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洪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苏宁易购(沈阳)销售有限公司与沈阳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宁易购(沈阳)销售有限公司长江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7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宁易购(沈阳)销售有限公司,住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1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浑南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4月1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满族,1987年4月5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原审被告:苏宁易购(沈阳)销售有限公司长江街分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60号甲。 责任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住浑南新区。 上诉人苏宁易购(沈阳)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沈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原审被告苏宁易购(沈阳)销售有限公司长江街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沈阳长江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6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苏宁沈阳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2022)辽0105民初625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地额《消防施工合同》中第1.6条约定,合同价款为36529.77元。在一审诉讼发生前上诉人已经支付25570.84元,尚欠10958.93元。而一审法院依据没有原始载体,亦未核实真实性的复印图片就认定案涉工程存在增项并变更预算,径行增加上诉人未付工程款并判令上诉人支付远超出未付金额的工程价款,不具备合理性。工程价款的确认应经过严格的结算审判流程,需依据合同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共同人认可的真实有效的结算文件进行综合确认,而不能将单方说辞或单方制作的来源未知的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确认依据,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主张无任何真实有效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作出与事实相违背的裁判,应当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请贵院综合考虑以上意见,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消防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合同总价为36529.77元,后增加工程量金额为17875.96元,由上诉人单位营销总部连锁发展中心成本审计部成本组出具审核沈阳北行店消防变更增加预算金额为17875.96元,最终决算价54405.73元,所以本案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8834.89元及利息(以28834.89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了沈阳苏宁长江街店消防改造工程合同,工程地点为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60号甲,合同总价为36529.77元,决算金额54405.73元,已付工程款28834.8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剩余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1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沈阳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连锁店消防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沈阳苏宁长江街店消防改造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13日,竣工日期2016年6月25日,合同价款36529.77 元,工程合同签订且工程进场正式开工十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20%。取得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或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凭证)、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后支付合同总价款20%,工程审计结算后按结算审计价支付至95%,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后一年无质量问题且工程审计结算完成,支付结算审计价剩余5%工程质保金。合同加盖沈阳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长江街店公章。2016年6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 另查,2017年2月8日,营销总部连锁发展中心成本审计部成本组出具意见,“经审核,沈阳北行店消防变更预算金额为17875.96元”,消防工程预算合计54405.73元。 被告苏宁沈阳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消防工程款25570.84元。 又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沈阳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名称变更为苏宁易购(沈阳)销售有限公司。沈阳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长江街店于2019年12月10日名称变更为苏宁易购(沈阳)销售有限公司长江街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 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苏宁沈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及施工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依照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告苏宁沈阳长江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属被告苏宁沈阳公司的下设分公司,其相关权利义务由被告苏宁沈阳公司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连锁店消防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向本院提供的《竣工验收单》、消防变更预算审核截图,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沈阳苏宁长江街店消防改造工程项目已于2016年6月28日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且质量保证期已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理应依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即28834.89元。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合同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834.89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于法有据,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8834.89元为本金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2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苏宁易购(沈阳)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834.89元;二、被告苏宁易购(沈阳)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834.89元的利息(自202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元,由被告苏宁易购(沈阳)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苏宁沈阳公司是否应当向**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消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4405.73元,其中包括《连锁店消防施工合同》约定的36529.77元,以及案涉工程增项17875.96元。**消防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苏宁公司营销总部连锁发展中心成本审计部成本组出具意见载明“经审核,沈阳北行店消防变更预算金额为17875.96元”、《消防改造工程取费表》记载案涉工程增加变更工程预算为17875.96元,该两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增项17875.96元。苏宁沈阳公司虽提出因其上级公司审核未通过而不认可该金额,但其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结算金额的证据。另外,在二审庭审中其承认案涉的“意见”和“取费表”是其公司系统的格式,也认可案涉工程存在增项,且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在双方合同就结算问题没有特别约定需苏宁沈阳公司上级部门认可的情况下,可以视为双方已经结案完毕。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4405.73元正确。综上,苏宁沈阳公司尚欠付**消防公司工程款28834.89元(54405.73元-25570.8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鉴于消防**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为本案起诉之日,故一审法院判决苏宁沈阳公司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向**消防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元,由苏宁易购(沈阳)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王 纪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