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洪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7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4月15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熙房产)与被上诉人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6民初4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熙房产上诉请求:要求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公司提供的消防施工合同是伪造的,合同内公章不是嘉熙公司备案公章,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楼号等信息在施工项目中并不存在,**公司没有进行实际施工。二、即使按照**公司提供的合同内容,**公司没有进行实际施工,也没有完成消防验收手续,目前也没有达到支付工程款条件。三、按照**公司陈述的案涉时间节点,即使存在欠付工程款,也已经过诉讼时效,**公司已丧失诉请资格。 **消防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消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407,431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甲方)嘉熙房产与原告(乙方)**消防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君临天下七期(F地块薰衣草园)消防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32号,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工程施工范围:C1#、C3#、C4#、C6#、C7#、C8#、C9#、C10#楼(一)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二)C1#楼屋顶水箱、稳压装置系统;(三)防烟楼梯间加压送风系统、消防电梯/合用前室加压送风系统;(四)防火门系统;(五)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六)消防报警外线组网部分;(七)以上所有项目所需要的支吊架、除锈、刷油、保温、系统调试、脚手架搭拆、墙和楼板钻孔、安装后的封堵和抹灰、喷洒出户1.5米管道挖沟、回填。合同总价2,200,000元(其中46.8%工程款以房抵工程款,房屋价值1,030,352元)。开工日期:2012年4月5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5日,工期120天。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入现场七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440,000元。全部工程完工50%时,甲方给付乙方352,569元。全部工程完工100%时,甲方给付乙方267,079元,并给乙方办理E18#1-18-4抵房手续。乙方将所有消防工程按合同规定内容完成,工程具备检测验收条件,甲方给乙方办理E1#2-18-3抵房手续。乙方负责组织消防竣工验收,完成消防工程档案并通过档案馆审核合格,工程经消防检测部门检测合格,消防局综合验收合格,乙方将所有竣工验收文件、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下发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竣工档案等手续移交给甲方二周后,并对甲方操作人员免费运转维护培训完成后,甲方给乙方办理E12#2-18-3抵房手续。剩余工程款5%,即110,000元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经消防局验收合格后出具检验合格报告之日起二年内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 另查明,施工合同还约定了以房抵工程款的房屋明细:E18#1-18-4(95.03平方米,总价557,921元);***C7#车库12(22.66平方米,总价150,689元);E1#2-18-3(25.43平方米,总价161,379元);E12#2-18-3(25.27平方米,总价160,36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具有消防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现原告提供盖有被告公章的《消防施工合同》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过两笔工程款的转款记录、财务发票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曾承包被告发包的消防工程,及被告按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消防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一部分工程款是以房屋顶账的方式进行支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现被告不能证实其顶账房屋何时交付或何时明确告知无法交付原告,原告无法实现物权期待,起诉索要拖欠的工程款未超过民事诉讼保护期限,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形象进度及工程付款申请表、顶账商品房办理手续申请能够看出,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依照合同约定将抵顶房屋更名过户给原告,故支持原告索要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利息自工程交付之日起给付,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另根据《消防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间无息。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07,431元;二、被告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297,431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结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结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6元,由被告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嘉熙房产提交手机拍照打印图片、《铁西法院的调档记录、从沈阳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记录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消防施工合同》盖有嘉熙房产的公章,嘉熙房产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过工程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消防承包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消防提供了形象进度及工程付款申请表、顶账商品房办理手续,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消防有权主张工程款。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了以房抵工程款的房屋明细,现嘉熙房产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对抵顶房屋进行了过户,嘉熙房产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关于**消防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抵顶房屋不能确定何时交付,亦不能确定是否无法交付,**消防无法确定权利何时能够实现,故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嘉熙房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66元,由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