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锐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与***、云南锐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521民初672号
原告:***,男,住保山市施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华,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姣燕,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住址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系被告***堂弟),住保山市隆阳区。
被告:云南锐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周志文,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钦,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云南锐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锐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10,801.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施甸县“七红公路”施工建设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由施甸县交通运输局经公开招投标程序发包给曲靖市四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市四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变更名称为云南锐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书面给施甸县交通运输局送达《公司更名通知函》,并成立云南锐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甸县七红公路二标项目部,负责该施工项目建设。2018年4月14日原告经同村村民的邀约一起到被告云南锐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工地干活,负责支砌路边防护桩及其他零散活路,施工班组负责人是被告***,工价按150元一天计算。2018年4月27日因突然下雨刮风,导致工棚棚顶遭受损坏,施工工地负责人***的哥哥便让原告上工棚屋顶对瓦片进行检修,在检修途中因房屋瓦片年久失修导致石棉瓦断裂,原告便从房头跌落导致受伤,跌落后原告在张建香和***的哥哥陪同下一起到保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并于2018年6月6日出院,住院40天。经保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左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双额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骨多发骨折;颅内积气。2、左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左肘关节脱位;左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豌豆骨骨折;左髌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L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髋关节闭合性脱位,左侧髋臼骨折。2018年7月6日原告因身体恢复不全,再次到保山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3日出院,住院28天。经保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颅内积气;2、颅骨陈旧性骨折;3、四肢多发陈旧性骨折;4、腰椎陈旧性骨折;5、右肺中叶胸膜下小结节;6、右肺中叶及双肺下叶纤维条索;7、左肺下叶条带状实变、不张;8、二、三尖瓣返流;9、左室舒张功能减低。原告自2018年8月3日出院回家进行恢复治疗后,于2018年11月30日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受伤导致的(一)伤残等级评定为:1.第3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左肘关节损伤活动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3.左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累及腕关节,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4.右桡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豌豆骨骨折,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5.颅脑损伤,现脑软化灶形成,伴头晕头痛、记忆力减退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30,000.00元;(三)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排姐姐张建香预付医疗费用人民币15,50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次提供劳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33,488元/年×20年×(10%+2%+2%+2%+2%)=120,556.80元;2、住院医疗费10,321元(医保扣除后);3、门诊费3,912元;4、医疗器械1,960元;5、后期治疗费3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100元/天=6,800元;7、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8、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9、误工费150元/天×180天=27,000元;10、药店及商店消费553.6元;11、鉴定费及复印费2,690元;12、交通费2,508元;13、专家费7,000元。上述1至13项费用合计为人民币226,801.40元,扣减被告***支付的16,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210,801.40元。因二被告不同意调解,故诉讼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2018年1月份,被告在施甸县承包了支砌公路边防护桩的工程。2018年4月14日,原告和本村的村民自己找来公司做工,后来安排在我的施工组打工。