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龙游宏业建设有限公司

**男与浙江龙游宏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25民初187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龙游宏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681662535T),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路广信大厦818号。

法定代表人:赵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士林,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龙游宏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游宏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5月14日,龙游宏业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5月21日受理。本案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被告龙游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龙游宏业公司支付**工程款41931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其中350569元的利息自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68746元的利息自2018年12月19日起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龙游宏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龙游宏业公司承包了湖镇溪底杜大桥修建工程,转包给**施工。2015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内部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预算造价为654895元,龙游宏业公司收取建设单位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用,代扣税金,支付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完成施工,2017年8月1日,已完工程造价经结算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687465元。龙游宏业公司至今为止,已全部收取建设单位的工程款,但只支付**268150元。故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

龙游宏业公司答辩并反诉称,龙游宏业公司尚欠**工程款未付是事实的。但认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的计算有误,实际上**在龙游宏业公司处的工程款一共只剩397465元。根据合同约定,其公司扣除管理费以及为**代交的税费,实际应该支付**的工程款为364080元。但因**是挂靠龙游宏业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湖镇溪底杜村大桥修建工程,2015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内部合同,在合同第六条第一项中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若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应及时上报甲方。甲方有权提出整改意见,罚款停工、整顿直到终止合同,甲方协同乙方处理事故,但发生事故的一切费用,包括上级有关部门的罚款,均由乙方承担”。2015年11月底,**雇佣了蘧柏祥从事桥面的钉模板工作。2016年3月4日,蘧柏祥在工作中不慎受伤。2016年11月1日,蘧柏祥以龙游宏业公司为被告起诉到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后经龙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5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龙游宏业公司赔偿蘧柏祥各项经济损失703299.3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37元。除**垫付50000元及保险赔付120000元外,龙游宏业公司向蘧柏祥赔偿了547770元,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安全事故的赔偿主体应当是**。龙游宏业公司为**垫付的工伤赔偿款,理应由**来偿还。故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抵扣应付工程款后,**还应偿还龙游宏业公司垫付的工伤赔偿款183690元,并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本金547770,年利率6%计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对龙游宏业公司提起的反诉,**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系转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蘧柏祥不是**雇佣的,而是叶建华雇佣的。除了保险理赔的120000元,龙游宏业公司赔偿给蘧柏祥的547770元外,其余50000元分别是由**垫付20000元、叶建华垫付30000元而并不是全部由**垫付。原被告之间系违法转包,故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内部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仅结算条款可参照,其余条款均无效,故龙游宏业公司不可依据合同向**追偿,请求法院驳回龙游宏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供的**账号为10×××29的分户明细对账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龙游宏业公司提供的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5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龙游县农村商业银行扣款通知书四份、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三份、执行和解协议、收条、结案证明复印件、龙游县农村商业银行入账通知书四份,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上,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龙游宏业公司承包了龙游县湖镇镇溪底杜村大桥修建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该工程总造价为687465元。龙游宏业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290000元,龙游宏业公司扣除2%管理费和为**代付的相应税金共计21850元,实际向**支付26815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2015年11月份,蘧柏祥经人介绍在该工地从事桥面的钉模板工作。2016年3月4日,蘧柏祥在进行钉桥面扶手基础模板工作时从桥面上摔到桥底溪滩上受伤。后蘧柏祥向龙游县人民法院对龙游宏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龙游宏业公司参照工伤对其进行赔偿。审理后,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825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龙游宏业公司支付蘧柏祥各项损失703299.36元。判决生效后,蘧柏祥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120000元、从**和叶建华处获得50000元,龙游宏业公司向其赔偿533300元并交纳了执行费14469.99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是否需要向龙游宏业公司交纳管理费?

龙游宏业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浙江龙游宏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内部合同》已约定龙游宏业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抗辩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关于管理费约定的条款也无效,故不需要向龙游宏业公司交纳管理费。本院认为,龙游宏业公司承包了龙游县湖镇镇溪底杜村大桥修建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该转包行为违反建筑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构成非法转包,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浙江龙游宏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内部合同》无效。但**认可龙游宏业公司进行了投标、签订合同,且龙游宏业公司也履行了**与业主单位之间的协调工作,故约定的管理费中包含了龙游宏业公司必要的管理支出,有别于不进行管理的单纯转包获取非法差价的情形,该条管理费约定的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同时依照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不应当从无效合同中获得比有效合同更多的利益,龙游宏业公司履行了一定的管理职责,**在因此获益的情况下亦应当承担合理的管理费用,龙游宏业公司主张参照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2%计收管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龙游宏业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

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龙游县湖镇镇溪底杜村大桥修建工程总造价为687465元。龙游宏业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290000元,龙游宏业公司扣除2%管理费和为**代付的相应税金共计21850元,实际向**支付268150元,故本院认定未付工程款数额为397465元。龙游宏业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代**交纳的该部分未付工程款的税金数额,但因**在庭审中陈述同意按照之前相同比例扣除税金,故本院认定税金参照之前的税率计算为21997.63元,管理费按2%计算为7949.30元,共计29946.93元,相抵后,龙游宏业公司还需向**实际支付工程款367518.07元。关于利息,**主张质保金之外的未付工程款利息自业主单位最后一次向龙游宏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之日(2018年2月14日)起算,质保金自业主单位返还给龙游宏业公司之日(2018年12月19日)起算,利率按年利率6%计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龙游宏业公司是否可参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要求**偿还其向蘧柏祥赔偿的533300元以及交纳的执行费14469.99元?

龙游宏业公司承包了龙游县湖镇镇溪底杜村大桥修建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该转包行为违反建筑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构成非法转包,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浙江龙游宏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内部合同》无效。龙游宏业公司主张虽合同无效,但合同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处理纠纷时还应参照合同条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仅仅指工程款结算可参照合同约定,而不应扩大解释为所有合同条款均可参照执行,《浙江龙游宏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内部合同》无效,该合同除结算条款外其他条款均无效,故龙游宏业公司主张参照《浙江龙游宏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内部合同》的约定要求**偿还其向蘧柏祥赔偿的533300元以及交纳的执行费14469.9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龙游宏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7518.0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按本金298772.07元,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本金367518.07元,利率均按年利率6%计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浙江龙游宏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590元,减半收取3795元,由浙江龙游宏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06元,由**负担3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73.80元,减半收取1986.90元,由浙江龙游宏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宇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