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坤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龙坤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27民终40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龙坤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经济开发区规划区内。
法定代表人:徐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4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志香,女,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与***系母女关系。
上诉人黑龙江省龙坤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20)黑2701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省龙坤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志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龙坤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21)黑2701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1.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居住的小区进行施工的范围就是对小区的路面进行铺设,主要是挖土方回填然后打水泥垫层然后铺设沥青路面,并不是像一审认定的是对案涉小区进行配套基础设施改造,在本案上诉人所提交的照片证据中可以看出,楼宇门口搭建的护道板也是业主自己所设为了方便居民出行。并且在上诉人进入施工现场时,各个门栋的台阶就已经被挖掉,是2019年热力和自来水改造工程施工过程被施工单位拆除的,至于拆除后为什么没有恢复上诉人完全不了解。上诉人进入案涉小区室外台阶就已经不存在一年之久,这些客观存在的事实小区的业主应该都清楚,被上诉人一年内完全知道门栋口没有台阶的情形,并不是像被上诉人所述,不知道什么时候上诉人将台阶挖掉,第二天出门就摔倒了。因本案的台阶拆除不是上诉人所为,上诉人只是负责铺设路面,并且施工的过程中上诉人单位也都有设路障及安全人员在场,所以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上诉人已经说挖土回填,都是经过房产局勘察,设计院备案,8月5日上诉人又挖了一遍,因为他们挖深了,***因踩空摔倒,单元门口没有台阶,在那里住了十多年,1980年就在那里住了,单元门一出门就没有台阶,根本不是他们所说的有台阶的,根本就没有这个说法。室外地面维修他需要经过找平垫层、基层和面层这几个方面找平他最低要挖下去30公分。上诉人说是热力和自来水的责任,上诉人说的是19年的,根据本地的情况、气温,如果说人家要是挖了1年多,屋里暖气和水全都得冻,我认为上诉人是狡辩。最主要一点,上诉人在施工期间没有安全警示、提示或者警示标志。施工方是什么时候入场、什么时间开始施工、什么时间施工完成,都得等房产局等单位的审核、报备,这个时间肯定都得有,不是自行决定。
***一审诉讼请求:1.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损失82348.41元;2.残疾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用、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后增加;3.由龙坤公司承担诉讼费。2021年6月2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损失180046.50元。开庭当日,***申请变更诉请,残疾赔偿金由62230.00变更为15575.00元,变更后总额为133391.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加格达奇区景华小区3号楼1单元402室居民,1942年3月17日出生,龙坤公司系***居住小区的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的施工方。2020年8月6日早晨,***外出锻炼,打开楼道门后,一脚踩空摔倒,导致***受伤。***受伤后,被送至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外踝撕脱骨折,泌尿系感染,***住院治疗14天,于2020年8月20日出院,治疗效果好转。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74,198.69元,花费门诊费877.00元。出院后花费门诊费1060.00元。受伤后,***购买轮椅花费840.00元。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21年5月25日,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黑民[2021]临司鉴法字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外踝撕脱骨折后遗创伤性关节炎评定为十级伤残;支持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410.00元,花费检查费210.00元,鉴定交通费1094.49元,1天住宿费660.00元。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病案、医疗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系景华小区居民,在龙坤公司对该小区配套基础设施改造施工期间,***打开楼道门,一脚踩空摔倒,导致受伤,龙坤公司作为景华小区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的施工方,应提供证据证明在施工期间已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了有效的安全措施,但龙坤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龙坤公司作为景华小区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的施工方,疏于对施工现场的管理,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及风险防范职责,与***所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据此承担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根据***与龙坤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龙坤公司已在该小区现场施工多日,***作为该小区居民,在出行时应提高自身的防范意识,而***在小区施工期间出行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摔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龙坤公司对***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负30%的责任。龙坤公司辩称,该小区的水泥台阶是第三方建设,即损害由第三方原因造成的;2020年8月5日前,已经将景华小区3号楼北侧的道路施工平整完毕,即施工行为已经停止,并不妨碍居民的通行,也不影响居民通行安全,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必要性;在施工时,龙坤公司派2名工作人员现场维持秩序,已经尽到警示和安全保障义务。庭审中,龙坤公司仅提供了两张现场施工的照片,未提供其他证据,龙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答辩意见,对龙坤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主张医疗费76481.25元,其中有医疗票据的部分合计76135.69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5248.32元,出院后护理费14245.44元,合计19493.76元,根据鉴定意见,***伤后护理期90日,2020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5351.00元(日平均工资124.25元),故支持***护理费11182.50元(124.25元/天×9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残疾赔偿金15575.00元,2020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15.00元,***受伤时已78周岁,故支持残疾赔偿金15557.00元(31115.00元/年×5年×10%);***主张鉴定费用合计5536.49元,其中鉴定费2410.00元,有鉴定票据,予以支持,鉴定检查费210.00元,有医疗票据,予以支持,***主张1天住宿费660.00元,标准过高,支持1天住宿费300.00元,鉴定交通费1094.49元,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支持鉴定费用合计4014.49元;出院后,***购买轮椅花费840.00元,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考虑到***年龄较大,受伤较重,本次伤害对其造成了较大痛苦,故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14129.68元,龙坤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9890.78元(114129.68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龙坤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9,890.7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黑龙江省龙坤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是景华小区负责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大兴安岭天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一份关于小区台阶情况的说明。欲证明该小区居民所居住的楼房的门前台阶,是2019年小区进行供暖及自来水入户改造,因工程入户需要,所以将小区门口的台阶全部挖掉。龙坤公司是2020年5月份进入小区进行施工前期工作。进入小区时,门栋台阶已经挖掉。
***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供暖和自来水入户改造,修整地面没有挖的这么惨。加格达奇2019年没有这么冷,他们不能把责任推到供暖和自来水改造上。8月5日我去物业找要照片,物业不给我,所以说我对他这份证明持怀疑。还有,2019年到2020年8月整整一年,我母亲没有摔,为什么你们一入场,我母亲就摔了,当时摔的我们那小区不是她一个人,有年轻的脚脖子崴了。当时***摔倒了我第一个给120打电话,第二个是给物业打电话,物业在120走了之后来的,之后到上班的时间,我又给施工方的监理刘普亮打电话,当时他的态度很好,说派人看看,但是后来就不管了,不接电话。
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龙坤公司进入景华小区施工后***单元门前的地面状况及***摔伤与其施工无关联性,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龙坤公司主张景华小区门栋台阶不在其施工范围,对龙建兰摔伤不负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从一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龙建兰摔伤时单元门外大面积铺设鹅卵石,地面状况较差。龙坤公司作为景华小区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的施工方,疏于对施工现场的管理,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及风险防范职责,与***所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考虑到***在小区施工期间出行时未尽到注意义务,酌定由龙坤公司对***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负3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黑龙江省龙坤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7.00元,由黑龙江省龙坤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显 才
审 判 员 冯 志 超
审 判 员 闫 文 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 春 艳
书 记 员 何乌莉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