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民终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052248315R。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北门街50号2幢1单元502号。
法定代表人:周原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成彪,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市,系云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锐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312222720,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古滇文化广场四合院。
法定代表人:周志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云南博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盛,云南博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云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锐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6民初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判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是上诉人与绥江县三鸣联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弘泽实业有限公司绥江分公司前称)租赁弯刀圩电站和双河电站经营的期限。2017年12月31日绥江县三鸣联发有限责任公司擅自解除合同,与大山水电站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但是该合同没有落款时间,也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加盖印章,上诉人并不知情,昭通弘泽实业有限公司绥江分公司在绥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备注:案号为(2020)云0626民初537号]认可2014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终止和解除,是由于租赁期间的财务审计清算、产权归属等交接工作不可能短期完成,为确保生产经营的连续性而签订2017年12月31日的《租赁合同》,但是2018年7月31日止,交接工作并没有完成,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上诉人都一直实际经营,产权归属等交接工作一直到2021年5月10日才算完成,一审法院认定停发电损失从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停水断流照片是被上诉人采取此方式施工时拍照,正因如此,被上诉人才在2017年12月28日与其签订《协议书》补偿,而昭通弘泽实业有限公司是2019年4月22日才提出赔偿请求,充分证明之前是上诉人经营电站,原审认定停电损失的时间是错误的。(三)在财务审计清算,产权归属等工作没有正式交接之前,电站经营权和产权是不可能分离的,昭通弘泽实业有限公司不享有经营权,当被上诉人施工后,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赔偿给上诉人,而不是弘泽实业有限公司。(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协议书》的相对人,按《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从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施工结束之日止停产损失共计2,086,560元,减去已付685,040元,还应赔偿1,401,520元,另加前期零星停电损失未付50,000元,合计还应赔1,451,520元,一审判决停电损失时间至2018年8月1日止错误。
被上诉人锐驰公司二审未在法定期限作书面答辩。
***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因施工停水造成的原告损失补偿费1,401,520元〔庭审中作此变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昭乐高速(串佛段)公路,并将该建设项目中的第三合同段(即铜厂河大桥段)分包给被告锐驰公司。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双河发电站引水堤坝和引水渠多次阻断,导致双河发电站无法生产发电,三鸣公司(发电站业主,2019年10月22日改制成为弘泽公司)和串佛建设指挥部(串佛高速公路业主)、北京项目部多次对停发电损失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后约定由项目部垫付每月发电站发电损失,并提供垫付发电损失每月赔偿标准依据,指挥部合同部核实,赔偿时间应按此处影响的桩基、承台工程的正常工期时间进行计算暂定赔偿截止时间至2019年4月。2014年1月30日,三鸣公司与***公司订立《租赁合同》约定:三鸣公司将所属弯刀圩电站、双河电站租赁给***公司经营;租期从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
2017年12月28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锐驰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在施工铜厂河大桥桩基、墩柱期间,将乙方位于铜厂河流域与甲方项目位置交叉的发电沟渠(主要涉及双河发电站)进行停水断流施工,停水天数达到足月时,甲方补偿乙方发电损失90,720元/月,直至甲方承建的铜厂河大桥相关项目施工结束;另外,前期零星停电产生的损失,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100,000元;甲方对乙方原有沟渠损坏部分无偿进行恢复处理;乙方发电沟渠正式开始停水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采取了停水断流的施工,于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支付原告停发电损失685,040元,2019年9月25日前完成了铜厂沟大桥段的施工,并对损坏的沟渠进行了修复。
2017年12月31日,三鸣公司与***公司签订《关于终止和解除云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租赁电站经营的协议》约定:三鸣公司将下辖的绥江县弯刀圩电站、双河电站、大汶溪电站租赁给***公司经营,租期从2011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目前合同已到期;双方协商,从2018年1月1日起终止***公司对三鸣公司所辖电站的经营权,由三鸣公司接管,负责生产经营。后因原告***公司受经营许可范围和资质限制无法开具售电经营发票,为便于开具售电发票,委托绥江县大山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开,要求将资金划入该公司账户,并出具了《免责声明》,表示资金结算风险与三鸣公司及绥江供电公司无关。为此,三鸣公司与绥江县大山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实代***公司签订)签订《租赁合同》载明:三鸣公司将所属弯刀圩发电站、双河发电站租赁给绥江县大山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租赁期限从2018年1月1日到2018年7月31日。2020年7月28日,本院受理***公司和弘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于对双方租赁事实进行了认定,并于2020年12月16日判决弘泽公司支付***公司改造电站厂房、渠道和机器设备投入资金等。2021年2月18日,弘泽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昭通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4日,对该案进行了部分改判。
