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2761民初725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龙坤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奇区经济开发区规划区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男,198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原告***与被告***江省龙坤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坤公司、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龙坤公司、***给付拖欠的人工费103,5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时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龙坤公司承建阳光小区改造工程,***作为承包人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将打地面、砌下水井、清污水井、刨路灯坑、砌路灯墩、刨路灯电缆沟、刨5G进户管廊等项工程的人工转包给***,共发生人工费283,510元,***及龙坤公司的员工***及微信名“泽沐浴阳光”的员工分多次共向***付款180,000元。工程当年10月就已验收交付使用,余款103,510元龙坤公司、***至今未付。***多次向***索要,***一直称没有拨款不能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龙坤公司、***给付拖欠的人工费103,510元及利息并承担事实费。
龙坤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龙坤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未与龙坤公司签订涉案的分包合同,故龙坤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二、***所述的阳光小区改造工程截至目前无证据证明是空空公司所承包,故龙坤公司对涉案欠款无给付义务。三、***申请的人工费用无事实依据,也无龙坤公司确认。四、***主张的利息与龙坤公司无相关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对龙坤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所述不属实,不同意***诉请。***给***干活了,***已经把工程款给***结清。工程量也不认可,因为目前工程量没有各方核对,***和发包方。***和***都没有核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承包***的***奇区阳光小区、碧山尚品和朝阳小区工程,施工内容有打地面、砌下水井、清污水井、刨路灯坑、打路灯墩等内容。
***自2020年8月至2022年1月期间,通过银行卡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多次多笔向***支付案涉工程款。
庭审中,***认可***及案外人***代***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180,000元。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微信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提交的手写工程进度记录记载了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等内容,但该证据并无***、龙坤公司签字、**确认,且***、龙坤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龙坤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谌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