为了方便工人居住,我们施工组租住在施甸县主任家的烤烟房内,每个月支付租金给村主任,孙某为施工组的负责人。2018年4月27日因为下雨没有施工干活,所有工人都在休息,是原告自己看到烤烟房漏雨就打电话给村主任问其如何处理。村主任叫原告自己修补一下。所以,是原告私自到房顶修补房屋,由于该烤烟房年久失修,原告自己不小心踩掉石棉瓦跌落受伤的。当天,我的哥哥夫妻二人把原告送到保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大都是我的姐姐护理。原告第一次出院后私自到施甸进行草药治疗,我也多次劝阻原告,但原告未听取我的意见。经草药治疗失败后,原告再次到保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我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自己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完全在原告;原告是在下雨休息期间,不是经过我的安排去修补的烤烟房,且烤烟房是村主任家的;原告二次住院是其自己私自出院进行民间草药治疗引起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
被告锐驰公司辩称,锐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如果本案属于工伤,应该仲裁前置。原告不是受雇于被告公司。原告受伤是因为向村主任好意施惠。被告***跟被告公司是单项分包关系,原告成为被告***施工人员,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将公司作为被告是违反责任程序规则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施甸县七〇七至红旗桥红色旅游公路改建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1份、《公司更名通知函》复印件1份、《***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居民户口簿》原件1份、《***农转城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实2016年1月11日曲靖市四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七红公路”施工项目;2016年9月28日“曲靖市四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正式更名为“云南锐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南锐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主体适格;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属于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农转城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现在是城市户口。被告锐驰公司对《施甸县七〇七至红旗桥红色旅游公路改建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更名通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系性有异议,对证实公司是适格的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居民户口簿》《***农转城证明》不予质证,认为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锐驰公司对《施甸县七〇七至红旗桥红色旅游公路改建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更名通知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实了被告锐驰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承包“七红公路”施工项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身份信息》《居民户口簿》《***农转城证明》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实了被告已经于2013年7月23日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第3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肘关节损伤活动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左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累及腕关节,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右桡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豌豆骨骨折,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现复脑软化灶形成,伴头晕头痛、记忆力减退伤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3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伤残赔偿金为:33,488元/年×20年×(10%+2%+2%+2%+2%)=120,556.8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误工费150元/天×180天=27,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第一次私自出院,没有出院证明;也无法证实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新的伤害和扩大伤害。被告锐驰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伤残等级评定、后续治疗费评定是有资质的鉴定中心依据原告的病历资料作出的,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关于三期鉴定,因鉴定机构均采纳了期限的最高值却未作出合理解释及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费主张过高,本院依据当地经济水平支持120元/天。
