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洋西北建设有限公司

******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太平洋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23民初2731号 原告:******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石油城***17号楼1**1楼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5MA6U75T36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阳市秦都区古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洋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景路220号中港国际A座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W0F171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西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柴油款1176439.21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以1176439.21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至款清息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法律服务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经营柴油销售业务,2022年4月份,被告承包了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泾干片区的雨污水分流一期及河堤项目的工程施工,因被告施工机械燃料的需要,双方于2022年4月21日、10月23日分别签订了材料采购协议书及材料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工程机械加油,截止2023年3月6日,原告累计供应柴油3336439.21元,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共计2160000元,尚欠原告1176439.21元的柴油款至今未付,且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多次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柴油款,导致原告在外高息借款,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认可被告下欠原告柴油款1176439.21元,认可双方最后一次交易的时间为2023年3月6日。被告不承担原告所述的第二、第三项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采购协议书一份、材料补充协议一份;第二组证据:个人承诺书14份;第三组证据:诉讼费票据、保全费票据、法律服务费收款收据、保全保险费发票、2***支付凭证。本院对证据一、二予以确认。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期经营柴油销售业务。2022年4月份,被告承包了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泾干片区的雨污水分流一期及河堤项目的工程。因被告施工机械对燃料的需要,原被告于2022年4月21日签订了《材料采购协议书》,2022年10月23日签订了《材料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工程机械供应柴油,并对供货时间、交货地点及方式、货物验收方法及标准、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被告认可截止2023年3月6日尚欠原告柴油款1176439.21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被告支付柴油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通过庭审查明,被告认可下欠原告柴油款1176439.21元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清偿下欠的柴油款1176439.2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一节,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书》第五条“运输方式、结算及付款方式”第6点约定“供货结束2个月内付清尾款”。故原告在2023年3月6日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后两个月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尾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请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本院认定的时间为准即2023年5月6日起以1176439.2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息止。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保全费、法律服务费,但以上费用的承担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约定,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柴油款1176439.21元并承担利息(以1176439.21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息止); 二、驳回原告******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6元(原告已经全部预交),减半收取计7743元,由被告太平洋西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超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执行提示: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泾阳县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精神,现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如下: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能会被人民法院采取如下措施:1、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限制消费;3、限制出入境;4、征信系统记录;5、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6、罚款、拘留。 二、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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