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11931号
原告:***,男,汉族,1996年2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93年3月9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男,汉族,1983年9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熙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陕西建工矿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建工矿业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熙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140000元并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被告一准备议标仙喜茯茶产业园项目,被告一所属的预算部**部长要求预算部***进行图纸工程量计算和预算编制工作。后被告一决定以外包方式找第三方进行图纸工程量计算和预算编制工作。***即联系原告并经充分协商,双方最终同意按照编制完成预算总造价金额*1‰支付服务费。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之后,原告便组织人员加班进行工作。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对预算报价及范围等进行了详尽的沟通,在双方对工程量计算及报价没有任何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按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之后因被告未能实际取得该项目,便以甲方要求的报价太低,自己未能承接项目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的咨询服务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建工矿业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备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原告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其所提供的咨询服务成果依法应属无效,原告无权就无效成果向答辩人及其他被告主张咨询服务费。二、原被告双方从未就咨询服务费用协商一致,更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也并未向答辩人提供最终服务成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三、原告服务费报价与预算金额挂钩,原告基于此所提供的预算编制成果错误百出、严重超过正常预算标准,导致答辩人无法使用该预算标准参与投标,原告的行为已经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服务费用。四、***与***作为公司员工,或基于职务行为与原告对接,或不知悉涉案事项,并非个人行为,原告将***、***列为被告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针对***、***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被告***系被告陕西建工矿业公司职工。原告***提交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2021年5月6日,***通过微信询问***“接私活不”,***回答“接么”,之后***向***发送文件“仙喜茯茶产业园项目——本图”要求对图纸工程量、编制工程预算进行计算并告知***“我顾不上,所以才外包呢,需要个报价,15号前要呢,赶紧报价”,***表示“好的”。2021年5月7日,***说“我意思你们做这个平时得多少钱,咋个算钱着呢”,***回复说“0.8-1/1000费率,上下也会浮动但是不大,你看你们领导有意向没有”,***回复“有呢,刚还问来了,我让领导看一下,做”。关于工程预算服务价格,双方在2021年5月7日上午8点27分协商服务费按照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0.8-1来计算,上午8点56分***报价土建加安装的服务费按照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1.1来计算。之后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做完就付清,并需要***开具发票。上午10点7分双方协商服务费按照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1来计算。2021年5月10日***向***支付5000元定金。2021年5月14日***向***发送服务成果文件“投标报价”。2021年5月15日***发给***《咨询服务合同-终板》,***回复“我昨天给领导说的按平米走着呢”,***回复“这我都和那些说好了,那到的我们咋算呢,直接按照费率一算么,最开始也是按照费率说好的么”,***回复“我知道,昨天我领导给大领导说6万多,完了估计得降点”,***说“那个估计是不行,不管咋样有个咋们开始说定的价呢”,***表示“市场价也是这个,知道,我的意思完了估计要降点,肯定给呢”。2021年5月16日至17日***与***协商将工程预算总价调低,***说“我最开始理解1平米1块钱,直接给老板报了,你给我说的也很清楚了,我理解错了,定好我直接走流程付款”,***说“意思是一平米一块?”,***说“我理解错了,按你调整完的千分之一走”。2021年5月20日***与***协商确定了《咨询服务合同—终板(2)》,合同内容确定后,***以领导忙、服务费高等理由一直不能走公司合同审批程序,最终***未与陕西建工矿业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且未收到服务费140000元。对此证据三被告均不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主张该微信聊天记录并不完整且双方未就服务***一致意见,但就此无证据提交。原告***举证《咨询服务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甲方为陕西建工矿业公司,乙方为***。咨询服务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承接的项目仙喜茯茶产业园项目进行图纸工程量计算和预算编制工作。合同履行期限为2021年5月8日至2021年5月14日。费用计算方法为编制完成预算总造价金额*1‰;预算造价182607820.33元,服务费182607元,优惠后服务造价费140000元(含税1%)。对此证据三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辩称该合同双方并未签署。三被告举证第二次、第三次电子版咨询服务成果首页截图,证明原告提供的投标总价比中标价格高出5000多万元,预算报价均错误百出、严重超过正常市场报价预算标准,导致被告无法使用该成果,丧失投标机会。对此证据原告认可第二次电子版咨询服务成果真实性,不认可第三次电子版咨询服务成果真实性,原告主张第三次电子版咨询服务成果系被告自行调整的,并向法庭提交了完整的书面咨询服务成果。
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向***支付定金5000元。三被告主张原告***的咨询服务成果价格虚高,服务费标准高,法庭向三被告释明可就此申请司法鉴定,三被告拒不申请司法鉴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系陕西建工矿业公司员工代表公司与原告***就仙喜茯茶产业园项目进行图纸工程量计算和预算编制工作进行协商、沟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完整、全面地反映双方就咨询服务内容、咨询服务费标准、咨询服务成果达成一致,故原告***与被告陕西建工矿业公司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咨询服务成果后,被告陕西建工矿业公司应向***支付约定的咨询服务费。关于咨询服务费标准,通过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双方多次协商,最终确定为预算总造价金额*1‰,原告***主张咨询服务费为140000,应予以扣除5000元定金,故咨询服务费应为13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被告陕西建工矿业公司员工,被告***与原告***达成服务合同系履行公司职务,且被告陕西建工矿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服务成果严重超出市场报价、存在错误无法使用等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仅提供涉案项目部分分项市场价截图5张,且拒绝申请对咨询服务成果进行司法鉴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服务成果存在错误无法使用,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1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聪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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