3.《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收款收据》原件1份、《药店花费及商店消费单据》原件15份、《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单据》原件2份、《保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暨诊断证明》原件2份、《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3份,《收款收据》原件3份,欲证实原告向云南司法永鼎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鉴定费用及复印费合计2,690元;原告购买药品及生活必需品共计花费553.6元;原告第一次、第二次的住院情况;原告住院两次,扣除医保后共计产生医疗费用10,321元。原告门诊及医疗器械费用共计5,872元。经质证,被告***对药店的小票不予认可。认为第一次住院陪护是***提供的,原告第二次是私自住院的。原告住院的话不存在车旅费。两次诊断同时出现原告有陈旧性骨折,不予认可。被告锐驰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保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暨诊断证明》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第一次住院并无陈旧性骨折诊断,陈旧性骨折是在第二次住院时的诊断,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是鉴定机构出具的,对于产生的伤残程度评定的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评定的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三期评定的鉴定费800元,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收款收据》载明的复印费,因鉴定机构未出具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药店花费及商店消费单据》中于2018年5月4日购买的家居服不是医疗所必须,本院不予采信;于2018年5月19日购买的西瓜霜清咽含片及阿莫西林胶囊因无法证实与原告伤情有关,本院对该笔费用29.80元的单据不予采信;于2018年5月15日购买的大单、小单系用于病床防止污染,故对该笔费用18元的单据予以采信;于2018年5月24日购买的固定带发生于医疗期内,且与伤情有关,故对该笔费用35元的单据予以采信;于2018年5月27日购买的蜂蜜因与医疗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于2018年6月1日购买的复方对乙酰氨基、布洛芬缓释胶囊有止痛作用,又发生于术后的住院期内,本院对该笔费用27.80元的单据予以采信;于2018年6月26日在出院后购买的拐杖,因原告有左髌骨骨折、左髋关节脱位、髋臼骨骨折,故本院对该笔费用60元的单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标记为“16”的单据因已无法辨认,本院不予采信;于2018年7月24日购买的药品只能模糊辨认为“感冒…”,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发生在住院结束后的其他药品单据因无医嘱等证实为原告伤情所必须,本院不予采信。《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是原告因复诊产生的,本院予以采信;《收款收据》发生于原告住院期内,且与原告伤情有关,本院予以采信。上述单据,医疗费为10,321元、门诊费3,912元、药品、大单、小单105.80元、器具费2,055元,鉴定费1,800元。
4.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原件7份、《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39份,欲证实原告及其家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2,508元,其中原告1,960元,家属548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家属产生的,不是原告产生的。被告锐驰公司认为与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收款收据》虽为个人手写的单据,但是发生的时间与每次原告就医、出院的时间相符,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到施甸包车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是原告家属为看望原告产生的,并不是原告因就医产生的,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提交的《光碟》1份、《照片》1组,欲证实本案的事故发生地及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受伤地点是在村主任家的烤烟房,被告锐驰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地点不像工地。本院认为,《光碟》及《照片》证实的事故发生地是原告等人居住的工棚,但该组证据是事故发生后拍摄的,并不是拍摄于事故发生时,仅能证实事故的发生地,故对原告证实事故地点的证明目予以采信,对原告欲证实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6.原告申请的赵建元的当庭证言,赵建元证实事故发生的时候我不在场,但原告是在工棚上受伤的,这个工棚是所有工人吃住的地方。当天因为漏雨,所以被告***的姐夫就叫原告去修工棚。做活的老板我们叫他张师,名字是什么我不清楚,带班的叫孙某,我们做的是公路的防护墩。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受伤的时候其并不在场,故不认可。被告锐驰公司认可做防护墩和警示墩的事实,不认可其他事实,因为证人并不在场。本院认为,赵建元系原告做该段工程的工友,对于吃住在工棚及从事工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受伤的过程,因不是其亲眼所见,本院不予采信。
7.原告申请的段必春的当庭证言,段必春证实原告受伤的时候我不在场。原告受伤的当天因为材料已经用完了,我们下午就回家休息了。第二天我们到工地上才听说原告在修理工棚的屋顶时,因为石棉瓦烂了所以掉下来了,石棉瓦烂掉的洞第二天还在着的。工棚是老板和村委会租的,原来是烤烟房的窑子。这个工棚是我们工人吃住的地方,我来的稍晚,听说这个工棚其他工人已经在了七八天了。出事后我才知道工地的老板是***,以前都是孙哥带班。我在工地上主要是做公路的防护墩。出事当天,是带班的叫原告和老板的姐夫留在工地干活的。经质证,被告***与被告锐驰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对赵建元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段必春是原告的工友,对于吃住在工棚及从事工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的原告与老板姐夫受带班的安排在工地做活的事实与其他证人的证言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亲眼所见的工棚石棉瓦屋顶损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受伤的过程,因不是其亲眼所见,本院不予采信。
