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龙游宏业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龙游宏业建设有限公司与龙游县沐尘畲族乡沐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825民初77号
原告:浙江龙游宏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路广信大厦818号。
法定代表人:*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小虎,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游县沐尘畲族乡***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沐尘畲族乡***。
法定代表人:***,社长。
原告浙江龙游宏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游县沐尘畲族乡***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9049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龙游宏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游县沐尘畲族乡***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告为建设单位,原告为施工单位。2016年7月6日,原告以公开招标方式取得“太阳能垃圾减量化处理工程-***”施工权。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建设地点地势为低洼地,被告要求原告增加基础换土处理,并根据现场实际增设块石挡土墙。双方约定增加的附属工程参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至同年8月9日,“太阳能垃圾减量化处理工程-***”工程及增加的附属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对合同内的工程款90098元被告已经支付。对增加的附属工程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委托第三方进行审价,审定工程造价为89049元,并得到被告方的确认。该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按约完成了“太阳能垃圾减量化处理工程-***”及附属工程建设,对附属的工程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审价并得到被告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9049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实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9049元及利息,利息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付,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和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游县沐尘畲族乡***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浙江龙游宏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9049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1013元,由被告龙游县沐尘畲族乡***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