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2民初58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原告:**,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萧县杨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萧县路桥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中山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张全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英,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亚峰,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传圻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梅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许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婷,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辉斌,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萧县路桥公司(以下简称萧县路桥公司)、被告萧县传圻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县传圻公司)、被告张辉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被告萧县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亚峰、被告萧县传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萧县路桥公司、萧县传圻公司、张辉斌给付工资款851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萧县路桥公司、萧县传圻公司、张辉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份,**、**通过朋友介绍带领工人清包工,干萧县杨楼镇余洼行政村5条村村通工程水泥路,该工程是萧县路桥公司中标工程。萧县路桥公司又委托萧县传圻公司施工,张辉斌是工地负责人。**、**雇佣工人,租赁机械等干了约35天,共修路7843平方米,每平方按18元计算,萧县路桥公司、萧县传圻公司、张辉斌共欠工资141174元,减去机械租金40000元,张辉斌通过朋友给**转款16000元,尚欠85174元。工程结束后,**、**去找萧县路桥公司、萧县传圻公司、张辉斌索要工资,萧县路桥公司、萧县传圻公司、张辉斌均互相推拖。**、**雇佣工人机械等修好的水泥路面,已全部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竟找不到人给钱。
萧县路桥公司辩称,1、萧县路桥公司与**、**不具有法律上的劳务关系,没有与他们签订任何劳务合同,其公司也没有要求他们从事案涉工程的劳务工作,他们是否在案涉工程从事劳务,其公司不知晓。因此,其公司不应承担**、**诉称的工资款。2、萧县路桥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额支付,现不拖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3、**、**诉状陈述张辉斌通过朋友给**转账16000元,减去机械租金40000元,这说明**、**与萧县路桥公司之间的确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他们自认资金流通的双方中其公司不是其中一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主张工资应向接受劳务的一方张辉斌主张。4、**、**从未向萧县路桥公司主张过案涉的所谓工资款,机械租金、每平方18元的单价等具体内容其公司不知晓。他们与其公司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没有结算凭证,仅凭提供的视听资料无法证明他们系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法证明涉案工资的具体数额及单价,更无法证明其公司具有支付案涉工资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对萧县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萧县传圻公司辩称,**、**起诉萧县传圻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只是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并非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现在他们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萧县传圻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与萧县传圻公司无合同关系,其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他们。**、**是与张辉斌之间成立的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他们即使要主张劳务报酬,也应当向张辉斌主张,与其公司无关。其次,**、**在2022年2月17日的笔录里自认是从张辉斌手中包的活,钱也是经张辉斌支付给他们。**、**并没有证据证明张辉斌是萧县传圻公司的人,只是听张辉斌自己说是其公司的负责人。而事实上,张辉斌既不是萧县传圻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其公司的授权,张辉斌外包的劳务行为事后更没有得到其公司的追认。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对其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最后,萧县传圻公司已经将工程款结算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张辉斌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供的证据2照片两张,欲证明照片公示牌显示施工单位是萧县路桥公司,**、**在案涉工地干的活。萧县路桥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通过该公示牌无法证明**、**在案涉工地进行施工行为,**、**及其他单位没有进行结算;萧县传圻公司认为该组公示牌无法证明涉案项目系**、**实际施工。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带领班组在萧县路桥公司公示的工程工地进行施工。萧县路桥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提供原件,认为村民委员会不具有对**、**在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进行证明资格,不能证明**、**在案涉工地进行劳务施工行为;萧县传圻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工程受益人出具,并非工程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出具,并不能证明**、**具有所谓劳务报酬的主体资格,该证据恰恰说明**、**只是在修路,系提供劳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只能向合同一方主张权利。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录音资料1份,欲证明**向张辉斌要账,核实总共干了工程7843平方,18元每平方,张辉斌经别人给**汇了16000元,余款还是85174元。萧县路桥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话内容中显示是**、**与张辉斌有劳务关系,结算也是张辉斌通过朋友进行结算,劳务施工的工程量及单价,萧县路桥公司不知情;萧县传圻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通话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且通过通话内容可以看出**、**是与张辉斌产生劳务关系,向萧县传圻公司主张没有依据。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萧县交通运输局系萧县杨楼镇余洼-余洼、程楼-余洼、许家-余洼、祁楼-孟庄等村村通工程的建设单位,其中,余洼-余洼全长0.835KM,程楼-余洼全长0.65KM、许家-余洼全长0.78KM、祁楼-孟庄全长0.70KM。萧县路桥公司系施工单位。此后,萧县路桥公司将案涉工程又转包给其他单位;该单位又将案涉工程包给萧县传圻公司。2018年10月份,**、**经人介绍与张辉斌达成协议,带领工人并租赁机械在案涉村村通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进行施工。期间,张辉斌通过他人支付给**16000元。工程结束后,经**与张辉斌电话沟通,张辉斌认可案涉工程量为7843平方,18元每平方,工程款为141174元,尚欠85174元,承诺分期支付。因张辉斌未能按照承诺支付劳务费,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案涉村村通工程现已验收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与张辉斌达成协议带领工人并租赁机械在萧县××楼镇村村通工程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劳务费为141174元,扣除已付16000元及机械租金40000元,尚欠85174元。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公示牌、余洼村委会证明、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案涉村村通项目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主张张辉斌给付工资款85174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张辉斌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享有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主张萧县路桥公司和萧县传圻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与张辉斌达成的施工协议在案涉村村通项目工程提供劳务,其与张辉斌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且**、**的劳务费也是由张辉斌支付。**、**与萧县路桥公司和萧县传圻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故,**、**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辉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8517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9元,由张辉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孙 伟
人民陪审员 滕 辉
人民陪审员 李祥海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雅丽
书 记 员 晁晓晓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