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6民初801号
原告:云南金沛昶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052248315R。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北门街50号2幢1单元502号。
法定代表人:周原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成彪,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市,系云南金沛昶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锐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31222272Q。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古滇文化广场四合院。
法定代表人:周志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云南博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鹏,云南博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金沛昶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沛昶公司)与被告云南锐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叶艳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沛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成彪、被告锐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志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沛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因施工停水造成的原告损失补偿费1,401,520元(庭审中作此变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租赁昭通弘泽实业有限公司绥江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弘泽公司)的电站经营。在经营期间,因被告完成串佛高速的铜厂河大桥进行施工,造成原告的发电沟渠停水断流,电站不能发电。为此,2017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停水天数达到足月时,被告补偿原告发电损失90,720元/月,直至被告承建的银厂河大桥相关项目施工结束;另外,前期零星停电产生的损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00,000元,发电沟渠正式开始停水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采取了停水断流的施工,从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共计23个月,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补偿原告90720×23个月=2,086,560元。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支付了原告635,040元,随后又支付了50,000元,共计支付了685,040元,尚欠原告补偿费1,401,52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合同履行地在绥江县,请求绥江县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锐驰公司辩称,1、原告与弘泽公司即原绥江县三鸣联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鸣公司)关于电站租赁的法律关系,已于2018年1月1日终止,这一事实在(2021)云06民终564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故2018年1月1日后,原告对其租赁的电站不再享有经营权,无权向被告主张损失补偿;2、被告在铜厂河大桥施工的过程中是按照建设单位下发的设计图纸施工,停发电损失的赔偿主体应该是业主昭通市串佛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串佛建设指挥部),且弘泽公司已于2019年4月16日以书面形式向串佛建设指挥部就双河电站停发电损失提出了赔偿请求,故双河电站停发电损失的获赔主体应为弘泽公司;3、2019年11月25日,被告已将施工过程中侵占的双河发电引水沟渠修复完成并移交给弘泽公司。综上,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综合评析如下:原、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原告金沛昶公司出示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6民终564号民事判决书、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被告出示的《关于终止和解除云南金沛昶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租赁电站经营的协议》、《收条》1张、《收据》4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被告均有异议的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对施工断流造成的停发电损失进行约定,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2、绥江浩鑫公司双河发电厂运行记录表,该表证明系绥江县浩鑫公司所属的双河发电厂,且无绥江县浩鑫公司印章,故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及真实性,不予采信;3、停水断流照片11张未注明拍摄时间和地点,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1、《关于串佛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施工阻断双河发电站的报告》、《会议记录》2份、发电站改沟平面图2页、《关于铜厂河发电站引水渠相关情况说明》、《关于修复铜厂河发电站引水渠的报告》、昭乐高速(串佛段)三标垫付双河发电站停发电补偿统计表1张、昭通市串佛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会议签到表、《2018.9.30日于指挥部召开针对TJ-3现阶段现场工程计量存在的主要问题会议情况整理》,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因串佛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施工阻断双河水电站引水渠造成发电站停发电损失,三鸣公司和串佛建设指挥部、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昭乐高速(串佛段)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北京项目部)多次对停发电损失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故对该组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2、通话录音2段及通话录音书面整理记录2页,被告拟证明2019年11月25日、11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志文电话告知三鸣公司代表田方杰、刘平,已修复双河发电站引水渠,并要求的验收的事实,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因施工造成双河发电站引水渠损坏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串佛高速公路建设导致双河电站受损产生的经营损失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弘泽公司与昭通市串佛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会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22日双河电站经营损失进行评估,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出示了本院(2020)云0626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书,虽该判决被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部分改判,但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书均无异议,故对该判决书中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未被改判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昭乐高速(串佛段)公路,并将该建设项目中的第三合同段(即铜厂河大桥段)分包给被告锐驰公司。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双河发电站引水堤坝和引水渠多次阻断,导致双河发电站无法生产发电,三鸣公司(发电站业主,2019年10月22日改制成为弘泽公司)和串佛建设指挥部(串佛高速公路业主)、北京项目部多次对停发电损失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后约定由项目部垫付每月发电站发电损失,并提供垫付发电损失每月赔偿标准依据,指挥部合同部核实,赔偿时间应按此处影响的桩基、承台工程的正常工期时间进行计算.....暂定赔偿截止时间至2019年4月。
