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淮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604民初1652号 原告:淮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经济开发***山路与潼河路交叉口西南侧泗涂产业园A座5楼512室。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第三人: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南黎路9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淮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分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矿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第三人淮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2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皖淮劳人仲案字(2022)370号仲裁认定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9000元的工资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关于酬劳的具体细节,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约定8100元,日工资270元,被告在乙方公司工作4个月多2天,薪资合计为32940元,已通过专属账号支付28000元,还应支付49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1.劳动合同是一份形式上的合同,如不按要求填写,就不给在共管平台上建立个人工资账户,发不了工资。2.被告的工资是有依据的,进退场时间是确认过的,有工资表、每月工资流水账单、有当时现场负责人的签字证明、在仲裁庭上,**宿州分公司对未发放的两个月工资29000元也是认可的。3.2021年3月份工资是劳资员信息采集错误,共管平台没有发放成功。4.***系一线技术工人,并兼做工程进度预算上报,现场技术指导、交底、实际操作、放线等。就目前市场工资行情、工资表、银行流水等都证实合同的不真实性。目前淮北地区建筑工人工资行情为:瓦工工资每天最低320元、木工每天380元至450元、钢筋工每天380元至430元、施工员工资在12000元至15000元不等。5.现工资已经拖欠一年多了,已经严重影响到***的家庭生活。 淮矿工程公司述称,1.***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不是第三人的员工,第三人与原告有劳务分包关系,被告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签订简易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系8100元/月。2.第三人将金岩小区项目的钢筋、木工和瓦工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是合法有效的。3.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8100元,从农民工发放平台可以看出已经超过2.4万元,被告与何彬约定的没有事实证明,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0日,淮矿工程公司把其承包的金岩花园第三标段钢筋、木工、瓦工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宿州分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何彬作为**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宿州分公司与何彬签订《班组施工经营管理承包协议》,**宿州分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交由何彬承包施工。 2021年2月27日,***与何彬联系后到上述工地从事施工员等工作,约定劳动报酬为每月14000元。2021年3月2日,何彬作为**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为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月工资为8100元,每日工资270元等内容;***在该合同的第二页的右下方注明(余下工资由何彬另结)。2021年3月2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受雇于何彬,工资为按日(量)计资,单价270元/天或每月8100元。本人同意以刷脸考勤考核本人上班天数,经劳务公司确认后作为本人工资结算唯一依据。......不参与越级上访,集体上访等非法方式讨薪,如有发生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等。2021年6月23日,***所在的工地停工,但***继续在工地处理后续结算的问题。淮矿工程公司根据**宿州分公司提供的工资单,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支付两个月的劳动报酬28000元。 2022年5月6日,***以淮矿工程公司及**宿州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其工资29000元(2021年3月、6月及2月两天的工资)。该案在仲裁庭开庭时,**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认可以下内容:与***的合同版本系淮矿工程公司提供的统一版本,不允许改动,***每月工资为14000元,共欠***工资29000元。同年7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皖淮劳人仲案字(2022)370号仲裁裁决,裁决:**宿州分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30日解除;**宿州分公司于该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资29000元。**宿州分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宿州分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何彬施工,***受雇于何彬,但**宿州分公司在何彬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上加盖印章,应认定双方就成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宿州分公司应向***支付工资。虽然合同约定的工资为每月8100元,但实际发放工资系按照每月14000元支付,且在仲裁阶段,**宿州分公司对***主张的工资标准及拖欠数额均无异议。综上分析,案涉仲裁裁决**宿州分公司支付给***工资2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淮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30日解除; 二、原告淮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工资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淮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月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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