8.原告提供的段达学的当庭证言,其证实《视频》及《照片》是段达学拍摄的,石棉瓦破损的视频是在2018年5月9日与原告的兄弟去原告受伤的地点帮原告骑摩托拍摄的,当时被告***和他姐在场,出事的过程是***的姐向我介绍的,说原告与***的姐夫老郭上去房顶摔下来的。后面的视频是2018年4月28日探视原告时拍摄的,我是在2018年4月27日10点左右到病房的。经质证,被告***认为段达学不在现场,还是原告的亲属,不予认可。被告锐驰公司认为拍摄时间与本案时间存在时间差,段达学对事故的了解过程是听说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段达学陈述了视频及照片的来源,与客观情况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而事故的发生过程,是其听说的,本院不予采信。
9.被告***提交的《住院病人预交收款收据》3份,《螺旋CT扫面检查收费单》3份,《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记账单》1份,《小票》4份,欲证实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载明原告的收费单予以认可,对载明“李忠逵”的单据不予认可。小票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是正式的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垫付的费用。被告锐驰公司认为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载有“李忠逵”的《住院病人预交收款收据》《螺旋CT扫面检查收费单》各1份是保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结合原告在当天已昏迷其本人及亲属并未处理交费,该二份单据是在出事当晚出具的,故本院对载有李忠逵姓名的单据予以采信;对载有原告本人的姓名的单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小票》有两张已无法辨认,本院不予采信;2018年4月30日的《小票》为零食与水杯,本院不予采信;2018年5月4日出具的《小票》为餐饮小票,无法证实是由谁产生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单据,合计为18,800元。
10.被告***申请的证人孙某的当庭证言,孙某证实我是老板***的带班,这个工程是4月9日包过来的,到6月2日结束。我带班管理的工人含原告有8人。出事当天我安排原告、做饭的、姓郭的在后划一下线,其他工人全部回去了。我们居住在工棚上,这个工棚原来是个烤烟房,但我不知道烤烟房是谁的。工人居住在《视频》中房屋边上的一格。我不知道漏雨的情况,原告也没有打电话告诉我漏雨。原告出事后,我在当天下午六点左右到现场,原告当时在救护车上。我问了一下情况,说是原告修房子受伤了。我没有和原告一起到医院,我到医院是当天晚上10店多了。经质证,原告认为孙某的证言基本属实,证实了出事地点边上就是原告居住的工棚,出事的地点就是工棚。被告锐驰公司对孙某带班及防护墩施工部分的情况予以认可,对事故发生部分争议的情况因与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孙某系被告***的带班与实际情况相符,其证实安排原告、做饭的(张建香)、姓郭的(郭某)在事发当天划线的情况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11.被告***申请的郭某的当庭证言,郭某证实我不是施工组的负责人。2018年4月27日原告从屋顶跌落下来的时候我在场。当天中午我和原告去打定位铁,因为下雨我们就回来了。我们吃住都是在工棚,工棚原来是个烤烟房。因为漏雨,我媳妇就打电话给房主,房主家媳妇告诉我媳妇叫我们自己弄一下,我媳妇告诉我后,我就自己上去修,原告就跟我上去修了。我和我媳妇都没有叫原告上去修房子。经质证,原告对郭某的证言基本认可,但是认为郭某是被告***的姐夫,在工地可以代表***。如果不是有人安排原告去修房屋,原告没有理由自己去修理。被告锐驰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原告一致。本院认为,郭某是事故现场的目击者,对于其证实的原告到工人居住的工棚修理屋顶并跌落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未受房主安排修缮屋顶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是自己修理还是受郭某指示修理,只有原告和郭某清楚,但双方都予以否认,故对原告是自行修缮房屋的证言不予采信。
12.被告***申请的张建香的当庭证言,其证实2018年4月27日原告跌下来的时候我不在场,那时我在做饭,我听见声音就发现原告倒在了地上,之后我就拨打了110110的给了我医院电话,才叫了救护车。我们和原告一起坐着救护车去的医院,六点左右出发,9点左右到医院。我没有和原告说过叫他修屋顶,只是在大伙一起吃饭的时候提过,老孙说了不用管。屋顶漏雨的事,我和村主任家媳妇说过,她说她忙不赢整,要是我们忙得赢就整一下。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锐驰公司认为与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张建香证实了原告是因修缮工棚的屋顶从屋顶跌落的,同时其证实了屋顶漏雨是其本人与房东联系的与证人郭某的证言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13.被告锐驰公司提交的《警示墩结算单》原件1份、《截图》复印件1份,欲证实2018年6月4日进行结算,总价90,141元。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结清。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锐驰公司与被告***是承包关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被告是施工帮助的关系,被告公司放弃了对工人的管理,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了被告锐驰公司将施甸七〇七至红旗桥红色旅游公路的警示墩承包给了***个人,并已将承包款结算给了被告,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施甸县“七红公路”施工建设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由施甸县交通运输局经公开招投标程序发包给曲靖市四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市四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变更名称为云南锐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书面给施甸县交通运输局送达《公司更名通知函》,并成立云南锐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甸县七红公路二标项目部,负责该施工项目建设。2018年4月,被告***和锐驰公司将该项目下的警示墩承包下来,委托孙某代为管理有关工地,并找了原告、赵建元、段必春、郭某等工人到工地做活,张建香负责做饭。被告***为方便工人生活,与太平等子村委会的主任租了烤烟房作为工棚,工人在工棚内居住、生活。2018年4月27日,因下雨,孙某就留下了原告、郭某、张建香三人在工地划线做饭,其余工人自由活动。原告、郭某在下雨后返回了工棚,因工棚漏雨,二人遂一起到屋顶进行修缮。郭某从屋顶返回地面后,原告因屋顶的石棉瓦老化也未采取安全措施,从屋顶跌落下来。