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22民初2357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烽火,萧县丁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4181100010。
被告:安徽省萧县路桥公司,住所地萧县龙城镇中山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704994090B。
法定代表人:朱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伙,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3201310561864。
被告:***,男,194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化,男,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系***弟弟)。
被告:萧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中山路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8605039-X。
负责人:张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3201510954725。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萧县路桥公司、***、萧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烽火,被告安徽省萧县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伙,被告***,被告萧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249.72元,护理费1756元(132元/天×13天),误工费1940元(98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交通费390元(30元/天×13天),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41115.72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30日18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019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蔡庄路段,撞到道路上被告***放置的沙堆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徽省萧县路桥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徐州仁慈医院治疗13天,花费医药费34249.72元。另该县道系被告萧县交通局管理,被告安徽省萧县路桥公司正在建设中,因此被告萧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安徽省萧县路桥公司应承担管理责任。
被告安徽省萧县路桥公司辩称:1、被告安徽省萧县路桥公司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并不认可,作为涉案道路的施工方,在本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安徽省萧县路桥公司作为道路的施工方,对在建施工道路中通行的部分,并未堆放沙堆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已保障在建道路通行的部分安全畅通,对在建的道路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该事故认定书无法继续复核,被告安徽省萧县路桥公司只能在本案抗辩中提出;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的事实为被告***在建道路通行部分堆放了沙堆,妨碍了道路通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应由堆放实际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且在被告***堆放沙堆后,被告安徽省萧县路桥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已要求被告***清理沙堆,因被告***不清理,施工方还报过警。至事故发生时,被告***仍未清理,据此,我公司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综上,被告安徽省萧县路桥公司对原告的诉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省萧县路桥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在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后得知事故当天原告是醉酒驾驶。出事后是我村村民蔡中飞向派出所报警并通知原告的家属,当时我村村民蔡中宇等人在现场观看,派出所当时询问原告喝这么多酒开车去干嘛,原告称去接他儿子。由于原告是事发后三天才向事故组报案,因此事故认定并没认定醉驾。我从2015年开始建房沙子堆放在事发地,2018年因修公路没能继续建房,房子宅基靠公路且面积较小,建材无处堆放,沙子放在公路上只占用了2米的地面,旁边放有标示,正常开车经过是不会出事的。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酒驾造成,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萧县交通运输局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萧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涉案路段系正在施工的道路,我局仅对正常通行的道路负有管理责任,而该路段并未竣工、验收、交付,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正常通行条件。根据原告起诉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交警部门未对我局作出事故责任划分,原告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起诉要求赔偿,证明其对该事故认定书三性予以认可,此种情况下再要求其他单位或个人承担责任显然互相矛盾;2、道路交通事故使用《侵权责任法》,那么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侵权人是明确的,因此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萧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0日18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019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蔡庄路段,撞到***放置在道路上的沙堆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萧县路桥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徐州仁慈医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4249.72元。另查明,该县道系萧县路桥公司正在建设道路。
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原告***应获得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为:医疗费34249.72元,护理费1756元(132元/天×13天),误工费1274元(98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交通费150元,合计38209.7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徽省萧县路桥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安徽省萧县路桥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15%,即5731.46元(38209.72元×15%),原告自愿主张被告安徽省萧县路桥公司承担4000元,其余放弃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15%,即5731.46元(38209.72元×1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已达成了和解协议,本院已予以确认。因该涉案路段系被告安徽省萧县路桥公司正在施工的道路,并未竣工、验收、交付,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正常通行条件,因此被告萧县交通运输局未对该路段行使管理权,原告要求其承担管理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萧县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萧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上述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兴营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宗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