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洪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2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上诉人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1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宋喆、**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连带某某被上诉人***残疾某某金94712.2元是错误的。辽宁省统计局目前公布2021年度辽宁居民收入及支出相关数据,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某某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辽高法【2020】7号规定即日起,辽宁地区人身损害某某案件中残疾某某金死亡某某金均按照新标准35112元/年进行计算。而一审法院按照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051元X20年X0.11计算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应按辽宁省城镇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112元X20年X0.11=77246.4元。2、护理费: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9551.74元是错误,被上诉人***住院63天,应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9346.6元(54151元/365天X63天)。3、误工费: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每日工资是150元,一审时证人已证明了此问题,150元X243天=36450元,而不应参照2022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47920元。4、交通费: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在沈阳住院63天,一直在医院治疗,而一审法院判决3707.5元交通费过高。一审法院开庭时被上诉人***的律师出庭,他本我没有到庭,就评伤时来沈阳一次,所以说一审法院判决交通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5、一审判决某某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7000元过高,我公司不应连带某某精神抚慰金。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合理,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是我找的,但我是给上诉人打工,我不应当承担某某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医疗费73563.63元、核酸检测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护理费9551.74元、误工费90000元、复印费52元、交通费3707.5元、住宿费714.85元、餐饮费559元、伤残某某金11193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20元、营养费5000元各项某某合计314663.32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7日,***受雇于***,到***挂靠的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沈阳市沈北新区***时代广场项目,工资200元每天。据悉,该项目消防工程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分包给***,并由***挂靠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21年6月7日下午,***在施工项目上做消防管打孔工作,换钻头开孔器时设备突然失灵将***右手绞入。***随后将***送至沈阳市七三九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右手及右臂受伤严重致残(已申请法院进行伤残和护理依赖鉴定)。现因***与***、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协商某某未果,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的诉求,维护***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7日,***受雇于***,到沈阳市沈北新区***时代广场项目从事力工工作。2021年6月7日下午,***在施工项目上做消防管打孔工作,换钻头开孔器时,***右手绞入,被送往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6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无流食和加强营养医嘱,共支出医药费73563.63元,核酸检测560元。医院诊断:腕部开放性损伤、头状骨骨折。***于2021年8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全休至2022年2月9日。***的伤情经本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两处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为2720元。 另查明:***住院期间,***为***垫付医药费34952.08元,其中有票据金额为952.08元,微信支付34000元。 另查明:沈阳市沈北新区***时代广场项目消防工程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转包给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消防公司又将消防安装工程转包给了***,双方签订书面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受雇于***,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故***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是否有相应责任的问题,***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是自身的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对操作机器设备的能力应有一般的预见和防范意识,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将消防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某某责任。 关于***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主张的医疗费73563.63元,加上***提供的952.08元票据,一审法院认定医药费74515.71元、核酸检测5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护理费9551.74元、复印费52元、交通费3707.5元、鉴定费2720元、属***合理性支出,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主张的误工费90000元,误工期间应为2021年6月7日住院至出院诊断全休至2022年2月9日,参照2022年辽宁省道交事故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经核算误工费为47920元,***主张误工到定残前一日,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主张残疾某某金,***二处十级伤残按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051元X20年X0.11计算,应为94712.2元;5、***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为7000元。关于***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应医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住宿费、餐饮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医药费74515.71元、核酸检测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护理费9551.74元、复印费52元、交通费3707.5元、鉴定费2720元、误工费为47920元、残疾某某金94712.2元共计240039.15元的80%共计192031.32元;二、***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99031.32元,扣除***垫付的34952.08元,合计164079.2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承担的某某责任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预交诉讼费583元,承担166元,应予退还417元,案件保全费118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和各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的残疾某某金的标准、护理费标准、误工费标准、交通费数额、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有误。 关于残疾某某金标准一节。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21年,故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某某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某某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22年11月10日,且本案属于辽宁省人身损害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范围,故被上诉人***的残疾某某金标准应当按照2022年公布的2021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查该标准为43051元,一审法院的此项判决,并无不妥。 关于护理费标准一节。被上诉人***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22年公布的2021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查该标准为56232元,本案的护理费实际应为9705.80元(56232元÷365天×63天),高于一审判决的护理费金额,鉴于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不做调整。 关于误工费标准一节。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说法不一,且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从事的职业为力工并无异议,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22公布的2021年辽宁省建筑行业工资标准71102元计算,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此项损失的计算,并无不妥。 关于交通费数额一节。经查,被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用均有合法票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交通费一节的判决,并无不妥。 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一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情,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伤残程度较重,另结合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过错来,***应承担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某某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7000元,当属适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节,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上诉人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宁 审 判 员  宋 喆 审 判 员  任 江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教添茹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