2014年1月30日,三鸣公司与金沛昶公司订立《租赁合同》约定:三鸣公司将所属弯刀圩电站、双河电站租赁给金沛昶公司经营;租期从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
2017年12月28日,原告金沛昶公司(乙方)与被告锐驰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在施工铜厂河大桥桩基、墩柱期间,将乙方位于铜厂河流域与甲方项目位置交叉的发电沟渠(主要涉及双河发电站)进行停水断流施工,停水天数达到足月时,甲方补偿乙方发电损失90,720元/月,直至甲方承建的铜厂河大桥相关项目施工结束;另外,前期零星停电产生的损失,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100,000元;甲方对乙方原有沟渠损坏部分无偿进行恢复处理;乙方发电沟渠正式开始停水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采取了停水断流的施工,于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支付原告停发电损失685,040元,2019年9月25日前完成了铜厂沟大桥段的施工,并对损坏的沟渠进行了修复。
2017年12月31日,三鸣公司与金沛昶公司签订《关于终止和解除云南金沛昶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租赁电站经营的协议》约定:三鸣公司将下辖的绥江县弯刀圩电站、双河电站、大汶溪电站租赁给金沛昶公司经营,租期从2011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目前合同已到期;双方协商,从2018年1月1日起终止金沛昶公司对三鸣公司所辖电站的经营权,由三鸣公司接管,负责生产经营。后因原告金沛昶公司受经营许可范围和资质限制无法开具售电经营发票,为便于开具售电发票,委托绥江县大山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开,要求将资金划入该公司账户,并出具了《免责声明》,表示资金结算风险与三鸣公司及绥江供电公司无关。为此,三鸣公司与绥江县大山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实代金沛昶公司签订)签订《租赁合同》载明:三鸣公司将所属弯刀圩发电站、双河发电站租赁给绥江县大山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租赁期限从2018年1月1日到2018年7月31日。2020年7月28日,本院受理金沛昶公司和弘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于对双方租赁事实进行了认定,并于2020年12月16日判决弘泽公司支付金沛昶公司改造电站厂房、渠道和机器设备投入资金等。2021年2月18日,弘泽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昭通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4日,对该案进行了部分改判。
2020年9月23日,弘泽公司与串佛建设指挥部对停电损失发生争议,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22日双河电站经营损失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原告金沛昶公司与被告锐驰公司订立了协议,明确锐驰公司在停水断流施工期间(自停水时间2017年12月28日起至施工项目结束),赔偿金沛昶公司位于铜厂河流域发电站停发电损失,后被告按约定赔偿了原告停电损失、并对损坏沟渠进行了修复,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和行使各自义务和权利。被告辩称,2018年1月1日后原告对起租赁的电站不再享有经营权,无权向被告主张损失补偿,且赔偿主体系串佛建设指挥部,应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三鸣公司(弘泽公司)与金沛昶公司约定2018年1月1日起终止金沛昶公司对三鸣公司所辖电站的经营权,由三鸣公司接管,负责生产经营。但后原告金沛昶公司受经营许可范围和资质限制无法开具售电经营发票,委托绥江县大山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开,为此,绥江县大山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代金沛昶公司与三鸣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三鸣公司将所属弯刀圩发电站、双河发电站租赁给绥江县大山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租赁期限从2018年1月1日到2018年7月31日。另查明,弘泽公司与串佛建设指挥部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22日双河发电站经营损失进行评估,充分说明2018年8月1日前的双河发电站由原告经营,该期间的停发电损失应由金沛昶公司主张。虽原、被告约定停水断流施工期间自停水时间起至施工项目结束,已查明涉案施工项目结束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但原告已于2018年7月31日终止双河发电站的经营权,也未提供证据其后继续经营双河发电站,且其与弘泽公司因为租赁损失发生争议与被告无关,故原告主张其发电站停发电损失应计至2019年11月25日,本院不予支持。为此,综合上述查明事实,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原告租赁发电站的期限应至2018年7月31日止,本案认定原告租赁三鸣公司(弘泽公司)发电站的日期即经营期至2018年7月31日,该期间停发电损失,应予以支持。虽北京项目部与串佛建设指挥部约定由项目部先垫付电站停发电损失,代核实后再列支,但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即认可项目部与串佛建设指挥部的约定及原告损失赔偿标准的事实,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发电站停发电损失,北京项目部与串佛建设指挥部的约定属另一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不应以此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锐驰公司应按约定赔偿原告金沛昶公司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发电站停发电损失90720×7个月=635,040元、前期零星停电损失100,000元,共计735,04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85,040元,还应支付原告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锐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金沛昶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发电站停发电损失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金沛昶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14元,减半收取8707元,原告云南金沛昶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359元、被告云南锐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8元(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叶艳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艳梅
书 记 员 刘清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