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322民初4425号
原告:安徽省萧县路桥公司,住所地:萧县龙城镇中山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70499409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的法律顾问。
被告:安徽省萧县开源畜禽屠宰总厂,住所地:萧县龙城镇中山路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7316848721。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男,汉族,1958年4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男,汉族,1965年7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安徽省萧县路桥公司诉安徽省萧县开源畜禽屠宰总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萧县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程价款6602476.7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97666.56元(从2016年2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7月17日,余款计算至付清价款之日),合计7000143.33元,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给付748386.22元,从2016年2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7月17日,2018年7月17日以后的违约金计算至付清价款之日。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4日,原、被告就被告第四标段厂区道路地面硬化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3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1月9日,双方又签订其他工程项目补充协议。2014年底,双方签订验收报告,确认了施工项目,所有工程于2014年底竣工。2016年2月26日,萧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对工程价款审定金额为6202476.77元。2013年9月5日,双方又就变压器和自动吸水深井安装项目分别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该两处项目工程造价分别为25万元、15万元。上述工程均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故提起诉讼。
安徽省萧县开源畜禽屠宰总厂辩称,对原告的事实和理由、诉求的工程价款6602476.77元数额均无异议,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请依法核实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4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就被告第四标段厂区道路地面硬化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违约责任等明确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9日,双方又签订被告的办公室等工程项目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工程施工。2016年1月19日,双方签订验收报告,确认施工项目为厂区道路、厂区给排水、车间地面、消防、门岗室、办公室、厨房卫生间,2013年9月5日,双方又就安装变压器和自动吸水深井项目分别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造价分别为25万元、15万元,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上述工程于2014年底竣工,2015年1月1日投入使用,2016年1月19日双方签订验收报告,2016年2月26日,萧县审计局出具萧审价报【2016】32号审计报告,对工程价款审定金额为6202476.77元(不包括安装变压器和自动吸水深井项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6602476.77元的数额无异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至庭审时质保期已过。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等,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6602476.77元,被告对此亦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工程中除了安装变压器和自动吸水深井项目外,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审核决算后支付合同价款的60%,余款在一年后付合同价款的95%,剩余工程价款的5%为质保金,待质量期满后30日内一次付清。安装变压器和自动吸水深井项目的工程款40万元,双方未约定工程款付款时间,2015年1月1日为交付日期,原告请求在2016年2月26日支付,该日期为应付款之日。故审计部门对工程价款审定之日2016年2月26日被告应支付4121486.06元【(6202476.77元ⅹ60%)+400000元】,2017年2月26日应支付2170866.87元(6202476.77元ⅹ35%),2017年2月19日支付310123.84元(6202476.77元ⅹ5%)。由于双方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对于违约责任未做具体约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以6602476.77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应付款之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萧县开源畜禽屠宰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省萧县路桥公司工程款6602476.77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121486.06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计算至付清款之日,2170866.87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7年2月26日计算至付清款之日,310123.84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7年2月19日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安徽省萧县路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1元,减半收取30400.5元,保全费5000元,由安徽省萧县路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楠
人民陪审员任影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生效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