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603民初1167号 原告:***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桃园办事处临黄一组1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禾***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禾***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南黎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与被告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北矿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北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淮北矿业支付租金385491.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0919元(以38549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自2019年10月31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淮北矿业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钢板桩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设备名称、规格、数量、租赁时间、价格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设备交至被告处,供被告使用。双方于2020年1月10日对施工计量进行了对账(2019年2月至2019年10月),被告租用原告设备的租金为785491.8元,已支付40万元,尚欠原告385491.8元,至今被告未按照合同及对账单约定支付剩余的租赁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淮北矿业辩称,1、原告主张的数字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的公司现场负责人确认;2、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因政府原因造成的停工,该期间不应计算租赁费用;3、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租赁费的前提条件为业主方已付该费用,现业主方并未支付该费用,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也不应结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景(甲方)与淮北矿业(乙方)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名称为9米长钢板桩410根和12米长钢板桩33根,租赁时间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完毕3日起至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租用设备退场,且租赁设备具备正常拆除条件之日止,不低于一个月。租金为30日内9米钢板桩700元每月每根、12米钢板桩800元每月每根,超出30日9米钢板桩0.6元每天每米、12米钢板桩0.7元每天每米。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超出一个月按实际使用日期结算,每个月由乙方现场负责人出示书面结算单。租赁期间非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或未付租金造成停工,租赁费用照样支付;因甲方自身原因对租赁物维修不及时,造成工程无法施工,甲方应及时修复,如在8小时内不组织抢修的,扣除延误期间的2倍租金。租赁合同甲方负责人***签名加盖淮北矿业合同专用章,乙方负责人***签名加盖***景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景依约将租赁设备交付淮北矿业,供其使用。淮北矿业支付租赁费40万元,下欠385491.8元,双方协商未果,致本纠纷发生。 另查明,***景2019年2-10月施工计量表均由淮北矿业施工员***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公章。***景曾于2021年12月3日向淮北市***申请仲裁,***以双方约定不明,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2022)淮仲字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景提交的钢板桩租赁合同、计量对账单、对公账户交易明细、仲裁申请书、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淮北矿业提交的华邦国际大厦钢板桩户坡工程施工合同、停供资料汇总表、淮气领办(2019)5号、9号文件、**区住建局会议资料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景与淮北矿业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景依约交付了租赁物,淮北矿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租金,现淮北矿业未依约及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景主张淮北矿业支付相应租金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超出一个月按实际使用日期结算,每个月由乙方现场负责人出示书面结算单,租赁期间非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或未付租金造成停工,租赁费用照样支付。***景提供2019年2-10月施工计量表均由淮北矿业施工员***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公章,能够证明淮北矿业租用***景钢板桩的租金为785491.8元,***景认可已支付租金40万元,尚欠租金385491.8元淮北矿业未支付,现***景请求淮北矿业支付租金385491.8元,应予支持。淮北矿业辩称结算单未经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租赁合同未约定,淮北矿业于2020年1月10日出具结算单,***景主张自2020年1月11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金385491.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8549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自202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6元,由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睿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是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alse