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利沣达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淮北矿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民辖终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徐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利沣达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曹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利沣达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6民初837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2019年7月24日,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上诉人提供铝合金模板成套设备供其租赁使用,同时合同对争议解决约定“本合同一切争议,若协商不成,向甲/乙注册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对管辖地法院约定不明确,管辖地人民法院选择未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因此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涉案双方于2019年7月24日签订的《</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设备租赁合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向甲/乙方注册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诉讼管辖约定条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本案应依约定确认管辖权。因合同乙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西安市XX城XX路XX段XX号,属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雪婷
审 判 员 赵 兆
审 判 员 陈媛媛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罗晓羽
书 记 员 奚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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