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坤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黑龙江省龙坤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2701民初1196号
原告:***,女,194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慧,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龙坤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经济开发区规划区内。
法定代表人:徐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龙坤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坤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慧、被告龙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损失82348.41元;2.残疾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用、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后增加;3.由龙坤公司承担诉讼费。2021年6月2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损失180046.50元。开庭当日,***申请变更诉请,残疾赔偿金由62230.00变更为15575.00元,变更后总额为133391.5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龙坤公司承包加格达奇区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2020年8月,龙坤公司在***居住的小区施工。同年8月6日,龙坤公司不知什么时候将***居住的楼门外水泥地面扒掉,却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和警示标识。***2020年8月6日早5时30分左右,***外出锻炼,***打开楼道门,一脚踩空摔倒,致使***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外踝撕脱骨折。***当天被送往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4天,自愿出院。由于***两腿均受伤,须昼夜护理,但因疫情原因,医院只让一人陪护,但***实际护理人数为两人。***损失明细:1.医疗费76481.25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5248.32元,出院后护理费14245.44元,合计19493.76元;4.残疾赔偿金62230.00元;5.营养费9000.00元;6.鉴定费用5536.49元;7.精神损害赔偿5000.00元;8.辅助用具费905.00元。***的伤害是因龙坤公司对工地怠于管理造成的,龙坤公司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龙坤公司辩称,龙坤公司在景华小区施工多日,施工汽车和人员在小区工作,作为小区居民应当知道小区正在施工的事实,小区施工,***出入小区应当提高注意力。依据8月5日下午15点14分的工作记录,景华小区3号楼北侧道路水泥地面挖方工作已经于8月5日完成,土方平整完毕,与小区楼道门水泥平台阶基本平齐,并不妨碍小区居民的通行,并且在施工时,现场派驻有2名工作人员在维持施工秩序,警示小区居民出行注意安全。景华小区3号楼小区楼道门的水泥台阶并没有拆除,水泥台阶的施工方不是龙坤公司。基于上述事实,龙坤公司认为,***称不知道什么时间将楼外水泥地面扒掉,打开楼道门一脚踩空与事实不符。打开楼道门第一脚应当是踩在水泥台阶上,而水泥台阶是第三方建设,即损害由第三方原因造成的。小区施工多日,作为居民在出行时应当提高注意力,***作为小区居民明知小区施工出行时没有提高注意力,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作为78岁的老人,明知小区施工影响出行安全仍然继续出行对此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2020年8月5日前,已经将景华小区3号楼北侧的道路施工平整完毕,即施工行为已经停止,并不妨碍居民的通行,也不影响居民通行安全,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必要性。在施工时,龙坤公司派2名工作人员现场维持秩序,已经尽到警示和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证据证明***的摔倒是龙坤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的,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龙坤公司的施工行为与***的摔伤没有因果关系,龙坤公司对***的摔伤没有过错,是***自身行为造成的损害,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自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加格达奇区景华小区居民,1942年3月17日出生,龙坤公司系***居住小区的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的施工方。2020年8月6日早晨,***外出锻炼,打开楼道门后,一脚踩空摔倒,导致***受伤。***受伤后,被送至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外踝撕脱骨折,泌尿系感染,***住院治疗14天,于2020年8月20日出院,治疗效果好转。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74,198.69元,花费门诊费877.00元。出院后花费门诊费1060.00元。受伤后,***购买轮椅花费840.00元。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21年5月25日,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黑民[2021]临司鉴法字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外踝撕脱骨折后遗创伤性关节炎评定为十级伤残;支持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410.00元,花费检查费210.00元,鉴定交通费1094.49元,1天住宿费660.00元。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病案、医疗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系景华小区居民,在龙坤公司对该小区配套基础设施改造施工期间,***打开楼道门,一脚踩空摔倒,导致受伤,龙坤公司作为景华小区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的施工方,应提供证据证明在施工期间已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了有效的安全措施,但龙坤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龙坤公司作为景华小区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的施工方,疏于对施工现场的管理,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及风险防范职责,与***所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据此承担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根据***与龙坤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龙坤公司已在该小区现场施工多日,***作为该小区居民,在出行时应提高自身的防范意识,而***在小区施工期间出行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摔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龙坤公司对***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负30%的责任。龙坤公司辩称,该小区的水泥台阶是第三方建设,即损害由第三方原因造成的;2020年8月5日前,已经将景华小区3号楼北侧的道路施工平整完毕,即施工行为已经停止,并不妨碍居民的通行,也不影响居民通行安全,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必要性;在施工时,龙坤公司派2名工作人员现场维持秩序,已经尽到警示和安全保障义务。庭审中,龙坤公司仅提供了两张现场施工的照片,未提供其他证据,龙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答辩意见,对龙坤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主张医疗费76481.25元,其中有医疗票据的部分合计76135.69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5248.32元,出院后护理费14245.44元,合计19493.76元,根据鉴定意见,***伤后护理期90日,2020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5351.00元(日平均工资124.25元),故支持***护理费11182.50元(124.25元/天×9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残疾赔偿金15575.00元,2020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15.00元,***受伤时已78周岁,故支持残疾赔偿金15557.00元(31115.00元/年×5年×10%);***主张鉴定费用合计5536.49元,其中鉴定费2410.00元,有鉴定票据,予以支持,鉴定检查费210.00元,有医疗票据,予以支持,***主张1天住宿费660.00元,标准过高,支持1天住宿费300.00元,鉴定交通费1094.49元,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支持鉴定费用合计4014.49;出院后,***购买轮椅花费840.00元,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考虑到***年龄较大,受伤较重,本次伤害对其造成了较大痛苦,故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14129.68元,龙坤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9,890.78元(114129.68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龙坤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9,890.7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84.00元,由黑龙江省龙坤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81.00元,由***负担60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明站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于 静
书 记 员 郭士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