆宾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人身、经济和行政隶属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针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公司基本情况表,拟证明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2、账户交易明细(原告称,2018年2月9日是被告支付原告的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部分工资,2018年2月14日是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的奖金),拟证明被告按年度支付原告工资,员工每月在被告处支取部分工资作为生活费用。3、工作服。4、微信截图。5、录音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受伤后生活费用以及受伤前工资情况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出纳进行联系。6、太平洋保险网络截图,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投保团体意外险。被告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公司基本情况表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陈述的两笔款项是被告代重庆琏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原告的工资是按原告工作量进行计算,并非每月固定工资。3、对工作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统一制发工作服,包括被告下游外包企业也在使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并非好友,所建微信群可以通过任何群成员拉入新成员;且被告代理人也是公司员工,但并未在微信群中,也可以说明这一点;另外,被告会对外包单位工作进度进行管控,所以有时为方便联系也会在微信群中进行联系,所以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就是劳动关系。5、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涉案项目工程在原告受伤时并未完工,被告代重庆琏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垫付工资。原告在被告员工宿舍住宿属实,这可能是原告临时住宿或者是重庆琏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了节约成本。被告的宿舍也是没有固定人员住宿,也没有专人管理,对被告员工和外包单位员工是开放的。6、对太平洋保险网络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为了保障外包单位下面员工安全施工,所以要求外包单位为其下员工办理意外险,由外包单位出钱,以被告名义办理商业团体意外险,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其中,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公司基本情况表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均符合法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要求。2、账户交易明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1)2018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31179元;(2)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5735元。3、工作服上有“重庆隆宾公司”的字样,结合被告的陈述,可证明该工作服系被告公司制发。4、微信截图显示“重庆隆宾(内部群)”,成员包含有“杜娟”、“*小兵”等,聊天信息中包含有“所有人5月2日开会时丢失了一支红光笔”的内容,群的“详细资料”中的“社交资料”中有“隆宾赵东铃13808371078”。结合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内部工作微信群成员。5、录音资料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可以证明原告方于2018年5月16日分别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东铃以及被告财务人员杜娟交谈了原告受伤后的保险费报销、休养期间的生活费、就医以及三月的工资等问题,其中,赵东铃称保险费要待原告伤好后才能报销,并对原告到“三军医大”就医以及回合川休养提出质疑,称被告处可以提供住宿,支付三月的工资公司有困难,并提到被告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和被告在原告回合川前给了原告1000元等内容。杜娟在通话录音中称,被告在原告走前给了原告2000元,要支付三月的工资需赵东铃同意,公司员工的工资不是按月发放,是到年底才发,工资是按工作量计算,一个月上班超过20天才可以借2000元,一般是500至1000元,如果借支,生活费都是报销了的。5、太平洋保险网络截图载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团体意外险。
被告在庭审中举示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拟证明被告将广电工程外包给了重庆琏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外包单位下属员工的意外保险由外包单位承担费用,以被告名义参保,故被告为原告参加商业保险但并非因原告是用人单位,双方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被告质证意见:该合同是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原告不知晓该合同的存在,不能以此就否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经审查,据本院从同期其他涉及重庆琏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案件中了解,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的重庆琏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现已注销,且该公司的股东之一是“赵东铃”,“赵东铃”同时也是该公司监事,故被告举示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2018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并拖欠原告2018年3月的工资为由,通知被告从2018年5月22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当庭陈述,被告于2018年5月23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2018年5月22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双方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000元;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工资4000元。该委于2018年8月13日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录音资料、太平洋保险网络截图、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表、工作服、微信截图、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综合分析原告举示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证明:1、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虽然被告称系代重庆琏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但被告举示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是代重庆琏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且根据原告方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的通话录音,原告向被告主张工资,被告并未提出不应当由其支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回应的是公司有困难,被告的财务人员则称需法定代表人同意,且称工资是按年结算,平时可借支部分,这印证了被告是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责任主体这一事实。3、被告法定代表人还在通话中对原告受伤后的就医医院等提出了质疑,并提到其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等,且其并未在通话中提到工程外包给案外人,这些内容也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原告举示的微信截图、工作服、太平洋保险网络截图进一步印证了原告是被告的员工这一事实。综上,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日期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本案中,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日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予以确认。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于2018年5月23日收到,自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由此,因被告负有保管原告工资发放记录至少两年备查的义务,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申请仲裁前两年内的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举示的账户交易明细载明的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重庆地区同时期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4000元/月作为其月工资标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1月10日建立,原告应当在期满后一个月内即2017年2月10日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依法应当自2017年2月10日起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予以支持,应支付的金额为44000元(4000元/月×11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3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间工资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应当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在通话中均认可未支付原告2018年3月的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的工资4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同时,被告确实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并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4000元/月×1.5个月)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小兵与被告重庆隆宾网络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重庆隆宾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小兵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工资4000元;
三、被告重庆隆宾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小兵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
四、被告重庆隆宾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小兵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5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隆宾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芳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树龙
书记员贾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