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坤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黑龙江省龙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2761民初1274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被告:***,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被告:黑龙江省龙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文景二道街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 第三人:黑龙江省龙坤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经济开发规划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龙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第三人***、黑龙江省龙坤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龙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龙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龙泰公司连带给付工时费283,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龙泰公司将承包的加格达奇区朝阳小区、铁路南小区、北小区等搅拌混凝土的工程转包给***,***又雇佣***进行搅拌混凝土浇筑,费用以工时计算,工时费合计28,300元,***完工后,***出具“收据”确认,但***、龙泰公司至今没有给付,由于龙泰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受雇于***从事加格达奇区朝阳小区××路××小区××小区案涉工程的水泥搅拌及运输水泥劳务。***为***的记账人员。***于2020年7月,在收据上书写欠付***工时费共计28300元。 庭审中,本院通过电话询问***,***认可欠付***案涉劳务费。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录音光盘、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向***提供案涉工程的水泥搅拌及运输的劳务活动,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有权要求***向其支付相应劳务报酬。 关于***是否应支付案涉款项的问题。***对***为***作为代理人虽然未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而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欠款凭证,但***对***系***记账人员的事情知情。故可推定***明知***出具上述凭证具有代理的意思。且***亦自称据此凭证向***主张过案涉款项。经询,***亦对其欠付***上述款项予以认可。故***出具上述凭证的行为应视为其对***的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向***主张案涉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案涉工程中仅提供了劳力,未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最终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的实际施工人。故***向龙泰公司或龙坤公司主张案涉款项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28,300元; 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谌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