2020年9月23日,弘泽公司与串佛建设指挥部对停电损失发生争议,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22日双河电站经营损失进行评估。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锐驰公司订立了协议,明确锐驰公司在停水断流施工期间(自停水时间2017年12月28日起至施工项目结束),赔偿***公司位于铜厂河流域发电站停发电损失,后被告按约定赔偿了原告停电损失、并对损坏沟渠进行了修复,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和行使各自义务和权利。被告辩称,2018年1月1日后原告对起租赁的电站不再享有经营权,无权向被告主张损失补偿,且赔偿主体系串佛建设指挥部,应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三鸣公司(弘泽公司)与***公司约定2018年1月1日起终止***公司对三鸣公司所辖电站的经营权,由三鸣公司接管,负责生产经营。但后原告***公司受经营许可范围和资质限制无法开具售电经营发票,委托绥江县大山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开,为此,绥江县大山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代***公司与三鸣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三鸣公司将所属弯刀圩发电站、双河发电站租赁给绥江县大山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租赁期限从2018年1月1日到2018年7月31日。另查明,弘泽公司与串佛建设指挥部共同委托评估机构
对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22日双河发电站经营损失进行评估,充分说明2018年8月1日前的双河发电站由原告经营,该期间的停发电损失应由***公司主张。虽原、被告约定停水断流施工期间自停水时间起至施工项目结束,已查明涉案施工项目结束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但原告已于2018年7月31日终止双河发电站的经营权,也未提供证据其后继续经营双河发电站,且其与弘泽公司因为租赁损失发生争议与被告无关,故原告主张其发电站停发电损失应计至2019年11月25日,本院不予支持。为此,综合上述查明事实,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原告租赁发电站的期限应至2018年7月31日止,本案认定原告租赁三鸣公司(弘泽公司)发电站的日期即经营期至2018年7月31日,该期间停发电损失,应予以支持。虽北京项目部与串佛建设指挥部约定由项目部先垫付电站停发电损失,代核实后再列支,但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即认可项目部与串佛建设指挥部的约定及原告损失赔偿标准的事实,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发电站停发电损失,北京项目部与串佛建设指挥部的约定属另一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不应以此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锐驰公司应按约定赔偿原告***公司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发电站停发电损失90720×7个月=635,040元、前期零星停电损失100,000元,共计735,04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85,040元,还应支付原告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锐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发电站停发电损失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14元,减半收取8707元,原告云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359元、被告云南锐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8元(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在二审诉讼中,除上诉人***公司提出原审认定停发电损失从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1日错误,应计算至2019年11月25日施工结束之日止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认定***公司的停发电损失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在一审诉讼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6民终564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绥江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6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锐驰公司提交的《关于终止和解除***公司租赁电站经营的协议》能证明三鸣公司(后改制成为弘泽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1月1日解除终止,后因***公司受经营许可范围和资质限制无法开具售电经营发票,为便于开具售电发票,***公司委托绥江县大山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开,绥江县大山水电开有限责任公司代***公司又与三鸣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案涉发电站经营,约定租赁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由此可见,案涉又河发电站的经营损失应计算至***公司的租赁期限止,即应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原审据此计算***公司的停发电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公司上诉认为其的停发电损失应计算至2019年11月25日施工结束时止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公司与三鸣公司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在2018年1月1日前已经终止及解除,2018年1月1日之后,虽然***公司对案涉双河发电站仍在经营,但根据绥江县大山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至2018年7月31日;其次,***公司认为其不知晓绥江县大山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三鸣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理由不能对抗已生效的绥江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6民初53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故上诉人***公司上诉认为其不知晓该《租赁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根据***公司的陈述,三鸣公司在2018年7月31日就单方解除合同,说明从此时间点起双方就存在争议,***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后其仍在经营至涉案施工项目结束的时间即2019年11月25日止的事实,故本院对***公司主张其经营至2019年11月25日止的理由不予采信,其主张停发电损失应计算至2019年11月25日止共计2,086,560元,减去已付685,040元,还应赔1,401,520元及应付零星损失50,000元,共计1,451,52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12元,由上诉人云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王正云
审判员 周严惠
审判员 徐玉龙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文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