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路桥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萧县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22民初4212号
原告:***,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华,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萧县路桥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中山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704994090B。
法定代表人:朱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刚,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安徽省萧县路桥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兴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华、朱超,被告安徽省萧县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陈雪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351.69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7408.8元(123.4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误工费22374元(248.6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30791.2元(13996元/年×20年×11%),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计125995.69元,分责后被告应赔偿数额37798.7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4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019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庄里乡大蔡庄南路段时,与被告安徽省萧县路桥公司放置的土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安徽省萧县路桥公司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51423.85元,在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2605.76元。原告伤情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致原告颅脑损伤脑软化灶形成为十级伤残,右耳听力下降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其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鉴定意见书三期鉴定过高,系原告单方委托,结合原告伤情,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三期;3、原告医药费过高,应按照正规发票计算;4、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矿工业应提供单位工作证明、社保证明、劳动合同、工作证等相关证据相佐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4、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被鉴定人***颅脑损伤脑软化灶形成为十级伤残,右耳听力下降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被告路桥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三期鉴定过高,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三期。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鉴定时机成熟,程序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所举证据5、原告工友苏州自书证明及银行流水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采矿业248.62元/天计算。被告路桥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显示的是他行转账,正规工资单应显示工资数额、工资来源及单位名称,对工友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上没有原告身份证号、公章及签字日期,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质证,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应提供单位工作证明、社保证明、劳动合同、工作证等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苏州的身份证及联系方式,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其实际从事采矿业,应提供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相佐证,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8年农业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4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019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庄里乡大蔡庄南路段时,与被告安徽省萧县路桥公司放置的土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安徽省萧县路桥公司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51423.85元,在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2605.76元。原告伤情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致原告颅脑损伤脑软化灶形成为十级伤残,右耳听力下降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处理,其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被告路桥公司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徐州市中心医院和萧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两张高庄卫生室出具的收据,没有病历及用药清单相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残疾,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029.61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7408.8元(123.4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误工费8909.1元(98.99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30791.2元(13996元/年×20年×11%),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计109208.71元,被告路桥公司承担30%,即32762.6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萧县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762.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兴营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 迪
书 记 员 王宗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