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龙游宏业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龙游宏业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民终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龙游宏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681662535T,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路广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初,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叶建华,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上诉人浙江龙游宏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原审第三人叶建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9)浙0825民初4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业建设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向宏业建设公司支付不少于426640元的代偿款(即**承担不少于80%的赔偿责任)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8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认定三方按照各自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混淆不同的法律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在说理部分认定原审第三人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判决主文却未判令其履行义务,此种做法变相剥夺原审第三人的上诉求,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合理,造成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宏业建设公司对**与原审第三人的分包关系不知情,对此不存在选任过错责任,**已根据《工程承包内部合同》实现权利,一审判令被挂靠单位与实际承包人同等赔偿责任,权利义务明显失衡。

**答辩称,追偿权纠纷并非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追偿的相对方是雇主,并不应该向**追偿;一审法院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没有判决原审第三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剥夺第三人的上诉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中追偿对象应指雇主,根据生效判决文书的确认,涉案伤者蘧柏祥的雇主并非**而是叶建华,宏业建设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进行分包,主张其不知情不成立。

叶建华未作答辩。

宏业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雇员损害赔偿款547770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8年9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根据(2019)浙0825民初1879号、(2019)浙08民终937号认定事实,宏业建设公司承包了龙游县湖镇镇溪底杜村大桥修建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2015年11月份,蘧柏祥经人介绍在该工地从事桥面的钉模板工作。2016年3月4日,蘧柏祥在进行钉桥面扶手基础模板工作时从桥面上摔到桥底溪滩上受伤。后蘧柏祥向龙游县人民法院对宏业建设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宏业建设公司参照工伤对其进行赔偿。审理后,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825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宏业建设公司支付蘧柏祥各项损失703299.36元。判决生效后,蘧柏祥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120000元、从**和叶建华处获得50000元,宏业建设公司向其赔偿533300元并交纳了执行费14469.99元。

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主张本案纠纷已经(2019)浙0825民初1879号案件处理,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并提供了(2019)浙0825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书、起诉状、反诉状、(2019)浙08民终93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审查,法院认为上述案件裁判中明确指出本案纠纷需提起追偿之诉予以确认,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属于重复诉讼。

2.蘧柏祥的雇主是**还是叶建华?

宏业建设公司主张蘧柏祥受雇于**,并提供工程承包内部合同、出险案件查勘调查询问笔录。**主张其将钉模板工作转包给叶建华,系叶建华雇佣的蘧柏祥,并提供了(2016)浙0825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溪底杜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借条、2017年3月18日收条、2016年5月15日收条、结算清单等证据。叶建华主张雇主是**,申请证人蘧柏祥、胡某、吴某出庭作证但证人均未到庭,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法院依职权调取了(2016)浙0825民初3160号案件中吴某出具的书面证言。综合审查以上证据,第三人出具的2016年5月15日收条与溪底杜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第三人出具的结算清单内容表述也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原告在(2016)浙0825民初3160号案件答辩意见称系第三人雇佣蘧柏祥,第三人参与垫付蘧柏祥医药费,应当认为蘧柏祥的雇主系第三人叶建华。

3.宏业建设公司已经赔付的具体金额?

宏业建设公司主张垫付了雇员损害赔偿款547770元,并提供了扣款通知书、收条、执行和解协议、收条暨结案证明、执行款收据等证据。经审查,执行款14469.99元系因宏业建设公司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导致案件进入执行而产生的损失,不属于赔偿款,应当由宏业建设公司自行承担。故法院认为宏业建设公司已经实际赔付533300元(含溢赔的0.64元)。

一审法院认为,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宏业建设公司已经实际承担了工伤赔偿责任,依法有权进行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宏业建设公司、**明知接受发包、分包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建设工程进行发包、分包,则应当与雇主叶建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责任份额的划分,依据上述规定并结合雇主责任应重于选任过错责任的一般法律归责原则,法院确定宏业建设公司、**各承担30%的责任,叶建华承担40%的责任。关于保险理赔款120000元,蘧柏祥系被保险人有权领取该理赔款。蘧柏祥通过执行和解协议同意将上述款项从总赔偿款项中扣减,系对所有责任人赔偿义务的相应免除。关于**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应当从其个人的责任份额中作相应扣减。故**的赔偿金额为(703299.36-120000)*30%-20000=154989.81元。关于利息损失,因被告未承担其责任份额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支付浙江龙游宏业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154989.81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8年9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浙江龙游宏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78元,由浙江龙游宏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652元,由**负担26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宏业建设公司承包龙游县湖镇镇溪底杜村大桥修建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内部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若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宏业建设公司协助**处理事故,但一切费用均由**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基于建设工程领域用工的特殊性以及出于保障农民工人身伤亡合法权益出发,本案中,宏业建设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实际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依法有权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并不具有承揽分包工程的资质,宏业建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应承担一定的选任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宏业建设公司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应承担的具体金额问题,宏业建设公司依法支付蘧柏祥各项经济损失703299.36元,蘧柏祥作为被保险人有权领取保险理赔款120000元,其在执行和解协议中亦同意将保险理赔款120000元从总赔偿款703299.36元中予以扣减,双方对**垫付医药费20000元均无异议,亦应从其个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中相应扣减,因此,**应赔偿金额为(703299.36-120000)*70%-20000=388309.55元,综上,宏业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因审理案情需要依职权追加叶建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但实体处理略有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在支付相应款项后,依据侵权或合同等适当法律关系可以主张追偿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9)浙0825民初4681号民事判决;

二、**支付浙江龙游宏业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388309.55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8年9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浙江龙游宏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78元,由浙江龙游宏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90.62元,由**负担6587.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浙江龙游宏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91.78元,由**负担7008.22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7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骆忠新

审 判 员 刘小伟

审 判 员 熊 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丽娜

书 记 员 魏凯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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