张建香在厨房听到声音后发现原告躺在地上,于是拨打了医院电话,原告被送往保山市人民医院,经该院治疗至2018年6月6日出院。原告此次医疗费用扣除医保后,个人承担了8708.32元。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的姐姐张建香代为照顾原告12天。因病情不稳,原告于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8月3日再次到保山市人民医院治疗,扣除医保后个人承担了医疗费1612.68元。2018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业期进行鉴定。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评估,原告1.第3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左肘关节损伤活动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3.左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累及腕关节,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4.右桡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豌豆骨骨折,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5.颅脑损伤,现脑软化灶形成,伴头晕头痛、记忆力减退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30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综合评定为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8800元。后因双方对赔偿事项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修缮屋顶的行为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2.被告锐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修缮屋顶的行为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或者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在认定“从事雇佣活动”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1、雇员是否处于工作环境中,主要涉及时间环境、地点环境。本案从证人所作的证言看,原告修缮的屋顶是被告雇佣的工人居住的工棚,其并不是受工棚的实际所有人指示进行修缮的;2、雇员的行为是否与从事雇佣活动有关。就本案而言,原告与工友一起到屋顶修缮房屋是方便生活、工作之需,因屋顶漏雨对屋顶进行修缮符合常情,该行为与雇佣活动密切相关,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是受房主指示修缮房屋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原告因私自进行草药治疗加重病情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修缮房屋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在此过程中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合法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锐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锐驰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将其与施甸县七〇七至红旗桥红色旅游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的警示墩项目承包给了被告***,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个人,并没有相应的资质,故被告锐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标准是按农村标准还是按城镇标准的问题,原告在2013年7月25日已办理了农转城,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专家费7,000元,原告未提交任何正式医疗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两次住院,其出院证暨诊断证明均未行“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产生下列各项损失:(一)医疗费,在保山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产生10321元,复查费3,912元,药品、大单、小单费用80.8元,共计14,313.80元;(二)误工费,原告因此次损伤致残,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受伤,于2018年11月30日定残,持续误工为7个月3天,现原告要求计算180日,本院予以支持,即120元/日×180日=21,600元;(三)护理费,原告虽经鉴定机构评估护理期为90日,而鉴定机构是以《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60-90日”为依据评定为90日的,未对其采纳最高标准作出合理解释及说明,结合原告住院68日,本院综合认定护理期为75日,即120元/日×75日=9,000元;(四)交通费,有单据的为1,96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68日,按照100元/日计算为6,800元;(六)残疾赔偿金,33,488元/年×(10%+2%+2%+2%+2%)×20年=120,556.80元(2018年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488元/年,计算20年);(七)残疾辅助器具费,2,055元;(八)后续治疗费,30,000元;(九)鉴定费1,800元。以上各种费用合计208,085.60元。被告***应赔偿208,085.60元×70%=145,659.92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8,800元,代为护理12日折抵的护理费1,200元,原告认可的被告***支付的生活费500元,被告***还应赔偿125,159.92元;被告锐驰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159.92元;被告云南锐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计2,230元,由原告***负担830元,由被告***负担700元,由被告云南锐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昕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