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604民初1391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国,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南黎路90号。
法定代表人:徐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矿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国、被告淮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项目部从事水电工工作,2021年1月14日,在工作中掉入电缆井致腰部受伤,项目部安排工作人员送至淮北朝阳医院进行治疗。2021年1月26日,原告回家休养至8月31日,共收到补偿费26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雇佣工人,被告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淮北市领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是该公司的人员,受该公司的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淮矿工程公司系淮北市相南小区(相南花园)项目总包单位,该公司与淮北市领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9#组团1#-3#、5#-10#楼内墙水泥砂浆抹灰及外墙灰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领创公司。葛洋洋为领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其又从淮北惠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了该项目四组团的部分劳务。2020年5月1日,**与淮北惠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简易劳动合同,**的工种为瓦工,《工程建设公司分包单位务工人员实名制信息登记表》载明,**所属班组为9号组团葛洋洋,分包单位为淮北惠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领创公司对**进行考勤,**的工资系通过淮矿工程公司相南地块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2021年1月14日,**在案涉工地受伤。2021年1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其在走路过程中,坠落至淮厦建设公司、淮北万鼎中徽世纪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汉商科技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共同拥有的电缆井内致右侧骨折等内容。
2021年12月24日,**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淮矿工程公司自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皖淮劳人仲案字(2021)805号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未提供其与淮矿工程公司的劳动合同,淮矿工程公司不对**进行考勤及管理,双方不存在身份上的依附或从属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所应有的基本要素,故不能认定双方自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月明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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